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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

強盜等罪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江振義張祺祥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

抗告人
羅元宏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羅元宏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程序,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執行羈押,至一○五年一月六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所涉加重強盜等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抗告人已坦白承認犯行,並有其他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第一審判處如前所述之重刑,而有逃亡之虞。所涉強盜罪嫌,亦符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之要件,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則抗告人並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一○五年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情。已具體敘明其法律依據及審酌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關於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嗣經原審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原審卻仍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抗告人深知反省,並與被害人和解,且經偵、審程序及法院判決在案,尚非須以羈押為手段,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抗告人有固定之住居所,尚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以代羈押,本件延長羈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非無探究餘地,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惟查:原審已詳為斟酌本案具體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因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至原審撤銷第一審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之各罪部分,僅係以第一審就該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而予撤銷改判,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各罪之罪名及刑度,並無不同,有卷附原審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六號判決可稽,此於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不生影響。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延長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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