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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本良施志遠陳欽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雅萍
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雅萍無罪。

理由

壹、【理由要旨】本院依照被告的辯解進行調查的結果,雖然無法百分之百確認被告所講的情形正確無誤。但是依照證據呈現的情形來判斷,被告的辯詞是存在可能性的。既然無法排除被告被冤枉的風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決定判決被告無罪。

貳、【起訴事實及罪名】

一、被告古雅萍知道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騙錢,心裡抱持若帳戶被用來幫助他人詐騙錢財或者洗錢也沒有關係的態度,於108年5月9日之前,把她申請的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告知密碼),以一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代價,提供給詐騙集團的成員使用。而詐騙集團的人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後,便在108年5月9日,假冒檢警人員打電話給告訴人張美霞,騙她說帳戶涉及洗錢必須把存款匯到指定帳戶作為擔保,害張美霞受騙上當,在108年5月10日下午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第一銀行帳戶裡。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的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參、【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肆、【被告方面的辯解】

一、被告:我當時因為需要找兼職工作賺錢,於是上臉書的求職粉絲專頁查詢,對方要我和他們加Line相互連絡,說要向我租用帳戶,每個帳戶一期10天會給我1萬元,我就根據對方的指示,在統一超商以店對店方式寄出第一銀行帳戶。我沒有幫助詐騙集團騙錢或洗錢的意思,我如果知道是詐騙集團,我就不會寄出帳戶了,我是被騙的。

二、辯護要旨:

1.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認為:「間接故意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

2.根據現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寄出第一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無法證明「被告希望她的帳戶被詐騙集團的成員使用」的事實。

3.雖然經過政府大力宣導,仍有許多人被詐騙集團所騙。因此,一般人的確可能因為被騙而交付帳戶。

伍、【證據呈現的情形】

一、第一銀行帳戶當時是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張美霞為接到詐騙電話,在上述時間匯款到被告申請的第一銀行帳戶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在警局詳細說明。而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這筆匯款和款項立刻被提領的過程。因此,第一銀行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欺集團的成員使用。

二、詐騙告訴人的3個帳戶取得方式相似:

1.根據告訴人在警局的筆錄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的記載(警卷37-43、71-72頁),詐騙集團的人總共使用了附表所記載的3個人頭帳戶(含被告的第一銀行帳戶)詐騙告訴人。

