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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高如宜鄭燕璘卓穎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燕谷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被告
顏祖寧
被告
周俊佑
被告
鄭益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燕谷、顏祖寧、周俊佑、鄭益青均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其中第93之2條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增訂之第93之3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從而,上開條文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後,於審判中,法院(官)若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所定之情形,無論被告於修正施行前曾否經限制出境、出海,均得依各該規定逕為處分。

二、經查:

㈠、被告孫燕谷、顏祖寧、周俊佑、鄭益青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8年9月10日,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

㈡、本院審酌,本件已於108年12月10日判決,以被告犯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分別判處被告孫燕谷、顏祖寧、周俊佑、鄭益青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3年10月、2年6月、3年6月,被告均已提起上訴;且有數位被害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上開判決書、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是被告有顯逃避刑事執行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倘若日後出境,無以確保將來執行程序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並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本案審理進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2月11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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