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旻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323、2377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1571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簡字第332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包裝袋共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肆玖公克、零點貳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下午,在臺南市西港區南海里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哥」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後而持有之,並隨即於同日2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8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戒護就醫勤務,當場在上址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毛重0.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毛重0.51公克、0.4 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08 年4 月29日13時6 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甲○○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份,另由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325號為判決)。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且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分別以「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等語。惟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規範、以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0 號、107 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於10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23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0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2 年,而該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5 月8日確定,且被告前無任何其他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紀錄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時間為108 年4 月28日22時許,此係在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是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時,並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檢察官就被告此部份所涉犯行逕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改行通常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沒收: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共2 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249 公克、0.211 公克),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7 月4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徵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均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則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 包,則由本院於108 年度簡字第3325號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本案固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未能訴追被告之犯罪或判決有罪,然揆諸前開說明,對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仍得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