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陳欽賢、廖建瑋、陳川傑
- 被告郭旻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旻熏 輔 佐 人 黃柏翰 即被告之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9782、1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旻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旻熏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為警查緝等情,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9日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某郵局,將其申請 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提款卡,寄送與自稱「小陳」之人,復在網路遊戲聊天室告知「小陳」密碼。嗣「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事由,向【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江唯呈、施庭揚、呂浩兆、官偉星行騙,致江唯呈、施庭揚、呂浩兆、官偉星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郭旻熏之上開臺銀帳戶內。迨經江唯呈、施庭揚、呂浩兆、官偉星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唯呈、施庭揚及官偉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旻熏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將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在「星城」網站所認識綽號「小陳」,並告知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騙的意思,「小陳」說在大陸從事博奕遊戲,需要金融帳戶轉帳用,說有賺錢要分紅給我,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分紅1萬元,所以我才將臺銀帳戶寄到廈門給「小陳」使 用,我向臺灣銀行申請帳戶開通後,立即將提款卡寄給「小陳」,寄信收執聯丟掉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金訴卷第130頁)。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認部分,及被告所不爭執之江唯呈、施庭揚、呂浩兆、官偉星受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其臺銀帳戶等情(見金訴卷第46頁),業據證人江唯呈、施庭揚、呂浩兆、官偉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江唯呈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漪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各1 份;施庭揚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2紙、廣告照片及遊戲簡介 、儲值記錄各1份;呂浩兆提供之臺灣銀行存入憑條存根及 永豐銀行存摺各1份;官偉星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及臺幣活存明細各1份;施庭揚與詐騙集團間之微信對話紀 錄、江唯呈與詐騙集團間之FB對話紀錄、官偉星與吳思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被告所有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 二、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寄送臺銀帳戶等物與綽號「小陳」者?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細閱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自107年9月9日 起至107年9月22日止,期間「每一日」均有交易紀錄之事實,有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存卷可查(見警一 卷第87頁至第90頁)。 ㈡、觀之【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施庭揚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係於107年9月14日、15日陸續匯出4筆款項,共計10萬 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然詐欺集團成員竟敢再於107年9月19日、20日、21日,分別向施庭揚、呂浩兆、官偉星行騙,而要求前揭被害人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參以前揭被告之臺銀帳戶自107年9月9日起至107年9月22日止,「每一日」均有 交易紀錄乙節,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該十餘日係安心使用被告之臺銀帳戶,且事隔5日仍膽敢再使用被告之臺銀帳戶 作為行騙之工具,並不畏懼渠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突因被告將該帳戶掛失止付,而毫無所獲。 ㈢、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小陳」說公司要匯錢,但是沒有金融卡可以匯款,需要金融卡,我問是否為詐騙,他說不會騙人,我沒有作其他查證,因為我沒有錢,他說10萬元給我1萬元分紅,我在半信半疑下寄出帳戶;我一開始 是真的不相信,後來被錢逼到,就願意試試看,因為要養小孩,先生賺的錢不多等語(見金訴卷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47頁),已彰顯出被告主觀上預見其臺銀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卻在未為任何查證下,僅因缺錢,乃將其臺銀帳戶寄送與從未謀面之「小陳」,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本院雖檢索出有人誤信「小陳」、「廈門」而寄送帳戶之情節類似案例(見金訴卷二),然由被告上開之供述,已明確知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顯與前揭類似案例中之嫌疑人係因誤信而過失寄送帳戶不同,自難援引而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 三、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之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①核被告郭旻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②被告以一寄送上開帳戶相關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江唯呈、施庭揚、呂浩兆、官偉星,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預見綽號「小陳」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之想法,卻未為任何查證或防範下,恣意寄送帳戶與未曾謀面之人,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另造成江唯呈、施庭揚、呂浩兆、官偉星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迄今未獲得江唯呈、施庭揚、呂浩兆、官偉星之諒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究交代其提供帳戶之主觀心態,且年僅20歲,又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江唯呈匯款3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乙情,惟查:江唯呈係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業經證人江唯呈於警詢證述明確,亦有匯款資料、被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作為佐證,堪認江唯呈係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無訛,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 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 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 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要求江唯呈、施庭揚、呂浩兆、官偉星將款項直接轉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二、綜上,本件被告之犯行,僅足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事由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一 │江唯呈│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107年9月14日│10萬元(起訴書誤載│ │ │ │大陸華夏基金定投通│、15日 │為3萬元) │ │ │ │投注網站客服,向江│ │ │ │ │ │唯呈佯稱:有一種投│ │ │ │ │ │資方案,可賺比一般│ │ │ │ │ │銀行更高利息云云,│ │ │ │ │ │至江唯呈陷於錯誤,│ │ │ │ │ │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 │ │ │ │ │戶內。 │ │ │ ├──┼───┼─────────┼──────┼─────────┤ │ 二 │施庭揚│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107年9月19日│10萬元 │ │ │ │大陸華夏基金定投通│ │ │ │ │ │投注網站客服,向施│ │ │ │ │ │庭揚佯稱:欲成為黃│ │ │ │ │ │金會員,必需匯款至│ │ │ │ │ │指定帳戶云云,至施│ │ │ │ │ │庭揚陷於錯誤,而匯│ │ │ │ │ │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內│ │ │ │ │ │。 │ │ │ ├──┼───┼─────────┼──────┼─────────┤ │ 三 │呂浩兆│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107年9月20日│23萬5千元 │ │ │ │「華輝」者,向呂浩│、21日 │ │ │ │ │兆佯稱:投資大陸華│ │ │ │ │ │夏基金,賺不少錢云│ │ │ │ │ │云,至呂浩兆陷於錯│ │ │ │ │ │誤,與該基金之客服│ │ │ │ │ │人員聯繫,而匯款至│ │ │ │ │ │被告臺銀帳戶內。 │ │ │ ├──┼───┼─────────┼──────┼─────────┤ │ 四 │官偉星│詐欺集團成員向官偉│107年9月21日│4萬元 │ │ │ │星謊稱係同事「吳思│ │ │ │ │ │」者,佯稱:欲借款│ │ │ │ │ │云云,至官偉星陷於│ │ │ │ │ │錯誤,而匯款至被告│ │ │ │ │ │臺銀帳戶內。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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