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陳碧玉
- 當事人王勝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國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勝國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A室)永欣益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永欣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向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位於臺南市安定區北園二路之台積電公司十八廠興建廠房工程,漢唐公司再將配管工程轉包予永欣益公司,永欣益公司則派遣其所僱用之吳明川、薛文斌、吳旺成及陳冠志,前往上開工程施作配管工程,王勝國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吳明川等人在上址工程地下1樓施作冰水管上管工程時,王勝國竟未提供電動捲揚機予吳明川等人,任由吳明川操作升降機將鐵管升至1.8公尺高,再 由地面人員吳旺成、陳冠志協助轉動鐵管移至自走車上,薛文斌則駕駛自走車將鐵管固定於天花板管架上。詎當升降機將第1根鐵管移至自走車暫放、第2根鐵管移至自走車時,鐵管另一邊突然傾斜落下,砸中陳冠志及吳旺成(未據告訴)之身體,陳冠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右耳撕裂傷併軟骨粉粹性骨折、左手第四指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陳冠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證人陳冠志、何衫穎、薛文斌、吳明川、吳旺成、葉濬哲於警詢之證述,本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5頁),公訴檢察官當庭亦無主張警詢證述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就其餘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永欣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向漢唐公司承包台積電公司十八廠興建廠房工程之配管工程,於107 年11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告訴人陳冠志在施作冰水管上 管工程時,不慎遭鐵管砸中,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右耳撕裂傷併軟骨粉粹性骨折、左手第四指撕裂傷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現場領班吳明川等人未做好安全防護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勞檢雖然認定違反勞動安全規則,然刑事上有無該當業務過失傷害要件,仍應以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要件去審核,而被告既非告訴人之雇主,且被告已建立安全體制,提供合法安全設備,及進行足夠教育訓練,已盡注意義務,故被告作為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A室)永欣益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因漢唐公司向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位於臺南市安定區北園二路之台積電公司十八廠興建廠房工程,漢唐公司再將配管工程轉包予永欣益公司,於107年11 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吳明川、吳旺成、薛文斌、陳冠志 等人在上址工程地下1樓施作冰水管上管工程時,由吳明川 操作升降機將鐵管升至1.8公尺高,再由地面人員吳旺成、 陳冠志協助轉動鐵管移至自走車上,薛文斌則駕駛自走車將鐵管固定於天花板管架上。詎當升降機將第1根鐵管移至自 走車暫放、第2根鐵管移至自走車時,鐵管另一邊突然傾斜 落下,砸中陳冠志及吳旺成之身體,告訴人陳冠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右耳撕裂傷併軟骨粉粹性骨折、左手第四指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明川、薛文斌、陳冠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旺成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7年11月30日診字第176789號診斷證明書、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7年12月5日南環字第1070035066號函(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照片)各1份(警卷第32頁至 第36頁、偵一卷第73頁至第79頁),暨現場照片6張(警卷 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被告先辯稱其非告訴人之雇主,然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 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13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簡而言之,「勞動契約」成立之要件,除須勞工提供職業上之勞務、雇主給付與所提供勞務對償性質之報酬外,更須以勞工與雇主間有強烈之「人格從屬性」為條件。而是否具「人格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有以下數端:①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②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③工作 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④勞務代替性之有無(勞務專屬性);其餘參考判斷基準亦有:工作關係之永久性程度、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 ㈢被告以告訴人非以永欣益公司為其勞保之投保單位、107年11 月冰水管施作紀錄(本院卷一第353頁至第354頁)為證人吳明川所製作,及永欣益公司依該施作紀錄匯款予吳明川(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永欣益公司與證人吳旺成(即吳明川弟弟)所簽署合約書影本(偵一卷第39頁)等情,主張永欣益公司係將冰水管工程再轉包予吳明川,故告訴人之雇主應係吳明川而非永欣益公司。