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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陳本良施志遠陳欽賢

  • 被告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由要旨 本案經過調查結果,認為存在證人挾怨報復被告的可能性,所以難以採信證人的指證,而其他證據證明強度不足,因此根據罪疑惟輕原則,判決被告無罪。 理 由 壹、起訴事實: 一、被告甲○○和乙○○(已判處有罪在案),共同從事以下的犯罪行為: 1.106年2月26日下午,在台南市○區○○路0號的統一超商, 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的價格,販賣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1支及沒有殺傷力的子彈9顆給丙○○(也判處有罪在案),居中先墊價款轉交槍彈的被告可從中賺取5,000元的利 潤。 2.106年3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以55,000元的價格,販賣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的子彈8顆、沒有殺傷力的子彈12顆給丙○○,居中先墊價款轉交槍彈的被告可從中賺取20,000元。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2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的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1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的販賣具殺傷力子彈罪。 貳、應該剔除的證據(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一、法律的規定: 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 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 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2.這個規定是指「另案監聽」(監聽甲案時發現乙案的通話證據)的情形。立法者採取「原則排除、例外容許」的方式,原則上沒有證據能力,但「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的重罪」或「原本監聽案件具有關連性的輕罪」,若在發現後7日內 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時,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3.根據以上的說明,在另案監聽時取得的本案證據,無論是重罪或輕罪,都要在「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 審查認可」,才能在本案取得證據能力。 二、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是未經法院認可的另案監聽所得: 1.根據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238號監聽票的記載,0000000000是乙○○使用的門號,這個門號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司法警察監聽乙○○販賣槍彈案獲得的內容,對本件被告的販賣槍彈案而言,是另案監聽。 2.然而司法警察並未依照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的規定,向本院「補行陳報」以獲得本院「審查認可」,依照同條項的原則規定,本院認為「不得作為證據」。 三、不應適用權衡原則: 1.最高法院認為未經法院審查認可的另案監聽內容,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權衡原則)的規定,再次考量是否賦與證據能力。 2.本院認為,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既然明確規定未經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的另案監聽獲得的資料「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應該無權再用其他方法,使此等證據資料死而復生而取得證據能力。上述以權衡原則再次決定證據能力的解釋方式,逾越了法律的明文規定。因為一旦開啟了證據能力的後門,事實上等同於架空這個規定。而架空法律,是執行法律或解釋法律的法官最不應該做的事情。 3.事實上,本院認為要求實施偵查的公務員7日內向法院補行 陳報,除了可以理解的忙碌,運作上並沒有很大的困難。比較可以想像到的困難,反而是從事犯罪偵查的公務員,有沒有把上述為了保障人民自由權利的的規定記(放)在心裡。今天若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偵查作為,法院都用權衡原則同意可以作為證據,「依法偵查」四個字只會是人權的裝飾,不會成為公務人員內化的文化。 4.台灣社會已經進步到一定的程度,負責偵查業務的公務員,也已具備了一定程度的素質,法院對偵查機關的要求也應該相對提高。此時正是法院從「為了懲罰犯罪包容不合乎要求的偵查作為」,改變為「要求偵查機關遵守法律實施偵查」角色的時候。否則,我國的偵查機關永遠不會在意他/她們 的偵查方式是否合乎法律的要求。 5.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上述監聽譯文,不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權衡原則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參、基本事實(兩造不爭執且事證明確的事實): 一、丙○○在上述時間地點,分別付出30,000及55,000元,先後買到改造手槍2支、子彈29顆(以下簡稱本案槍彈)。 二、本案槍彈鑑定之後確認具有殺傷力。 三、本案槍彈原本屬於乙○○所有,並經過乙○○同意賣出。 四、被告在乙○○販賣本案槍彈的案件,曾經擔任祕密證人協助警方偵查乙○○。 肆、被告方面的辯解: 一、被告: 我當時主動提供乙○○打算販賣槍彈的消息給偵查佐李柏霖,並且擔任祕密證人。