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錦秀
黃景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錦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景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九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九四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江錦秀、黃景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撞擊前方江錦秀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致因遭聯結車連續追撞事故,車廂空間變小,擠壓身體影響其呼吸運動」補充為「撞擊前方江錦秀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致羅竣銘因遭聯結車連續追撞事故,車廂空間變小,擠壓身體影響其呼吸運動」。
㈡證據部分,「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2」之「108相字1283卷第39-41頁」更正為「108相字1283卷第43-47頁」;「9」之「109調偵1018卷第69-71頁」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查被告二人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醫院及現場處理之曾景裕警員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曾景裕警員製作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95至97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分別與由被害人羅竣銘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及被告江錦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連續追撞事故擠壓身體影響其呼吸,導致呼吸窘迫、窒息死亡,使被害人之親人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案發生時,時間為深夜凌晨4時許,事故發生處屬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未設置路燈之路段,夜色十分昏暗,而被害人所駕駛車輛因與前車發生碰撞後,車輛故障,大燈及車尾燈均未正常運作(參被害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於碰撞前該車尚有亮大燈),此有被告江錦秀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可參(見相字卷第67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相字卷第85頁,參附件三),被告江錦秀駕駛之車輛於碰撞後亦已橫於路面,無法向正後方顯示燈號,因而可推知於案發時在前方昏暗之情形下,雖其等所駕駛車輛仍各自有車前燈光照明,但國道公路上之車輛本多以高速行駛,應認被告二人迴避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尚低,並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起因是被害人駕駛車輛,因不明原因,在未適當減速之情形下,先行大力撞擊黃啟基所駕駛之前車,造成車輛停於國道公路上,後遭被告二人駕駛之車輛追撞,被害人之過失情節重大,應顯屬肇事主因,被告二人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考量上述情節,仍認不應過予苛責;另審酌被告二人所駕駛車輛與他車碰撞之位置、閃避之情狀等情節,分別判斷二人過失情節及肇事責任;再慮及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羅登凱、被害人家屬羅黃垂香、羅○涵(102年生,由黃冠婷代理)成立調解,被告江錦秀已於調解時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黃景勝則約定自109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10日各給付1萬元,餘額440萬則約定由被告二人分別與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220萬)、博國通運有限公司(220萬)連帶給付,並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予以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暨被告江錦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5名子女均成年、現無業無收入、生活支出靠退休金、獨居、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景勝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現年18歲、16歲、現擔任司機(收入詳卷)、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須扶養配偶、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之諭知:
1.末查,被告二人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資查考,被告二人雖因一時疏忽而犯本件犯行,然犯後坦承犯行,且經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堪信被告二人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認為本件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之年齡、刑期、本案情節等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2.另衡酌被告黃景勝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係採分期給付方式,且現今尚未清償完畢,為確保被告黃景勝日後能按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黃景勝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南司刑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如附件二所示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黃景勝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或被告江錦秀、黃景勝因在緩刑前、緩刑期內另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須執行本件宣告刑之後果,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18號
被 告 江錦秀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景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錦秀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正暉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而黃景勝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里○○路○段0
00號「博國通運有限公司」,2人均擔任職業聯結車司機之
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黃啓基於民國108年9月4日
凌晨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南向30
4.6公里處時,遭羅竣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
車自後方追撞,後江錦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
引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
朗、國道公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羅竣
銘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半聯結車,再由黃景勝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
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國道公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撞擊前方江錦秀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致因
遭聯結車連續追撞事故,車廂空間變小,擠壓身體影響其呼
吸運動,呼吸運動受限、呼吸窘迫,最後當場因窒息死亡。
