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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董武全

  • 被告
    李介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介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介仁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4日以91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8日以91年度毒偵字1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受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88號裁定,及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3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至 102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 4月2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7日,以 104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 105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經本院於 105年10月25日,以 105年度聲字第2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5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106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復於 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於108年 1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 二、詎李介仁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 月12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臺南市○○區○○里○○0 ○0 號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161 條之2 、161 條之3 、163 條之1 及164 條至170 條所定證據能力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6月13日17時35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6月13日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 108年6 月13日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8 年7月1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在卷可稽(詳警卷11至17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於106年6月16日因施用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類型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暨審酌被告前案之科刑範圍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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