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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蔡盈貞

  • 當事人
    侯麗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0號109年度易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麗燕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8號、109年度偵字第1331號、109年度偵字第145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648號、109年度偵字第3166號、109年度偵字第 3482號、109年度偵字第3513號、109年度偵字第4529號、109年 度偵字第4990號、109年度偵字第53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麗燕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侯麗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手段,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 各次之時間、地點、手段、經過及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乃分別 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江德模、蔡怡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江德模)、九乘九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商祐彰(委託顏克倫)、陳慧蘭、周駿耀、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楊朝裕、王原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侯麗燕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列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則係已著手竊取商品,但仍置 於同樣未結帳之包包內,尚未將之置入其確定可支配之範圍,且因遭店長、店員發覺追蹤,遂將該等物品均留置於店內未取走,故尚未得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論究被告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然被告此部分犯行無論依審理結果或起訴法條均係犯竊盜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 物,為未遂,爰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被告固自陳其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雙極性情感疾患等精神病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㈠第45至51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對照情形均詳如附表所載,下同),惟被告前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8號竊盜案件中即曾至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接受精神鑑定,經該院認:「此個案(指被告,下同)長期有偷竊行為,此行為未因年紀(自10多歲即出現)、地點(臺灣與美國均有)、藥物使用(35歲前未使用藥物)、躁鬱症發作(35歲前未發病)等狀況有所差異,應考量病態偷竊症之可能性。然鑑定過程,個案對偷竊過程及原因表示竊取之物為個案日常所需,且個案也訴自己沒錢才會想偷,偷竊物品為現實有價之物,故不符合病態偷竊症之診斷準則。」、「個案之臨床診斷,一軸部分躁鬱症診斷明確,且可排除病態偷竊症,二軸則未見明顯人格違常或智能不足情形。」、「評估此個案犯罪行為時,其躁鬱症仍存在,但鑑定過程也發現個案偷竊行為前,並未受躁症或鬱症等情緒症狀干擾;此外亦無記憶缺損、意識不清或認知功能異常之狀況(雖有部分對偷竊理由前後不一致的陳述,但整體觀之,較可能是個案避重就輕之說法,而非記憶功能缺損造成),故無明確證據指出藥物對偷竊行為有所影響。」、「個案雖知行為違法,但個案又自覺這樣沒關係,追問後個案則訴因為不是偷貴重物品,若被抓到就賠錢給店家,自己不曾想過可能有刑事問題。故鑑定人判斷,個案對犯案當下的衝動恐非不可抗拒,而為個案不想抗拒所致(原因可能為此類犯罪所科刑度較低)。」、「個案於發病前10多年即有偷竊行為,難以立論此躁鬱症導致其偷竊行為。此外亦可排除藥物、酒精、毒品等物質造成意識或認知問題而導致偷竊。」、「是故,鑑定人認為,此個案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部分缺損,但整體觀之未達顯著程度。」等情,有臺南醫院104年5月20日南醫醫字第104200174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8頁)。