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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蔡盈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益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益柏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康益柏所有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康益柏與陳泳霖(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由康益柏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陳泳霖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斜口鉗各1支,前往「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興業)設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廠區,其等先伺機攀爬踰越上開廠區後方之磚牆入內,再持上開老虎鉗、斜口鉗剪斷上開廠區內之電纜線2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共同著手竊取上開電纜線欲變賣花用,惟因康益柏聽聞警報聲響,即與陳泳霖一同逃逸而未及取走電纜線,故未得逞;嗣因東展興業員工余錦坤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許發現廠區內有遭剪斷之電纜線報警處理,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發現陳泳霖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留於廠區後方小路形跡可疑而跟監追緝下述「㈡」之犯行,始一併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9月12日傍晚某時,由康益柏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陳泳霖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斜口鉗各1支,再度一同前往上開廠區,其等俟天黑四下無人後,先攀爬踰越上開廠區後方之磚牆入內,分持上開老虎鉗、斜口鉗剪斷上開廠區內之電纜線共16捆(共250公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之搬運至陳泳霖駕駛之上開車輛上載離,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其後因康益柏、陳泳霖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將上開電纜線載運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億勤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6捆(已發還余錦坤領回)、老虎鉗、斜口鉗等物,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錦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康益柏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照片、扣案物品及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康益柏於審理時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㈠」及「

一、㈡」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陳泳霖一同前往東展興業廠區,惟仍未完全坦承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既遂之罪嫌,辯稱: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其未攜帶老虎鉗前往,也不知道同案被告陳泳霖有沒有帶,其等發現警衛在巡邏就跑出來了;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其等則未攜帶任何工具,也未剪斷電纜線,是其等發現電纜線已經被剪斷,就把電纜線拉下來帶走,應該是第1次進去廠區時老虎鉗就放在裡面,第2次離開時才把老虎鉗帶走,其等所持的老虎鉗、斜口鉗無法剪斷電纜線云云。經查:

㈠被告康益柏於警詢中已自承:108年9月12日下午4時至5時間,其約綽號阿霖仔的同案被告陳泳霖行竊,由同案被告陳泳霖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一同前往東展興業後方圍牆停放,等天黑四下無人之際,其等使用圍牆旁的木材堆成堆,再腳踩木材堆攀爬圍牆翻牆進入廠房內竊取電纜線,同案被告陳泳霖有事先準備各1支老虎鉗、斜口鉗,隨身攜帶進入東展興業廠房內,2人分別下手將電纜線剪斷後,捲起電纜線以透明膠帶固定,共計得手16捆電纜線,得手後由同案被告陳泳霖開車,其坐在副駕駛座,行駛至億勤資源回收場,原本是要變賣換現金花用,但尚未變賣就為警當場查獲,其等至東展興業廠房行竊電纜線是其提議的,這次是第2次行竊;另1次是108年9月10日下午5時,其和同案被告陳泳霖也是以同樣手法進入東展興業廠房內下手行竊2條電纜線,但因其聽到警衛按警報器的聲音就趕緊逃逸,因此沒將電纜線帶出廠房等語(參警卷第11頁正面至第13頁反面)。於偵查中亦坦承:108年9月12日下午4、5時,其和同案被告陳泳霖開車到東展興業,當時其等要去偷東西,老虎鉗及斜口鉗是同案被告陳泳霖的,其中1支老虎鉗是其所有,但是同案被告陳泳霖自己從其家裡帶去的,其等總共偷了16捆(電纜線),其等偷到晚上8時許,之後就直接開車去資源回收場,剛從車上把電纜線搬下來警察就來了,其等還沒拿到錢;108年9月10日其等也有翻牆進去東展興業廠區,但警衛有巡邏,其等以為被發現就趕快逃跑,其承認本件竊盜未遂及竊盜既遂罪等語(參偵查卷第21至22頁)。於本院訊問時復陳稱:其(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都認罪等語(本院卷㈡即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第50頁)。

㈡被告康益柏前揭自白,核與同案被告陳泳霖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行竊經過可互為參照映證(警卷第3至8頁,偵查卷第17至18頁),並有證人即東展興業員工余錦坤、證人即不知情之億勤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如茵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參佐(警卷第14至22頁);此外,復有被告康益柏、同案被告陳泳霖犯案時所攜帶之老虎鉗2支、斜口鉗1支、無線電2臺扣案可稽,且有自願受搜索書、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蒐證照片、新化分局109年2月12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9006901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警卷第27至33頁、第35至44頁,本院卷㈠即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692號卷第151至155頁),足認被告康益柏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康益柏於本院審理時固以首揭情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先前訊問時均未曾為此辯解,於警詢中更可詳述其與同案被告陳泳霖先後兩次攜帶老虎鉗等物剪斷電纜線行竊(未遂或既遂)之經過、細節,其自白復與前述證據資料確可互為佐證,堪信為真;是被告康益柏嗣後於審理時始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或避重就輕,實無非臨訟飾卸之語,尚難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康益柏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該款之門扇、牆垣亦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107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康益柏、同案被告陳泳霖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中係持老虎鉗、斜口鉗犯案,依一般常情判斷,若持之攻擊人體,應能成傷,是該等老虎鉗、斜口鉗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而其等於上開犯行中,均係攀爬踰越設置於東展興業廠區周圍之磚造圍牆入內行竊,依前揭說明,該磚牆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牆垣。又被告康益柏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康益柏與同案被告陳泳霖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所為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康益柏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茲審酌被告康益柏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自制,且其尚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東展興業財產上之損害,殊屬不該,更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又被告康益柏犯後先坦承犯行再飾詞圖卸,難認其已深切悔悟,兼衡其行竊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大貨車駕駛之工作,已離婚,育有1子1女,子女現均由親屬代為照顧(參本院卷㈡第25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老虎鉗1支(已由員警在其上黏貼「康益柏」之標籤)屬被告康益柏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有其與同案被告陳泳霖之陳述足資認定(參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17頁、第21頁,本院卷㈠第125頁,本院卷㈡第24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老虎鉗、斜口鉗各1支(已由員警在其上黏貼「陳泳霖」之標籤)則屬同案被告陳泳霖所有(參偵查卷第17頁),並已由本院於同案被告陳泳霖之判決部分諭知沒收;扣案無線電2臺則據同案被告陳泳霖供稱原屬其任職之公司所有(參本院卷㈠第125頁),且無證據足證被告康益柏或同案被告陳泳霖對之有所有權,該等無線電之存在本身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康益柏、同案被告陳泳霖共同竊得之電纜線16捆因業經查獲,且已發還證人余錦坤領回(參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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