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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林臻■■高俊珊陳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聲 請 人即
被告
黃建仁
被告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聲 請 人即
被告
張永森
被告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
選任辯護人
聲 請 人即
被告
陳晨木
被告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思紐律師
選任辯護人
聲 請 人即
被告
謝台生
被告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聲 請 人即
被告
李福祥
被告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涉犯殺人等案件(108 年度重訴字第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仁、張永森、陳晨木、謝台生、李福祥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建仁、張永森、陳晨木因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步槍、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等罪,被告謝台生、李福祥因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同法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5人均嫌疑重大,且渠等所涉犯之罪均包含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之人性常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5 人有逃亡之虞,被告5 人就本案內容、情節,彼此間之證詞亦有所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並均有羈押之必要,而均自民國108 年12月1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09 年3 月11日延長羈押2 月,於同年3 月2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5 月11日、7 月11日、9 月11日均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因被告5 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上開被告5人,並詢問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仍認被告5 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業於109 年10月7 日宣判,並判處被告5 人有期徒刑6 年4 月至14年6 月不等之刑度。被告5 人所涉犯之罪,均包含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判處前開刑度在案,本案既尚未確定,後續或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依趨吉避凶之人性常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被告5 人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5 人有逃亡之虞,是渠等此一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5 人本件所涉犯罪情節非輕,為確保被告5 人日後之審判及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後,認為命被告5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順利進行,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5 人均應自109 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至被告黃建仁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被告黃建仁患有重疾,請求以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確保將來之執行,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被告張永森及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張永森年紀已大,且已於一審審理中就本案事實作證完畢,沒有串證疑慮,請求以10萬元交保;被告陳晨木及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晨木係自行投案,且跟家人同住,尚有小孩須扶養,沒有逃亡可能,且被告有意與被害人王崇男家屬和解,希望可以讓被告陳晨木交保出去籌錢賠償被害人家屬、安頓家裡,請求以20萬元交保;被告謝台生及其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謝台生係自行投案,沒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謝台生於本案中參與程度很低,一審亦已判決完畢,無串證可能,被告謝台生復為家中經濟來源,有家人要扶養,又患有高血壓等疾病,請求以20萬元交保以外出籌錢,早日達成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心願;被告李福祥及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李福祥有固定住居所,且現因疫情影響,各國都封鎖,被告李福祥經濟狀況不佳,也已遭判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之刑,並非長久刑度,被告李福祥復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等疾病,無逃亡之事實及疑慮,請求以10萬元交保。惟查:被告5 人所涉均包含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經訊問被告5 人及參酌卷內一切證據資料,本院仍認上開被告5 人就被訴之罪均仍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行情節非輕,渠等復甫經本院於109 年10月7 日各判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至14年6 月不等之刑度,刑度非輕,已如前述,依趨吉避凶之人性常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復被告謝台生固於案發當日晚間投案,惟斯時警方業已查知被告謝台生之犯行及詳細年籍資料,並發動查緝及策動,被告謝台生始至警局投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 年1 月1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026191號函、永康分局109 年1 月2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02600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23頁,第25至27頁),而被告陳晨木則係於案發隔日晚間、於警方業已展開追查後,始自行投案,此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28頁),故尚難以此逕謂被告謝台生、陳晨木無逃亡之虞,被告謝台生、陳晨木與渠等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又被告黃建仁、張永森、謝台生、李福祥及渠等辯護人固以上開被告4 人之身體狀況不佳,請求交保云云。惟查,經本院電詢臺南看守所衛生科表示:被告黃建仁患有酒精肝硬化及肝上皮細胞癌之疾病部分,經醫師診斷予以服藥,被告黃建仁甫於109 年8 月7 日看診、服藥,嗣被告黃建仁自行停藥,目前係服用精神科治療失眠藥物,屬慢性處方簽;被告張永森患有全身性過敏部分,並無大礙,109 年11月5 日有戒護被告張永森赴市立醫院看診並經醫生開立藥物服用;被告謝台生部分,完全無病歷;被告李福祥部分,有定期看診高血壓、狀況穩定,並無突發狀況等情,有本院109 年11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由是可見,被告黃建仁、張永森、李福祥於看守所內皆有定期就診或於必要時戒護就醫以控制病情,亦有定期依其病情拿取處方用藥,身體狀況穩定控制中,被告謝台生則完全無病歷資料,難認渠等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被告黃建仁、張永森、謝台生及李福祥既有前述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上開被告4 人及渠等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可採。至被告陳晨木、謝台生及渠等辯護人固以被告陳晨木、謝台生欲出外籌錢賠償被害人家屬、須扶養家人為由,請求交保;然被告陳晨木、謝台生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述,而綜合權衡渠等所涉犯行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項因素,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仍尚無足以排除其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陳晨木、謝台生及渠等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合上述,本案既尚未確定,後續或有上訴、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被告5 人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順利進行,本案被告黃建仁、陳晨木、張永森、謝台生、李福祥及渠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是上開被告5 人及渠等辯護人之聲請,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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