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蕎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蕎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立式加工中心機壹臺、螺旋式空壓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蕎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向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所購入之系爭機器設備,在未付清分期付款價金之前,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為處分行為,竟因一時資金周轉困難,即將尚未全數清償分期付款價金之系爭機器設備任由他人搬走,以抵償被告所欠他人之債務,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1,093,300元之價金損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是債主強行搬走系爭機器設備,惟對於到底是哪一位債主,姓名及年籍資料均無法提供檢察官查證,顯然純屬幽靈抗辯,且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素行、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侵占之立式加工中心機1臺、螺旋式空壓機1臺,為其犯本件侵占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
被 告 蔡蕎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蕎蓉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樓「荃奕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荃奕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6年5月
5日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約定由
荃奕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立式加工
中心機1臺、螺旋式空壓機1臺(下稱系爭機器設備),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80萬9600元,約定荃奕公司自106年5
月25日至110年4月25日止,每月應支付3萬7700元予中租迪
和公司,於全部金額付清前,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仍歸中租
迪和公司所有,荃奕公司僅向中租迪和公司先行占用使用系
爭機器設備,並以系爭機器設備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擔
保抵押,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
物明細表而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應將系爭機器設備存
置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A3廠房,不擅自遷移
,且於一切債務未全部清償前,未經中租迪和公司同意,不
得就系爭機器設備為處分之行為。詎蔡蕎蓉自107年12月起
即拒不繳納分期款,又其因向不詳地下錢莊借款無力清償,
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未經中租迪和公司之同意,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任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上述機器設備載運離開
,以抵償其債務。嗣因荃奕公司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中租迪
和公司派員至前開廠房勘查,發現系爭機器設備已不見蹤跡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蕎蓉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黃信文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字第1060032874A號函、臺南市政
府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
(四)上開廠房照片。
二、核被告蔡蕎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