江錦秀、黃景勝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均向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肇事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暨羅竣銘之父羅登凱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江錦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08相1283卷第39-41、231-235、387-390頁) 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之黃景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08相1283卷第39-41、231-235、387-390頁) 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之黃啓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08相1283卷第33-38、231-235、387-390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即被害人羅竣銘之父羅登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08相1283卷第49-52、227-229、373-374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羅竣銘公司主管蘇鴻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108相1283卷第53-56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6 ⒈職務報告書 (108相1283卷第57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108相1283卷第83-85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08相1283卷第87-89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72張 (108相1283卷第107-143頁) ⒌黃啟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108相1283卷第105頁) ⒍羅竣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卡(108相1283卷第305頁) ⒎行經新營地磅紀錄 (108相1283卷第161-171頁)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08相1283卷第173-191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7 ⒈車輛行駛在國道紀錄列表 (108相1283卷第71-79/201-216頁)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108相1283卷第59-61頁) 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3張 (108相1283卷第63-69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8 車禍肇事車輛(A車、C車)行車影像光碟 (108相1283卷後存放袋)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9 ⒈警察勘察事故車輛照片115張 (108相1283卷第243-304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109調偵1018卷第23-6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3月9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094001406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94965號鑑定書 (109調偵1018卷第15-19、69-71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8日刑生字第1080090070號鑑定書 (108相1283卷第351-352頁) 經採集被告江錦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之38-G6號營業半拖車上殘留血跡進行比對與被害人羅竣銘DNA-STR型別相符,足證被告江錦秀駕駛之上開車輛有與被害人羅竣銘發生碰撞之事實。 11 ⒈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2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406459號函附南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 (108相1283卷第91、365-369頁) ⒉臺南市政府109年4月7日府交運字第1090426335號函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109調偵1018卷第75-79頁) 鑑定結果認「江錦秀駕駛營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夜間事故後橫於路面,妨害交通,同為肇事原因;黃景勝駕駛營全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事實,足以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12 ⒈勘驗筆錄 (108相1283卷第225頁) ⒉解剖筆錄 (108相1283卷第307頁) ⒊相驗屍體照片22張 (108相1283卷第319-329頁) ⒋解剖屍體照片20張 (108相1283卷第331-340頁) 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1月27日函附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198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08相1283卷第355-363頁) ⒍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08相1283卷第375頁) 被害人羅竣銘因遭聯結車連續追撞事故,車廂空間變小,擠壓身體影響其呼吸運動,呼吸運動受限、呼吸窘迫,最後當場因窒息死亡之事實,足以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江錦秀、黃景勝所為,均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羅黃垂香 住○○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
聲 請 人 羅子涵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黃冠婷
聲 請 人
兼上 二 人
代 理 人 羅登凱 住同上
相 對 人 江錦秀 住○○市○○區○○路00巷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徐偉鈞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堯日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黃景勝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博國運通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國樹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B區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8日上午10時1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書 記 官 王美韻
調 解 委員 林慶福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兼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羅登凱 到
相 對 人 江錦秀 到
相對人代理人 林堯日 到
相 對 人 黃景勝 到
相對人代理人 王國樹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江錦秀、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共
計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前(含當日
)給付聲請人羅黃垂香新臺幣捌拾萬元、聲請人羅子涵新臺
幣捌拾萬元、聲請人羅登凱新臺幣柒拾萬元。給付方式由雙
方自行約定。
二、相對人黃景勝、博國通運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共計新
臺幣貳佰參拾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前(含當日)給
付聲請人羅黃垂香新臺幣捌拾萬元、聲請人羅子涵新臺幣捌
拾萬元、聲請人羅登凱新臺幣柒拾萬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
行約定。
三、相對人江錦秀願當庭給付聲請人羅登凱新臺幣壹拾萬元,經
聲請人羅登凱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四、相對人黃景勝願給付聲請人羅登凱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
法如下: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
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五、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江錦秀、黃景勝,不再追究相對人江
錦秀、黃景勝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
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六、聲請人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七、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於下:
聲 請 人
兼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羅登凱
相 對 人 江錦秀
相對人代理人 林堯日
相 對 人 黃景勝
相對人代理人 王國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婉寧
【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