雖上開精神鑑定非於近期內作成,然該次鑑定已就被告長期之行為態樣、病狀、藥物使用情形併為判斷,被告復未陳述其精神狀況於該次鑑定迄今有何明顯變化;參酌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尚可正常駕駛機車前往行竊地點,行為時並有拆卸商品包裝以免感應條碼觸動防盜警報器、以衣物遮掩所竊物品等掩飾犯行之動作,於警詢、偵查中亦仍避重就輕,諉稱忘記結帳、遭店家誤會云云,企圖規避刑責,與其為前揭精神鑑定時之情形亦屬相近,前揭精神鑑定結果自仍足以作為本案之參考,即尚無從認被告曾因精神病症或藥物而使其辨別事理能力或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多次竊取商店內物品供己使用,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更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均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被告之年齡及素行、被告罹患前述精神疾病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警卷㈠第43頁、第69頁)之身心情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仰賴政府補助生活,已婚並育有1子,現獨居(參本院卷第16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辯護人雖另稱:被告長期因精神疾病困擾而犯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本院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其生活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如前述,無從認被告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由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2至4、6、7、9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 所得,且均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 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如附表編號1、8、10、11、12所示被告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告並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被告竊盜未遂,且已為被害人於店 內尋獲,尚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 五、另檢察官雖於起訴時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對被告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因本件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1年,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 定,尚不適用該條例,自不得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昆廷、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 │【卷宗代號說明】 │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000296號刑案偵查卷宗。 │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631663號刑案偵查卷宗。 │ │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581056號刑案偵查卷宗。 │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3號偵查卷宗。 │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1號偵查卷宗。 │ │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號偵查卷宗。 │ │本院卷: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卷宗。 │ │追加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035497號刑案偵查卷宗。 │ │追加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053055號刑案偵查卷宗。 │ │追加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056809號刑案偵查卷宗。 │ │追加警卷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043582號刑案偵查卷宗。 │ │追加警卷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065641號刑案偵查卷宗。 │ │追加警卷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078935號刑案偵查卷宗。 │ │追加警卷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134356號刑案偵查卷宗。 │ │追加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29號偵查卷宗。 │ │追加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90號偵查卷宗。 │ │追加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2號偵查卷宗。 │ │追加偵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8號偵查卷宗。 │ │追加偵卷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6號偵查卷宗。 │ │追加偵卷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13號偵查卷宗。 │ │追加偵卷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15號偵查卷宗。 │ ├──┬─────────┬──────────┬──────────┬──────────┬─────────┤ │編號│時、地 │手段、經過 │犯罪所得 │證據 │罪刑及沒收 │ ├──┼─────────┼──────────┼──────────┼──────────┼─────────┤ │ 1 │108年11月7日晚間6 │侯麗燕於左列時間前往│馬玉山冰糖杏仁茶1包 │⑴證人即寶雅國際股份│侯麗燕竊盜,處拘役│ │ │時19分許,臺南市中│左列地點,乘店員未加│(價值129元)。 │ 有限公司保安人員江│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西區中正路246號「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 德模於警詢、偵查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寶雅生活館」中正店│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離│ │ 之證述(警卷㈠第9 │算壹日。 │ │ │門市 │去,嗣經警據報循線查│ │ 至12頁,偵卷㈠第38│ │ │ │ │獲並尋回右列物品(已│ │ 至39頁)。 │ │ │ │ │發還保安人員江德模領│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回)。 │ │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 │ │ │ │「一、㈠」所示犯行】│ │ ㈠第19至23頁)。 │ │ │ │ │ │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 │ │ │ │ │ 卷㈠第27頁)。 │ │ │ │ │ │ │⑷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 │ │ │ │ │ (警卷㈠第29至31頁│ │ │ │ │ │ │ )。 │ │ │ │ │ │ │⑸車牌辨識系統資料(│ │ │ │ │ │ │ 警卷㈠第33頁)。 │ │ │ │ │ │ │⑹商品條碼資料及商品│ │ │ │ │ │ │ 照片(警卷㈠第39至│ │ │ │ │ │ │ 41頁)。 │ │ │ │ │ │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警卷㈠第89頁)。 │ │ ├──┼─────────┼──────────┼──────────┼──────────┼─────────┤ │ 2 │108年11月11日晚間 │侯麗燕於左列時間前往│運動太陽眼鏡1支(價 │⑴證人即左列門市之店│侯麗燕竊盜,處有期│ │ │6時30分許至7時8分 │左列地點,乘店員未加│值299元)、防爆運動 │ 長蔡怡津於警詢、偵│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許,臺南市北區文賢│注意之際,徒手直接拿│兒童眼鏡1支(價值179│ 查中之證述(警卷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路1112號「寶雅生活│取或拆卸包裝盒後取走│元)、挺立鈣迷你錠1 │ 第21至25頁,偵卷㈡│折算壹日。 │ │ │館」文賢店門市 │其內物品,以此方式竊│盒(價值459元)、俏 │ 第28至30頁)。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 │ │ │取店內之右列物品得手│正美BB Pure B+C糖衣│⑵商品條碼資料(警卷│得(價值共新臺幣肆│ │ │ │後離去。 │錠1盒(價值880元)、│ ㈡第33頁)。 │仟零陸拾柒元)沒收│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大同玉米濃湯1個(價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一、㈡」所示犯行】│值20元)、皇族大福(│ 警卷㈡第35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草莓、芋香)各1盒( │⑷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時,追徵其價額。 │ │ │ │ │價值78元)、2A充電線│ (警卷㈡第37至55頁│ │ │ │ │ │雙入組1盒(價值199元│ )。 │ │ │ │ │ │)、V型鋁殼高彈絲編 │⑸被告及機車照片(警│ │ │ │ │ │織線1盒(價值599元)│ 卷㈡第57頁)。 │ │ │ │ │ │、Life膠水1罐(價值7│ │ │ │ │ │ │元)、舒妃洋甘菊護髮│ │ │ │ │ │ │染髮霜1個(價值199元│ │ │ │ │ │ │)、卡娜赫拉甜趣小物│ │ │ │ │ │ │斜肩小包(黑)1個( │ │ │ │ │ │ │價值690元)、紗窗修 │ │ │ │ │ │ │補膠帶條狀1個(價值 │ │ │ │ │ │ │89元)、日本AB上妝專│ │ │ │ │ │ │用雙眼皮貼1盒(價值 │ │ │ │ │ │ │369元)。 │ │ │ │ │ │ │【合計共4,067元。】 │ │ │ ├──┼─────────┼──────────┼──────────┼──────────┼─────────┤ │ 3 │108年11月14日下午 │侯麗燕於左列時間前往│「DIKE雙系統超韌耐磨│⑴證人即寶雅國際股份│侯麗燕竊盜,處拘役│ │ │5時3分許至5時21分 │左列地點,乘店員未加│快充線-20CM灰」(價 │ 有限公司保安人員江│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許,臺南市東區東寧│注意之際,徒手直接拿│值195元)、「MOE283 │ 德模於警詢、偵查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路229號「寶雅生活 │取或拆卸包裝盒後取走│鋁合金入耳式磁吸耳麥│ 之證述(警卷㈢第11│算壹日。 │ │ │館」東寧店門市 │其內物品,以此方式竊│太空灰」(價值199元 │ 至13頁,偵卷㈢第40│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 │ │ │取店內之右列物品得手│)、「E-BOOKS S88藍 │ 至42頁、第59頁)。│得(價值共新臺幣玖│ │ │ │後離去。 │芽4.2極致音感鋁製耳 │⑵證人即左列門市之店│佰玖拾貳元)沒收,│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機」(價值469元)、 │ 長薛啟賢於偵查中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一、㈢」所示犯行】│「卡通塑膠購物袋-中│ 證述(偵卷㈢第56至│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大」(價值129元)。 │ 58頁、第62頁)。 │,追徵其價額。 │ │ │ │ │【合計共992元。】 │⑶商品條碼資料(警卷│ │ │ │ │ │ │ ㈢第18頁)。 │ │ │ │ │ │ │⑷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 │ │ │ │ │ (警卷㈢第21至29頁│ │ │ │ │ │ │ )。 │ │ │ │ │ │ │⑸被告騎車身形照片(│ │ │ │ │ │ │ 警卷㈢第31頁)。 │ │ │ │ │ │ │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警卷㈢第43頁)。 │ │ ├──┼─────────┼──────────┼──────────┼──────────┼─────────┤ │ 4 │109年1月4日上午11 │侯麗燕於左列時間前往│渡邊維他命B群(價值 │⑴證人即寶雅國際股份│侯麗燕竊盜,處有期│ │ │時20分許至11時55分│左列地點,乘店員未加│320元)、口健美5B糖 │ 有限公司保安人員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許,臺南市南區中華│注意之際,徒手拆開右│衣錠(價值400元)、 │ 德模於警詢、偵查中│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西路1段175號「寶雅│列商品之包裝盒後將右│STM鋁管導熱梳(價值 │ 之證述(追加警卷㈠│折算壹日。 │ │ │生活館」中華店門市│列商品置入隨身包內,│239元)、Caravan吹整│ 第3至7頁,追加偵卷│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 │ │ │以此方式竊取店內之右│圓捲梳(價值105元) │ ㈠第43至45頁)。 │得(價值共新臺幣肆│ │ │ │列物品得手。 │、金門一條根精油膏80│⑵商品條碼資料(追加│仟參佰陸拾捌元)沒│ │ │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g(價值269元)、金門│ 警卷㈠第14頁反面)│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實欄「一、㈠」所示犯│一條根精油膏30g(價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行】 │值169元)、霓靜思玻 │⑶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尿酸保濕乳液重裝組(│ 及現場照片(追加警│ │ │ │ │ │價值990元)、Dr.Jart│ 卷㈠第15至28頁)。│ │ │ │ │ │+老虎草呼呼修護精華│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價值1,400元)各1件│ 追加警卷㈠第31頁)│ │ │ │ │ │、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 。 │ │ │ │ │ │5片入(價值各119元)│ │ │ │ │ │ │4件。 │ │ │ │ │ │ │【合計共4,368元。】 │ │ │ ├──┼─────────┼──────────┼──────────┼──────────┼─────────┤ │ 5 │109年1月12日下午5 │侯麗燕於左列時間前往│無。 │⑴證人即左列商店之店│侯麗燕竊盜,未遂,│ │ │時20分許,臺南市東│左列地點,乘店員未加│(被告已著手行竊但未│ 長顏克倫於警詢、偵│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區勝利路118號「九 │加注意之際,將右列商│得手之財物為:藍牙耳│ 查中之證述(追加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乘九文具專家」成大│品置入同樣未經結帳之│機、筆類、釘書機、手│ 卷㈡第5至6頁,追加│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店門市 │包包內而著手行竊,惟│機支架、手機充電器、│ 偵卷㈡第45至47頁)│ │ │ │ │因遭店長、店員發覺其│充電線、剪刀、證件套│ 。 │ │ │ │ │形跡有異予以追蹤,其│、掛勾、長尾夾、背包│⑵報價單資料(追加警│ │ │ │ │遂將上開物品留置於店│、密碼鎖、鑰匙圈、擺│ 卷㈡第15頁正反面)│ │ │ │ │內而未能得手。 │飾、吊飾共29項商品。│ 。 │ │ │ │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合計共6,715元。】 │⑶會員卡申請資料(追│ │ │ │ │實欄「一、㈡」前段所│) │ 加警卷㈡第17頁)。│ │ │ │ │示犯行】 │ │ ) │ │ │ │ │ │ │⑷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 │ │ │ │ │ (追加警卷㈡第18至│ │ │ │ │ │ │ 19頁)。 │ │ │ │ │ │ │⑸查獲被告照片(追加│ │ │ │ │ │ │ 警卷㈡第23頁)。 │ │ ├──┼─────────┼──────────┼──────────┼──────────┼─────────┤ │ 6 │109年1月24日下午3 │侯麗燕於左列時間前往│自動原子筆1支、袋裝 │⑴證人即左列商店之店│侯麗燕竊盜,處有期│ │ │時36分許至3時51分 │左列地點,乘店員未加│長尾夾1包、甜甜圈膠 │ 長顏克倫於警詢、偵│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許,臺南市東區勝利│注意之際,徒手拆開右│臺2個、馬卡龍造型膠 │ 查中之證述(追加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路118號「九乘九文 │列商品之包裝盒後將右│臺1個、自動切割膠帶 │ 卷㈡第7至8頁,追加│折算壹日。 │ │ │具專家」成大店門市│列商品置入口袋或隨身│臺4個、磁鐵掛勾2個、│ 偵卷㈡第45至48頁)│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 │ │ │包內,以此方式竊取店│親子手套1雙、半指手 │ 。 │得(價值共新臺幣貳│ │ │ │內之右列物品得手。 │套1雙、防風觸控手套1│⑵報價單資料(追加警│仟肆佰壹拾元)沒收│ │ │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雙、搖頭財神1個、財 │ 卷㈡第16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實欄「一、㈡」後段所│神擺飾2個、紅包袋1包│⑶會員卡申請資料(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示犯行】 │、鈴鐺掛飾2個、元寶 │ 加警卷㈡第17頁)。│時,追徵其價額。 │ │ │ │ │掛飾1個。 │ ) │ │ │ │ │ │【合計共2,410元。】 │⑷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 │ │ │ │ │ (追加警卷㈡第20至│ │ │ │ │ │ │ 22頁)。 │ │ │ │ │ │ │⑸查獲被告照片(追加│ │ │ │ │ │ │ 警卷㈡第23頁)。 │ │ ├──┼─────────┼──────────┼──────────┼──────────┼─────────┤ │ 7 │109年1月16日晚間8 │侯麗燕於左列時間前往│耳環、耳針、髮圈、髮│⑴證人即左列商店之代│侯麗燕竊盜,處有期│ │ │時許,臺南市中西區│左列地點,乘店員未加│束、老花眼鏡、髮夾及│ 理店長陳慧蘭於警詢│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康樂街237號「美華 │注意之際,徒手拆開右│髮帶。 │ 、偵查中之證述(追│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泰流行生活館」 │列商品之吊牌、包裝袋│【合計共6,473元。】 │ 加警卷㈢第6至8頁,│折算壹日。 │ │ │ │後將右列商品攜離,以│ │ 追加偵卷㈢第36至39│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 │ │ │此方式竊取店內之右列│ │ 頁)。 │得(價值共新臺幣陸│ │ │ │物品得手。 │ │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仟肆佰柒拾參元)沒│ │ │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 (追加警卷㈢第11至│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實欄「一、㈢」所示犯│ │ 17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行】 │ │⑶尋獲之商品吊牌、包│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裝袋照片(追加警卷│ │ │ │ │ │ │ ㈢第17頁)。 │ │ │ │ │ │ │⑷失竊商品清單(追加│ │ │ │ │ │ │ 警卷㈢第19頁)。 │ │ │ │ │ │ │⑸會員卡申請表格(追│ │ │ │ │ │ │ 加警卷㈢第20頁)。│ │ ├──┼─────────┼──────────┼──────────┼──────────┼─────────┤ │ 8 │109年1月27日晚間8 │侯麗燕於左列時間前往│補習袋2只(價值各280│⑴證人即左列商店之代│侯麗燕竊盜,處拘役│ │ │時28分許,臺南市中│左列地點,徒手拿取店│元)。 │ 理店長陳慧蘭於警詢│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 │西區康樂街237號「 │內之右列物品而竊取得│【合計共560元。】 │ 、偵查中之證述(追│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美華泰流行生活館」│手,嗣被告離去之際為│ │ 加警卷㈣第6至8頁,│折算壹日。 │ │ │ │店長陳慧蘭發現攔阻而│ │ 追加偵卷㈣第55至56│ │ │ │ │報警查獲,並扣得右列│ │ 頁)。 │ │ │ │ │物品(已發還陳慧蘭領│ │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 │ │ │回)。 │ │ 、查獲現場、被告及│ │ │ │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 扣案物品照片(追加│ │ │ │ │實欄「一、㈣」所示犯│ │ 警卷㈣第9至14頁, │ │ │ │ │行】 │ │ 追加偵卷㈣第49頁)│ │ │ │ │ │ │ 。 │ │ │ │ │ │ │⑶商品條碼資料(追加│ │ │ │ │ │ │ 警卷㈣第15頁)。 │ │ │ │ │ │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追加│ │ │ │ │ │ │ 警卷㈣第18至21頁)│ │ │ │ │ │ │ 。 │ │ │ │ │ │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追│ │ │ │ │ │ │ 加警卷㈣第23頁)。│ │ ├──┼─────────┼──────────┼──────────┼──────────┼─────────┤ │ 9 │109年1月31日下午5 │侯麗燕於左列時間前往│立得清抗病毒流感濕巾│⑴證人即左列門市之店│侯麗燕竊盜,處拘役│ │ │時11分許,臺南市中│左列地點,乘店員未加│10抽包裝10包(價值各│ 長周駿耀於警詢、偵│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西區中山路125號「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39元)。 │ 查中之證述(追加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統一超商府醫門市」│內之右列物品得手。 │【合計共390元。】 │ 卷㈤第6至8頁,追加│算壹日。 │ │ │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 偵卷㈤49至50頁)。│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 │ │ │實欄「一、㈤」前段所│ │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得(價值新臺幣參佰│ │ │ │示犯行】 │ │ (追加警卷㈤第9至 │玖拾元)沒收,於全│ │ │ │ │ │ 10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⑶訂單資料(追加警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㈤第12頁)。 │徵其價額。 │ │ │ │ │ │ │ │ ├──┼─────────┼──────────┼──────────┼──────────┼─────────┤ │ 10 │109年2月7日下午2時│侯麗燕於左列時間前往│20片裝嬌生嬰兒純水柔│⑴證人即左列門市之店│侯麗燕竊盜,處拘役│ │ │23分許,臺南市中西│左列地點,乘店員未加│濕巾2包(價值各44元 │ 長周駿耀於警詢、偵│壹拾伍日,如易科罰│ │ │區中山路125號「統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 查中之證述(追加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一超商府醫門市」 │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嗣│【合計共88元。】 │ 卷㈤第6至8頁,追加│折算壹日。 │ │ │ │因店長周駿耀發覺有異│ │ 偵卷㈤49至50頁)。│ │ │ │ │報警處理而查獲,並尋│ │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 │ │ │回右列物品(已發還周│ │ 及扣案物品照片(追│ │ │ │ │駿耀領回)。 │ │ 加警卷㈤第10至11頁│ │ │ │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 )。 │ │ │ │ │實欄「一、㈤」後段所│ │⑶訂單資料(追加警卷│ │ │ │ │示犯行】 │ │ ㈤第13頁)。 │ │ │ │ │ │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追加│ │ │ │ │ │ │ 警卷㈤第14至18頁)│ │ │ │ │ │ │ 。 │ │ │ │ │ │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追│ │ │ │ │ │ │ 加警卷㈤第20頁)。│ │ ├──┼─────────┼──────────┼──────────┼──────────┼─────────┤ │ 11 │109年2月13日晚間7 │侯麗燕於左列時間前往│靈油一條根舒緩貼片1 │⑴證人即左列商場之安│侯麗燕竊盜,處拘役│ │ │時4分許至7時30分許│左列地點,乘店員未加│包(價值150元)、曼 │ 管人員楊朝裕於警詢│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臺南市北區臨安路│注意之際,徒手將右列│秀雷敦1個(價值197元│ 、偵查中之證述(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2段310號「大潤發量│物品置入隨身包包內而│)、藍色防水膠布3個 │ 加警卷㈥第9至11頁 │算壹日。 │ │ │販店」 │竊取得手,嗣因安管人│(價值各89元)。 │ ,追加偵卷㈥第66至│ │ │ │ │員楊朝裕發覺有異報警│【合計共614元。】 │ 68頁)。 │ │ │ │ │處理,乃查獲上情並扣│ │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 │ │ │得右列物品(已發還楊│ │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 │ │ │朝裕領回)。 │ │ 品照片(追加警卷㈥│ │ │ │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 第12至17頁)。 │ │ │ │ │實欄「一、㈥」所示犯│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行】 │ │ 五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追加│ │ │ │ │ │ │ 警卷㈥第21至25頁)│ │ │ │ │ │ │ 。 │ │ │ │ │ │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追│ │ │ │ │ │ │ 加警卷㈥第31頁)。│ │ ├──┼─────────┼──────────┼──────────┼──────────┼─────────┤ │ 12 │109年3月14日晚間10│侯麗燕於左列時間前往│彩色美金假鈔及人民幣│⑴證人即左列商場之安│侯麗燕竊盜,處拘役│ │ │時13分許至10時41分│左列地點,乘店員未加│假鈔各1包(價值各57 │ 管人員王原梗於警詢│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許,臺南市北區臨安│注意之際,徒手將右列│元)、藍色防水膠布2 │ 中之證述(追加警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路2段310號「大潤發│物品置入購物推車內並│個(價值各89元)。 │ ㈦第7至8頁)。 │算壹日。 │ │ │量販店」 │以外套掩蓋,且未經結│【合計共292元。】 │⑵證人即左列商場之安│ │ │ │ │帳即將之攜離而竊取得│ │ 管人員楊朝裕於偵查│ │ │ │ │手,嗣因安管人員王原│ │ 中之證述(追加偵卷│ │ │ │ │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 ㈦第85至86頁)。 │ │ │ │ │乃查獲上情並扣得右列│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物品(已發還王原梗領│ │ 五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回)。 │ │ 押物品目錄表(追加│ │ │ │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 警卷㈦第10至12頁)│ │ │ │ │實欄「一、㈦」所示犯│ │ 。 │ │ │ │ │行】 │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追│ │ │ │ │ │ │ 加警卷㈦第14頁)。│ │ │ │ │ │ │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 │ │ │ │ │ 、扣案物品照片(追│ │ │ │ │ │ │ 加警卷㈦第15頁正面│ │ │ │ │ │ │ 至第16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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