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郭瓊徽

  • 被告
    張俊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30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合議庭評議後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個、價值新臺幣伍佰元香菸、人民幣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張俊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 項竊盜罪;其向超商以詐欺方式取得香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犯數罪而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2 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因此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2 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9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案,並於108 年9 月6 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前於受甲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憑藉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及以上開詐欺方式取得香菸,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得黑色皮包1 個、價值新臺幣500 元之香菸、人民幣100 元,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均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自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犯罪所得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雖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社會上常見之竊盜案其作案目的在於取得金錢、財物花用、變賣,其餘證件類贓物的處理方式多為丟棄,是難認被告有直接或間接的享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利益,且該等物品之價值在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參以估算,在價額追徵上自然會有相當困難,考量本案的犯罪手段,且已沒收上揭價值較高失竊物,足以剝奪被告犯罪利得等情狀,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其餘犯罪所得之物,因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84號109年度偵字第13085號被 告 張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得附表所示之陳秀勸、盧順利所有或管理之財物。又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某時,在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1 段統一超商,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出示上開竊得之陳秀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超商內之不知情店員佯稱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行使之,以此詐術使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認為其係本人持卡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金額,從而交付香菸與張俊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順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相關案卷 │ ├──┼───────────┼────────────┼─────┤ │1 │被告張俊傑於警詢及偵查│1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109 年度偵│ │ │中之自白 │ 時、地以附表所示方示 │字第 13084│ │ │ │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 │、 13085 │ │ │ │ 事實。2 、證明被告有 │號 │ │ │ │ 持陳秀勸所有之合作金 │ │ │ │ │ 庫商業銀行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號信│ │ │ │ │ 用卡盜刷 500 元之事實│ │ │ │ │ 。 │ │ ├──┼───────────┼────────────┼─────┤ │2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勸於│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 1 之 │109 年度偵│ │ │ 警詢中之證述②嘉義縣│時、地,以附表編號 1 所 │字第 13085│ │ │ 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 1 │號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所示財物之事實。 │ │ │ │ 錄表 │ │ │ ├──┼───────────┼────────────┼─────┤ │3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順利於│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 2 之 │109 年度營│ │ │ 警詢中之證述②吉羊網│時、地,以附表編號 2 所 │偵字第 │ │ │ 咖店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 2 │13084 號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6 │所示財物之事實。 │ │ │ │ 張暨被告使用吉羊網咖│ │ │ │ │ 電腦登入臉書網頁翻拍│ │ │ │ │ 照片 8 張 │ │ │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9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109 年度偵│ │ │年 3 月 30 日合金總卡 │陳秀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字第 13085│ │ │字第 1097300955 號函暨│銀行卡號 │號 │ │ │卡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 │ │ │ │號信用卡消費明細 │卡消費 500 元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揭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500 元及竊盜所得之現金7,500 元、人民幣100 元及被害人陳秀勸所有之黑色皮包、身分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竊盜之陳秀勸所有之健保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秀勸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檢察官 黃 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得財物 │行竊方式及查獲過程│被害人( │ │ │ │ │ │ │告訴人) │ │ │ │ │ │ │ │ ├──┼────┼──────┼────────┼─────────┼────┤ │1 │109 年 1│臺南市麻豆區│黑色皮包、陳秀勸│被告於左列時、地,│陳秀勸 │ │ │月 4 日 │平等路 33 巷│所有之身分證、健│見被害人陳秀勸所有│ │ │ │中午 12 │5 之 6 號前 │保卡、中華郵政股│之黑色皮包(內有身│ │ │ │時 20 分│ │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分證、健保卡、中華│ │ │ │許 │ │、華南商業銀行提│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款卡、合作金庫商│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 │ │ │ │ │業銀行信用卡、國│各 1 張、合作金庫 │ │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信│商業銀行、國泰世華│ │ │ │ │ │用卡、聯邦銀行信│商業銀行、聯邦銀行│ │ │ │ │ │用卡、中國信託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業銀行信用卡、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新國際商業銀行信│信用卡各 1 張及人 │ │ │ │ │ │用卡、 4500 元及│民幣 100 元、現金 │ │ │ │ │ │人民幣 100 元 │4,500 元)掛在機車│ │ │ │ │ │ │上,即徒手竊取後,│ │ │ │ │ │ │旋即離去。經警於被│ │ │ │ │ │ │告身上扣得被害人陳│ │ │ │ │ │ │秀勸健保卡、合作金│ │ │ │ │ │ │庫商業銀行、國泰世│ │ │ │ │ │ │華商業銀行、聯邦銀│ │ │ │ │ │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行信用卡各 1 張, │ │ │ │ │ │ │使查悉上情。 │ │ ├──┼────┼──────┼────────┼─────────┼────┤ │2 │109 年 1│臺南市麻豆區│現金3,000元 │趁網咖員工盧順利未│盧順利 │ │ │月 9 日 │信義路 10 之│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 │ │晚間 5 │2 號吉羊網咖│ │網咖櫃檯抽屜內現金│ │ │ │時 02 分│ │ │3,000 元,得手後,│ │ │ │ │ │ │旋即騎車離去。經警│ │ │ │ │ │ │調閱監視器後,始查│ │ │ │ │ │ │悉上情。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