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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3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孫淑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琪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琪琨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陸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琪琨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六日起受僱於勤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勤雅公司)擔任業務銷售員,負責商品銷售、運送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貨款後,僅將部分貨款繳回勤雅公司,而將其餘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勤雅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琪琨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金雲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切結書、入帳明細表、存證信函各一份、鋪貨單四紙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九至十六頁、第三十一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次業務侵占犯行,收款時間、地點均有明確之區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一0二至一0三年間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六年度訴緝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均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應予加重,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收取貨款之業務,不思克盡職守,以正當方式解決金錢缺口,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違背告訴人之信賴,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侵占之貨款金額、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貨款合計為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六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收款時間    │客戶名稱  │應收貨款│繳回公司│侵占金額│
│號│            │          │(新臺幣)│        │        │
├─┼──────┼─────┼────┼────┼────┤
│一│107年10月15 │和康行    │70,646元│30,000元│62,606元│
│  │、16日      │          │21,960元│        │        │
├─┼──────┼─────┼────┼────┼────┤
│二│107年11月1日│華品      │25,200元│0       │25,200元│
│  │            │          │        │        │        │
├─┼──────┼─────┼────┼────┼────┤
│三│107年11月5日│聯合超市  │26,460元│0       │70,560元│
│  │            ├─────┼────┤        │        │
│  │            │台隆行    │44,100元│        │        │
├─┴──────┴─────┴────┴────┴────┤
│合計:158,3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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