2.本院根據3位帳戶提供者的筆錄,以及她/他們提出的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另2位帳戶提供者與對方的Line對話截圖(警卷1-35、99、105-241、137、253頁),以及本院根據以上資料,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調的帳戶託運資料(本院卷39-41頁),整理出附表:┌──────┬─────────┬────────┬───────┐│ │ 古雅萍(本案被告) │ 高子雅 │ 林建佑 │├──────┼─────────┼────────┼───────┤│何處知悉兼職│在FB上看到,進而加│同左 │同左 ││訊息 │入對方提供的LINE │ │ ││ │ID詢問工作內容。 │ │ │├──────┼─────────┼────────┼───────┤│對方Line ID │qw785, │不明, │gh165 ││及名稱 │田靜怡 │唐忻 │蔡佳怡 │├──────┼─────────┼────────┼───────┤│收取帳戶的目│僅說寄存摺和提款卡│同左 │對方說公司支持││的 │,可以兼職增加收入│ │數國會員投注,││ │,未明確指出使用帳│ │需收集帳戶提供││ │戶之目的。 │ │給會員使用。 │├──────┼─────────┼────────┼───────┤│寄送方式 │使用統一超商IBON機│使用統一超商IBON│使用統一超商 ││ │台點選購物寄貨,交│機台點選購物寄貨│IBON機台點選購││ │貨便寄件,PC HOME │,交貨便寄件,PC│物寄貨,交貨便││ │商店街輸入代碼 │HOME商店街輸入代│寄件,PC HOME ││ │Z00000000000寄件。│碼Z00000000000寄│商店街輸入代碼││ │ │件。 │Z00000000000寄││ │ │ │件。 │├──────┼─────────┼────────┼───────┤│寄出的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麥寮橋頭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土城分││ │行帳戶 │ │行帳戶 │├──────┼─────────┼────────┼───────┤│寄出時間 │108年05月09日 │108年05月07日 │108年05月10日 │├──────┼─────────┼────────┼───────┤│寄件人和寄件│張毅 │同左 │同左 ││門市 │詠文門市 │育北門市 │鴻成門市 ││ │(台南市永康區) │(雲林縣斗六市) │(新北市土城區)│├──────┼─────────┼────────┼───────┤│取件人和取件│謝易勳 │陳嘉杰 │阮和謙 ││門市 │日南門市 │育成門市 │朝科大門市 ││ │(台中市大甲區) │(台中市霧峰區) │(台中市霧峰區)│├──────┼─────────┼────────┼───────┤│有無更改提款│依對方指示更改為 │同左 │同左 ││卡密碼 │116688 │ │ │├──────┼─────────┼────────┼───────┤│聯繫方式 │使用LINE聯繫,未使│同左 │同左 ││ │用電話連絡。 │ │ │├──────┼─────────┼────────┼───────┤│聯繫過程 │108年05月初聯繫, │108年05月07日開 │108年05月05日 ││ │寄完帳戶後隔2天, │始聯繫,寄完帳戶│聯繫,寄完帳戶││ │對方就訊息不讀也不│後,5月11日就把 │隔幾天後,對方││ │回,也沒有辦法聯繫│對方封鎖,也沒有│就訊息已讀不回││ │。 │辦法聯繫。 │,就被封鎖了。│└──────┴─────────┴────────┴───────┘3.雖然從案情來看,這當然是同一個詐騙集團同時間所使用的3個帳戶,所以附表裡提供帳戶者寄出帳戶時間相近、寄件人相同、收件地點都位於台中地區,並不令人意外。但是根據附表「何處知悉兼職訊息」、「收取帳戶的目的」、「寄送方式」、「有無更改提款卡密碼」、「聯繫方式」及「聯繫過程」欄的記載,卻可比對出有意義的高度相似性。

4.上述的高度相似性,足以使人產生「這3位帳戶提供者,可能都是被詐騙集團用相同話術方法所騙,而分別寄出帳戶」的看法。

三、其他相類似案件:

1.看到並且聽到被告和另2位帳戶提供者的說詞之後,心想如果她/他們3人真的是被騙帳戶,那個騙取被告帳戶的人所用的方式,可能不只用於騙取這3個人的帳戶,否則成本太高。於是主動以「附表上對方Line名稱&兼職」,或「Line名稱&IBON」為關鍵字,蒐尋全國地檢署的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書,得到10個案子有類似的情形(本院卷255-323頁)。其中有3件不起訴,7件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2.若以3位帳戶提供者,寄送或收受帳戶者的姓名為關鍵字蒐尋全國地檢署(張毅、阮和謙),則至少有4件與本案相似(本院卷89-90、93-109頁)。

3.以上13件案子都是:Line上面的田靜怡、唐忻、蔡佳怡(以租用為由)要求案件被告寄出帳戶,或以張毅名稱寄出帳戶,或把帳戶寄給張毅或阮和謙(均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4.由以上13件個案,可以看出有很多的人跟被告及本案另2位帳戶提供者一樣,因為詐騙集團的話術而把自己的帳戶寄到指定的處所,而且部分獲得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經由這些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所講的辯解以一般合理的情況判斷,是可能存在的。也就是說,這些深入查證後所獲得的證據,再次呈現了「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並呈現了不是每個人都能夠聰明到不會被騙走帳戶。

陸、【被告有無不確定故意】

一、在肯認被告是遭到那位「田靜怡」方騙走帳戶的情況之下,有需要進一步討論被告是不是有幫助詐騙集團騙錢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二、不確定故意和過失不同

1.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是某個人雖然不是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

