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4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星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原審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51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保-019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9保-0195)、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各1份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原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另同條例第23條第1、2項原本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嗣該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而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11日以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該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且就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認為「109年7月15日施行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其修正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上立法意旨可知,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而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亦揭示「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亦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政策,已有放寬適用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等非刑罰手段,以協助該等行為人戒除毒品之身癮、心癮,是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往前回溯3年內,未曾有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即應予以觀察、勒戒,不因其前是否有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遭判刑而受影響。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固仍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然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既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兩者相互為輔,則在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有關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該條此次修法意旨及上揭觀勒、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變革,在現行規定文義之範圍內配合調整,否則即無法貫徹前述修法目的,合先敘明。再由此次修正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等旨,可知修正前實務(按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決議)通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見解,顯與前引修法意旨不符,而難繼續援用,當亦無從僅因被告曾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或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逕謂其後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均無再依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另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已如前述。被告是否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既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則依舉重明輕法則,被告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者,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當亦不生任何影響。從而,被告本案行為前,縱曾經檢察官依法為附命緩起訴,仍非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自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四、再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若行為人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觀察、勒戒,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聲請觀察、勒戒,而不應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仍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法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查,被告周星宇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6年7月12日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期間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109年3月31日22時許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自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又本案係於109年8月5日繫屬本院,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南地檢署109年8月5日南檢文慎109毒偵1542字第1099050617號函在卷可查,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則檢察官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
被 告 周星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星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11月13日至106年7月12日,
又於108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996號等提起公訴。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9年3月31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周星宇於109年4月3日18時5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星宇坦承不諱,並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保-019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9保-0195)、勘察採證同
意書影本各1份在卷,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
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