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陳世旻
- 被告黄天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天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各次施用毒品而持有各該用畢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與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構成及加重理由 ⑴被告:①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同年12月9 日確定。②於102 年9 月30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102 年度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103 年3 月18日確定。③於102 年11月17日、103 年1 月5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同年7月21日確定。④於103年5月26日、6月15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0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104年8 月6日確定。⑤上開①至④罪刑,自103年8月29日入監執行 ,於107年4月11日假釋,於108年4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 ⑵被告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而被告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均屬施用毒品犯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犯行,其於員警對其盤查時,於員警未於其身上查獲任何毒品等之可發覺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自白本次犯行而由警驗尿確認,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自首及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累犯加重事由與自首減輕事由,予以先加後減。 ㈢量刑審酌 ⒈被告除因有上開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而入監執行(103 年8 月29日至107 年4 月11日)外:①於82年1 月15 日至84年8月9 日因施用麻醉藥品入監執行、②於87年12月1 日至89年2 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③於89年7 月1 日至97年5 月5 日執行強制戒治後接續執行施用、販賣及轉讓毒品罪刑、④於98年12月4 日至101 年9 月19日入監執行施用毒品罪刑。 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長期在監執行(自82年1月 15日迄今約26年期間,約在監18年),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是,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被告稱係因其配偶於107年11月經確診癌症第三期 後,於108年4月再確診癌症移轉,其因壓力大遂又再施用毒品)、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雖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惟仍應視各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參酌其前案判處刑度及本次犯行距其前次犯行間隔與各次犯行間隔(本案犯行均在同一月內所犯),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各罪刑,有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同類罪刑部分,各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之應執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玖月。 │ │ │㈠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捌月。 │ │ │㈡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被 告 黃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8 年4 月16日5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警於108 年4 月16日9 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查緝竊盜案件時黃天賜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108 年4 月26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警於108 年4 月26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 段192 巷24弄路口,因察覺黃天賜形跡可疑而對其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黃 棨 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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