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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7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鄭彩鳳陳振謙陳川傑

第 三 人即

取得利益人 譽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金村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88號被告李金村涉犯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譽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李金村涉犯詐欺等案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李金村為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譽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力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譽力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譽力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規定,將譽力公司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應按員工之月薪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據實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詎李金村為圖減少譽力公司應負擔保險費之支出,明知于建國、蘇春來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在譽力公司任職技術員期間,于建國每月薪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蘇春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譽力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虛偽登載于建國、蘇春來每月投保薪資各為24,000元、27,600元,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加保,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于建國、蘇春來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確各為24,000元、27,600元,據以核算于建國、蘇春來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以減少譽力公司上開費用之支出……,足以生損害於于建國、蘇春來及勞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單位及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則依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第三人譽力公司可能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依法將被諭知沒收、追徵,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上開第三人譽力公司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規定,職權裁定命第三人譽力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88號案件目前仍在準備程序進行中,尚未定期進行審理及辯論,第三人譽力公司經命參與沒收程序後,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或不法利益等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又前揭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川傑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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