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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0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梁淑美鍾邦久陳品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耀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耀賢於民國109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之「豐鼎工藝社」內,操作天車吊掛模具時,本應注意操作時應留意天車吊掛模具移動之行進方向及四周之人員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操作天車吊掛模具移動時,未確認在一旁工作之告訴人黃唯源仍處在天車吊掛模具移動之行進軌跡上,致該天車吊掛模具於移動中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及左膝壓砸傷、左大腿及左膝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品謙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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