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益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益全係在立侊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送貨人員,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運送貨物,即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下午2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一段941 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縱要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迴轉,適胡芳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2 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致胡芳慈因而受有右手擦傷、右腰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08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71號調解筆錄影本1 紙可稽(交簡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為憑(交簡卷第3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