我沒有參與乙○○和丙○○之間的槍彈買賣過程,他們都是自行連絡、直接交付款項和槍彈,沒有經過我的手。至於我在電話中和乙○○所提到和槍彈買賣有關的內容,都是偵查佐為了要蒐集證據,叫我主動在電話中問乙○○的事項。 二、辯護要旨: 1.根據被告在106年期間,所任職柏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的出勤記錄顯示,被告在106年2月26-28日都在北部正常上 班,不可能在106年2月26日返回南部參與槍彈販賣。 2.證人乙○○與丙○○可能懷疑遭被告出賣而故意誣陷。事實上證人丙○○在另個與本案無關的持有手槍案件,也故意誣指槍枝來源是被告。 3.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又提及本案第一次交易的槍彈是賣給「鹹菜」之人,不是透過被告賣給丙○○。此部分的證詞已和丙○○的陳述不相符合。 4.證人李柏霖前偵查佐(已退休)也在法院提及誘捕丙○○的過程中出了差錯,導致被告的祕密證人身分可能是曝光,更可認為被告可能是被乙○○、丙○○聯手挾怨報復而誣陷。5.本案證據不足,請依罪疑惟輕原則諭知無罪的判決。 伍、本院的看法: 本案檢察官之所以起訴被告涉及本案槍彈的買賣,最主要的證據應該是證人乙○○、丙○○一致的指證,然而: 一、罪疑惟輕原則的說明: 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發展出罪疑惟輕原則。這個原則要求罪證評價之後,在法官心裡面產生懷疑時,不能確定的利益是要歸於被告。也就是證據的呈現可能有利於被告(犯罪的人可能不是被告)也可能不利於被告(犯罪的人可能是被告)時,法院必須作出有利於被告的結論。因為只有這樣,才能避免冤枉人民,這應該是現代非極權國家的普世價值。 二、被告的祕密證人身份可能曝光: 1.根據前偵查佐李柏霖在偵查和審判時的證詞,以及被告以祕密證人A1的身分制作的警局筆錄(偵三卷194-198、200-202頁,偵二卷54-56頁),可以確認被告是以A1的身分指證乙 ○○涉嫌販賣槍彈,證人李柏霖也明確證實是因為被告的舉報才開始監聽乙○○(本院卷381頁)。 2.證人李柏霖在本院作證時,提及:106年4月18日下午是由甲○○打電話釣(約)出丙○○加以拘提的,抓到丙○○時,他的第一句話就是說這些都是甲○○的,因為我們逮捕過程中沒有把甲○○的部分排除的很好....「支援單位有很多,有保大霹靂小組的,有別的分局的....如果我無線電沒有關掉的話,我就可以指揮,可以進行圍捕,因為我怎麼喊出去沒有人理我,所以我再用手機打,讓他們手忙腳亂,因為已經有一部分人埋伏在7-11裡面,有人在車上,很多人在那邊走動,就是讓他(丙○○)看起來警方已經在那邊待很久了,才會讓丙○○認為說我們就是被甲○○出賣了,所以他第一句話就跟我們同事講說這東西是甲○○的。(所以丙○○被逮捕到就是說他認為他是被被告出賣的?)對,因為那個場面太明顯」(本院卷383-384、392、394頁)。 3.從證人李柏霖的證詞,可知警方拘提丙○○的過程中,可能使被告祕密證人的身分曝光,使當日拘提到案的丙○○一開始便指證被告參與販賣。 三、乙○○、丙○○的指證存在誣陷被告的風險: 1.證人乙○○、丙○○二人,在地檢署、本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15號(被告乙○○、丙○○槍砲)案件審理時,分別宣誓(具結)後,一致指證:他們之間並沒有直接交易,而是透過被告交付價款和槍彈,被告並且中間賺取差價。 2.雖然證人共同指證一個過程,「證人彼此間」和「自己前後間」證詞的內容存在部分差異,是可以理解的常見情形,所以本院不打算以此否定他們證詞的可信度。 3.證人丙○○因為警方的拘提過程失誤,而存在為報復而指證被告的風險,已經證人李柏霖作證如上。並且經他本人在本院審理時證實他懷疑遭到被告出賣(本院卷438頁)。 4.證人乙○○於106年4月19日被警方拘提當天,雖然沒有在警局和地檢署指證透過被告賣出槍彈(偵一卷10-12、75-76頁),直到當天本院法官羈押訊問時才說出被告曾經問他卡彈如何處理(他字卷74頁背面);雖然他在本案審理時,說他並不懷疑遭到被告出賣(本院卷431號)。但證人乙○○既 然在被拘提到案後和丙○○一起在警局接受詢問(本院卷385頁,李柏霖證詞),且和丙○○同案被檢察官起訴販賣和 持有本案槍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丙○○自然 有許多機會將他(遭被告出賣)的懷疑告知乙○○,所以本院認為證人乙○○也存在誣陷被告的可能。 5.小結:既然證人乙○○、丙○○都存在誣陷被告的可能,他們二人所提及被告居中參與本案槍彈買賣的部分證詞,雖然內容一致,但本院認為仍然需要可信的證詞加以補強佐證,才足以證明被告參與其中。 四、起訴書所指第一次交易前後被告人在桃園: 檢察官根據證人乙○○、丙○○的證詞,認定被告第一次參與槍彈交易的日期是109年2月26日。然而被告受雇的柏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的打卡紀錄顯示,被告從106年2月25日起到106年3月9日為止,人都在位於台北市的明倫國中及桃 園市的大園國中工作(本院卷160-161頁)。本院認為被告 難以在106年2月26日當天返回台南參與槍彈販賣。 五、並無堅強的證據佐證乙○○、丙○○的證詞: 1.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被告乙○○、丙○○槍砲)判 決,雖然認定被告是居中參與乙○○和丙○○槍彈買賣的角色,但被告並非那個案件審判的對象,以至於無法為自己充分辯護或聲請法院調查對他有利的證據,所以本院當然不應該受到那個判決結果影響,而應該獨立判斷事實。 2.檢察官提出的其他證據,除了被告和證人李柏霖都提及「被告曾在電話中和乙○○提到槍彈交易和維修事宜」外,其他的證據都只能證明前述(不爭執的)基礎事實。而被告之所以在電話中和乙○○討論上述內容,根據被告和證人李柏霖一致的陳述,都是「李柏霖偵查佐要求被告在電話中套取與槍彈交易有關的內容,以使警方掌握乙○○販賣槍彈事證」(本院卷382、509-511頁),本院認為他們所講的情形無法排除可能性,因此不足以堅強佐證乙○○、丙○○的證詞。六、結論: 綜合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本案存在冤枉被告的風險,根據罪疑惟輕原則,應該判決無罪。 陸、補充說明: 本案既然認為監聽乙○○的譯文沒有證據能力,所以不必再加以說明:1.何以106年2月24日之前已經開始監聽的譯文中,沒有被告和乙○○約定時間地點交易的內容?2.此等被告與乙○○的對話內容也存在「套取證據」的可能性。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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