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8號
108年度訴字第7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尚斌
- 指定辯護人
- 王銀村律師
- 被告
- 翁明輝
- 選任辯護人
- 伍安泰律師
- 被告
- 王吉翃
- 選任辯護人
- 熊家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淑慧律師
- 被告
- 許凱森
- 指定辯護人
- 蔡信泰律師
- 被告
- 邱麒華
- 選任辯護人
- 蘇文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郁芬律師
- 被告
- 薛竣宇
- 選任辯護人
- 鄭渼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佩心律師
- 被告
- 吳柏叡
- 選任辯護人
- 林泓帆律師
- 被告
- 何宥叡
- 選任辯護人
-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尚斌、翁明輝、王吉翃、許凱森、邱麒華、薛竣宇、吳柏叡、何宥叡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起均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參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立有規定。
二、被告徐尚斌、翁明輝、王吉翃、許凱森、邱麒華、薛竣宇、吳柏叡、何宥叡(下稱被告徐尚斌等八人)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徐尚斌、翁明輝、王吉翃、許凱森、邱麒華、薛竣宇、吳柏叡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8號卷㈢第7至9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被告何宥叡經本院於108年8月16日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1號卷㈠第131至133頁),本案於108年12月24日判決後,公訴人及被告徐尚斌、王吉翃、許凱森、邱麒華、薛竣宇、吳柏叡、何宥叡均提起上訴,目前正整卷送上訴中,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徐尚斌等八人犯上揭之罪嫌疑重大,復經本院各判處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刑期非輕,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徐尚斌等八人逃亡脫免罪責,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非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徐尚斌等八人有逃亡之虞,經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徐尚斌等八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徐尚斌等八人均自109年2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3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