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久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74號、98年度偵字第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久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吳榮峻自民國96年12月起,在臺南市○○路○段000號5樓之3開設名稱為「金豪行銷公司」之 信用卡代辦中心,夥同渠所雇用之王燈發(擔任業務招攬工作)、張勝賢(擔任業務招攬工作)、莊偉哲(擔任業務招攬工作)、邵龍財(擔任業務招攬工作)及劉驊慧(擔任文書處理工作)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吳榮峻及王燈發於中華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版中刊登「代辦信用卡、無工作可辦、0000000000」及「100﹪銀行,只要信用正常,我們可以幫你辦理銀行貸 款,0000000000」等文字廣告,對外招攬自身並無工作或欠缺財力證明而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人,宣稱僅須交付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影本即可代辦信用卡(共同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莊偉哲、邵龍財、劉驊慧均已由本院另行以99年度訴字第711號審理判決),嗣被告孫久明(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39)因缺錢花用,目睹上開廣告內容後,或係明知該信用卡代辦公司之不法申辦手段,或係基於容認吳榮峻等人為其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即與吳榮峻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委由吳榮峻等人以偽造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公司薪資單等文書之方式,代為製作虛偽之財力證明,並填寫永豐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再持以向該銀行提出申辦,足生損害於該銀行客戶管理及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既係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 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孫久明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莊偉哲、邵龍財、劉驊慧之自白及供述、被告孫久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銀行之申請書、扣案之扣繳憑單、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孫久明則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缺錢,將身分證、健保卡及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給綽號「阿喜」之朋友,委其代辦信用卡,過兩天之後「阿喜」將其證件交回,告知申辦未過,伊不知道是否委任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代辦,也從未在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也未填寫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包含職業資料),且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存摺內頁非伊提出,伊從未接過銀行照會電話,伊對本件均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㈠、本院細閱公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被告孫久明之筆跡(警卷第624頁),比對卷內所示被 告孫久明於本院101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簽名之筆跡(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1號卷五第127頁),認為公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關於被告孫久明之簽名筆跡,與被告真正之筆跡,於筆劃特徵、運筆習慣及佈局結構上均有明顯不同。是被告孫久明辯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非其親自簽名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扣案之金豪行銷公司進件表係記載被告吳榮峻等代申辦人申請信用卡之申辦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銀行名稱、提出申請書之日期、收取佣金數額、銀行核准之信用額度、承辦之業務員代號等資料(警卷第270至279頁),然該進件表上並無被告孫久明之紀錄,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亦無人提及曾為被告孫久明代辦信用卡,是被告孫久明有無委託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代為申辦信用卡,容有疑義。 ㈢、再就共同被告吳榮峻、張勝賢、被告王燈發、莊哲偉、邵龍財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觀之:(1)證人即被告邵龍 財、莊哲偉、王燈發、共同被告張勝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申請人簽名欄原則上係由申請人自行簽名,但實際上有些是由申請人本人簽名,有些是由業務員即上開證人幫申請人簽名;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的職業資料均係由業務員即上開證人代為填寫,後附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均係共同被告吳榮峻提供;證人沒有直接告知申請人會幫其偽造工作及財力證明,但是都會有告訴申請人,如果銀行打電話來照會,要如何回答,也就是會告知要回答在哪家公司?擔任何職位?所以申請人應該都知道代辦人員有提供偽造之財力證明、薪資資料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1號卷六第75至86頁、第99至103頁、第179至187頁反面、第193至206頁反面)。(2)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榮峻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若申辦人沒有工作或財力證明,一般會告知我們會幫忙處理,但如果客戶沒有問的話,不會詳細告知究竟偽造了那些資料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 711號卷六第108頁、第110頁正反面)。 ㈣、證人張勝賢、王燈發、莊哲偉及邵龍財雖證稱,有些信用卡係由客戶親自填寫信用卡申請書,然本件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既非被告孫久明本人親自簽名填寫,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孫久明是否確實申請代辦系爭信用卡,容有疑義。況且,被告孫久明並無申辦信用卡之紀錄,業經本院調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1號回函卷第209至211頁)。而信用卡核發與否之審 核標準,係操縱在發卡銀行手中,一般申辦人無從了解究係需要如何程度之財力證明,無申辦信用卡經驗之被告孫久明,更無從全盤知悉。而代辦公司標榜只要信用正常,即可代為申辦,其中代辦公司究竟以何種方法使發卡銀行核卡通過,於代辦公司未向申辦人明說之情形下,尚難期待一般申辦人均得以知悉代辦公司係以偽造扣繳憑單、存摺內頁等財力證明之私文書之方式為委託人送件。是縱使被告孫久明確實有委託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代為申辦信用卡,亦難憑此遽論被告孫久明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 ㈤、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榮峻、張勝賢、被告莊偉哲、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均著重於陳述「金豪企業社」代辦信用卡之流程及共同正犯間之分工方式,並未述及被告孫久明是否有申請代辦系爭信用卡,亦無從證明被告孫久明確實明知以偽造之私文書申請信用卡,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上開被告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卷附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孫久明姓名之簽名筆跡,既經本院認定與上開被告於本件審判卷宗內親筆簽名之筆跡不相符,而證人即上開共同被告及被告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孫久明親自申請代辦上開信用卡或授權代為簽名,則被告孫久明是否憑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存摺內頁等私文書向永豐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尚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孫久明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孫久明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孫久明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孫久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