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魏秀夫
- 被告
- 嵩豪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魏有慶
- 被告
- 鴻美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楊宗曉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966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魏秀夫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銀行名稱: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戶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得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魏有慶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銀行名稱: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戶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得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楊宗曉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銀行名稱: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戶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得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嵩豪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鴻美資源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魏秀夫、魏有慶、楊宗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