然告訴人進入工作場區所配戴證件顯示其雇主為永欣益公司,此有TSMC新建工程廠商工作證及識別證影本(偵一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在卷可查,且被告自陳本案配管工程所需之器械,均由被告所提供(本院卷一第87頁),而證人吳明川雖為被告統整每日上工人數等,並製作冰水管施作紀錄,惟被告係以日薪計算本案施工工人之薪資,而非以一總額由吳明川為工程完成之代價,且每日工作場所、時間是依被告之指示,甚至每日上工人數係由被告決定之(本院卷二第293頁),是被告縱依吳明川統 計總額匯款吳明川等人之薪資予吳明川,再由吳明川給付予告訴人等人,被告仍就工程進度、施工人數、器械使用、施工方式(被告需事先將施工方式報請漢唐公司轉台積電安委會認可,詳參本院卷二第251頁)等事項具有決定權,吳明 川充其量僅為多數點工中與被告之對口單位,自難以此驟認被告係將冰水管工程轉包予吳明川,況被告與吳旺成簽署之合約書經證人吳旺成表示係案發後所簽,被告亦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88頁),而因各種理由而未由雇主為投保單位實屬常見,是勞保投保單位依實務運作非屬認定勞動關係之唯一依據,當無法以勞保投保單位、上開合約書,反推被告與吳明川等人屬承攬關係、被告非告訴人等人之雇主,此亦可由證人林順泉即南科管理局工安科技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根據他們提供的資料,陳冠志是永欣益公司點工,點給他們的,他們是對吳旺成、陳冠志點工,也就是指揮監督權在永欣益公司身上」、「吳旺成、陳冠志等人基本上是永欣益公司對他們點工的,點工就是按日計酬,指揮監督權基本上是在永欣益公司身上,漢唐公司直接發包給永欣益公司,所以職安法是對有指揮監督權的人進行開罰,所以我們才開給永欣益公司」(本院卷一第419頁)之證述獲得佐證,是就 本案而言被告確屬告訴人之雇主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㈣被告再辯稱其已提供捲揚機作為告訴人上管之工具,已盡相關之注意義務,然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另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吳明川、薛文斌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永欣益公司在案發現場沒有提供捲揚機等語(本院卷一第280頁、第316頁、第342頁);證人薛文斌更進一步證稱:其知道捲揚機是用以 吊掛重物,上管作業使用捲揚機,理論上是比較安全,但因為上面的雙管都已經配好了,不可能會讓我們搭設捲揚機,除非我們每一步要做,就每一步都要打捲揚機,沒有人會這樣做,因為不符合經濟效益……我沒有聽過上管作業一定要用 捲揚機,因為這件事情是在事發過後才出現這一條等語(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32頁)。又證人葉濬哲即漢唐公司工安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確實沒有捲揚機等語(本院卷二第253頁);且證人林順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整個吊 料作業在之前應該都沒有捲揚機,這個部分我應該可以肯定,因為我有請他們調查過,那時候命他們停工是停整個冰水管作業,因為他全部都是用高空工作車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422頁)。而除證人吳明川與被告或許有些許利害關係外 ,證人薛文斌、葉濬哲、林順泉均與被告前無糾紛,且證人薛文斌、葉濬哲、林順泉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應當無甘冒偽證罪刑受罰之風險,執意指稱被告於案發現場未備有捲揚機之理,而證人薛文斌、葉濬哲、林順泉當庭面對辯護人之質疑,神色自然未見異狀,且供述並無不一,應無刻意誣指被告之舉。是被告未於案發現場提供電動捲揚機作為上管之工具,應足堪認定。佐以證人郭容蓁即永欣益工安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及前一週均在同一棟大樓施作冰水管之上管作業等語(本院卷二第271頁),而107年11月14日之工具箱會議中,漢唐公司更有敦促現場施工者上管作業必使用捲揚機,此亦有工具箱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29頁),又以電動捲揚機為上管作業標準程 序,無法以其他機器替代,係經被告提報台積電安委會之作業準則,業經被告及證人葉濬哲於本院審理時肯認,而被告作為告訴人之雇主,且為設備之提供者,又不定時會前往現場,吳明川等人之上管作業,一直未使用捲揚機此器械,被告焉有不知且未加以糾正之理?而案發現場確實未見有電動捲揚機之配置,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一再辯稱其有提供電動捲揚機予告訴人供其上管之用,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高空上管既存有因墜落而造成在場人死傷之風險,自屬可能侵害他人法益之危險源無疑。被告於本案既應負雇主之責,自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而立於其保證人地位,就防止高空上管作業中所引起之危害,應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作為義務。被告對高空上管所引發之危害自有預見可能性,方會於工安計畫中揭示以電動捲揚機上管之作業準則,自應負有此作為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亦無不能為該作為義務之情事,卻未提供電動捲揚機供告訴人等人使用,實有違其注意義務,而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8年1月2日南環字第1070037948號 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1紙(偵一卷第83頁至第84頁),亦 同此認定。又倘被告能踐行以電動捲揚機將冰水管材吊升至高空,自走車隨冰水管材上升至確定位置後,由安全處上管(詳如上管示意圖,本院卷一第267頁)之作為義務,在一 般情形下,應可避免該鐵管脫落,進而使告訴人受傷之實害結果不發生,或減輕其危害。是以,足認被告違反前述作為義務之不作為,與告訴人遭鐵管砸落擊中受傷之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過失責任。至於被告審理時所提告訴人所使用之升降機,非永欣益公司所有,該升降機之故障非可歸責於永欣益公司等情,均無礙於因被告未提供捲揚機予告訴人用以高空上管所生之過失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核俱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均無可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傷害過失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而刪除原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 之規定,並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中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因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該條規定於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仍較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低,則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被告以承包工程為業,並僱用告訴人陳冠志從事本案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本應謹慎注意,卻疏忽監督及管理,而未於告訴人操作冰水管上管作業時,提供工安計畫書內之電動捲揚機,因而導致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不宜寬待,然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配偶已過世,孩子都已成年,一人獨居,目前仍是永欣益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個人心臟因病裝有支架,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其過失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陳冠霖、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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