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九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昌明律師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九
四、五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五六七之一號前,駕駛車牌號碼UT-5210 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因踩油門過猛不慎撞及路旁蔡謝鸞所經營之麵攤、招牌、機車等物,竟未停車察看,即加速駛離現場。於倉皇逃逸之際,因心虛緊張,由南向北急駛建興路段時,又於建興路四三四號及四二四號前,接連撞及停放路邊之李美蓉、蘇俊銘、張震、朱裕安等人車牌號碼依序為VK-6388、YP-5169、YV-4439、6M-4055號汽車(下稱第一現場),其見事態嚴重,為逃避責任,亟思逃離現場,明知高雄市○○區○○路段係屬市區道路,人車往來頻繁,若逆向高速行駛極易致生人命傷亡,其雖預見此等危險之發生,然為求能迅速脫離肇事現場,仍基於縱令撞及他人致人於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之概括犯意,自建興路左轉建工路,闖紅燈後逆向行駛,在建工路由西往東之來車道上,以一00公里之車速逆向超速行駛,果然行駛至建工路、正興路口,因超速逆向行駛而迎面衝撞陳連聲所騎乘後載陳方照梅之車號XQM-212 號機車,致陳連聲腦挫傷,頭部外傷當場死亡,陳方照梅送醫後,亦因氣胸,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下稱第二現場)。詎其撞擊陳連聲夫婦後,仍未停車查看救護,猶承前殺人之未必故意犯意,繼續加速向前駛入建工路東西向己方車道之內側車道逃逸,後行至建工路、建元路口附近(下稱第三現場),雖曾一度緊急煞車,造成該路口地面留有21公尺、29公尺及29.7公尺之煞車痕,但仍隨即加速行駛,又相繼撞及蔡文泉、陳佳民、蔡瑞程、趙守智、吳寶山等人車牌號碼依序為XS-7246、XA-5845、XZ-4399、ZJG-912、ZEC-179 號停放路邊之多輛汽機車(此路段所毀損之車輛部分均未據告訴),繼而再連續自後撞及同向及前各自騎乘之PIW-147號、FEE-057號機車之王志仲、黃千育二人,王志仲傷重送醫亦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王志仲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黃千育則受有右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水腫等傷害(黃千育機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上訴人之飛車逃逸行徑,在其連續撞擊上開汽機車後,因所駕駛之車輛衝上並卡在建工路八三六號前人行道上,無法行駛,始行終止等情。因而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褫奪公權六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基於縱令撞及他人致人於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之概括犯意,自建興路左轉建工路,闖紅燈後逆向行駛,在建工路由西往東之來車道上,以一00公里之車速逆向超速行駛,因而迎面衝撞陳連聲所騎乘後載陳方照梅之車號XQM-212 號機車,致陳連聲、陳方照梅二人傷重不治死亡。詎其猶承前殺人之未必故意犯意,繼續加速向前駛入建工路東西向己方車道之內側車道逃逸,繼而再連續自後撞及同向及前各自騎乘之PIW-147號、FEE-057號機車之王志仲、黃千育二人,王志仲傷重送醫亦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黃千育則受有右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水腫等傷害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依其記載之事實,係認定上訴人於駕車連續撞及多部汽車後,為逃避責任,即基於連續殺人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以逆向超速行駛衝撞其他車輛為逃離現場之方法,縱令車禍肇事致人於死亦不違其本意。惟其判決理由卻說明:本件車禍之發生,純係被告肇事後,為逃避責任,避免被人追逐,飛車疾駛,罔顧人命傷亡,「刻意所造成」。絕非被告(上訴人)不習慣駕駛自排汽車,亦非一時誤踩汽車油門,無法控制車速所造成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至十一行),似又認本件車禍致人命傷亡結果之發生,係上訴人「刻意所造成」,而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難謂原判決無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違誤。(二)次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祇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其所持之理由,主要係以上訴人自建興路左轉建工路時,為迅速逃離在建興路上肇事之現場,闖紅燈左轉建工路逆向行駛,並以其逆向高速行駛極易致生人命傷亡,為其所預見,但為求能迅速逃離肇事現場,仍基於縱令撞及他人致人於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之概括犯意,先於建工路、正興路口衝撞陳連聲後載陳方照梅所騎乘之機車,致彼二人死亡後仍繼續加速逃逸,並基於原概括之犯意,相繼撞及蔡文泉等人停於路旁之機車,再繼而連續自後撞及同向各自騎乘機車之王志仲、黃千育,而犯連續殺人及殺人未遂之犯行云云。惟查,上訴人既為迅速逃離肇事現場,且當時其所駕駛之車輛亦未處於失控狀態,何以未選擇左轉建工路同向車道行駛,俾便迅速離開現場,反選擇阻礙其迅速離開現場之逆向車道行駛?
究竟上訴人係一時慌張情急失控,始誤駛入逆向車道,抑或為求迅速逃離肇事現場,而故意選擇逆向行駛?事實仍非明確,原判決未根究明白,已有未合,且上訴人於行為時,對其高速逆向行駛肇致車禍而致人死傷之結果,衡情固具高度可能性之認識,但能否單憑此認識,即謂上訴人對車禍而致人死傷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依車禍現場圖上所示,上訴人駕駛小客車在建工路與建元路口所遺留之三條滑痕,據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其中結論欄六認該現場之痕跡係緊急煞車所導致煞車痕,應為前輪煞車所遺留,之所以只有前輪煞車痕,係因後輪煞車力不足,車輪無法煞住而繼續滾動,才未產生煞車痕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十頁背面),則上訴人在該路口撞及路旁汽機車及王志仲、黃千育之前,倘已採取煞車防免擦撞其他車輛之動作,能否謂其主觀上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亦非無審究之餘地。又原判決謂上訴人前述煞車行為,僅係為避免撞擊導致車輛受損或自己受傷而為,其於撞擊王志仲、黃千育二人時,撞擊點既無煞車痕存在,故推認上訴人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然上訴人若不煞車而去連續撞擊騎車之王志仲等人,亦會導致上訴人之車輛受損或自己受傷,能否謂其煞車行為,僅係為避免撞擊導致自己車輛受損或自己受傷,而非為避免撞及他人?又上訴人堅稱其確有踩煞車,但因一時慌亂,車輛失控,無法停止等語,是否屬實?倘屬實在,亦難僅以撞擊王志仲、黃千育二人時,撞擊點並無煞車痕存在,即逕認上訴人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原判決未再深究,並說明憑何證據,足以證明車禍致人死傷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亦嫌理由欠備。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理由五),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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