2.過失:刑法上的過失,是某個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原本有注意義務,而且也有能力去注意,但卻因為疏忽而欠缺注意,導致發生刑法認為應該成立犯罪的損害結果。

3.區別:從以上的說明,我們可以知道不確定故意和過失,最重要的差別在於「是不是事先(可能)知道結果」。如果事先知道,那就是不確定故意;如果不知道,那就是過失。

4.法院應如何判斷是否事先知道結果?a.被告在從事某個行為時,腦袋裡究意是怎麼想、在想些什麼?坦白說只有被告自己和天知道。擔任法官的平凡人,只能從已經存在的證據去判斷。也就是,證據證明到被告事先知道結果,法院就能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證據無法證明到這個程度,只能認為被告是因為過失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b.這個證明和判斷的過程,也有罪疑唯輕原則的適用,也禁止法官用推測和腦補的方法,認為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唯有如此,刑事審判才能達到保障人權,不使人民冒被冤枉定罪的風險。

三、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事先知道被盜用帳戶的可能性

1.被告是否知道她的第一銀行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的人使用?這個事項目前只有被告的陳述可以判斷。而被告始終主張她在寄出帳戶之前,並沒有想到她的帳戶會被用來騙錢。

2.在此情形下,本院認為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想到(能預見)第一銀行帳戶將被詐騙集團所用。也就是說,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的有不確定故意。

四、交付帳戶的人有無義務確保不被使用為犯罪工具?

1.我們先用一個例子來說明這個問題:一個在菜市場賣香蕉的婦人,當顧客或鄰座菜販向她借割香蕉的鐮刀時,法律能不能要求她確認鐮刀不會被用來殺人才能出借?如果向她借刀的人騙說要用鐮刀割尼龍繩,結果拿去殺人,這位借出鐮刀的婦人要不要負幫助殺人罪責?

2.如果上述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那被告在確定寄出第一銀行帳戶之前,她會有確定「帳戶不會被詐騙集團用來犯罪」的義務嗎?她必須在確保帳戶不被使用在犯罪才能寄出嗎?

3.或許在詐騙集團犯罪橫行的台灣,因為類似犯罪的普遍性;或許因為鐮刀和帳戶不同,鐮刀不需要實名登記,而使部分的法院認為帳戶持有人應該有此警覺或者義務。但本院認為,即使認為寄出帳戶的人應該在寄出之前,確認不被詐騙集團使用,違反這個義務的帳戶持有人,也只是欠缺注意義務的過失行為人,不應該只因為欠缺注意,直接擴大不確定故意的範圍,認為帳戶持有者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柒、【其他案件的經驗】

一、本院受命法官日前審理的108年度訴字第1278號詐欺案件,案情是被害人被冒充司法人員的電話詐騙之後,把她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詐騙集團指定的位置(含告知密碼),之後詐騙集團派遣車手拿出存摺、提款卡,並以提款卡領出帳戶內存款(判決書附於本院卷249-253頁)。

二、在這個案子,被害人帳戶及存款金錢兩失,而且沒有第二個被騙錢的人把錢匯(存)進那個被騙走的帳戶,所以被害人並沒有成為刑事被告。

三、但如果被害人帳戶裡面沒有存款,或只有很少的存款,或詐騙集團充分利用騙到手的帳戶。在詐騙集團拿到提款卡之後,通知別的被害人把被騙的錢匯進那個帳戶,那位被害人若因此認為有「不確定的幫助和洗錢故意」,本院認為非常不合理。

四、這個案子,顯示「帳戶和金錢一樣,也可能成為被詐騙的物品(客體)」。社會上的人可能被不合理的話術被騙錢,就可能被不合理的話術騙帳戶。

捌、【結論】本案從證據呈現的情形,發現有許多人和被告一樣,因為Line上面詐騙集團成員騙說要租用帳戶而寄出帳戶。且案例也顯示真的有無辜的人被騙走帳戶。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的說詞可能是真的。此外,本院也認為缺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既然如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必須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7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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