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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2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13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孟航告訴被告郭哲銘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09年6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13號
    被      告  郭哲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銘於民國108年7月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
    樓之1其所經營之「摩特商行」,未經謝孟航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下載謝孟航享有著作財產權,刊登在蝦皮拍賣網站「
    Z000000000」帳號網頁之商品(機車車套配件)攝影著作圖片
    1張,並將該圖片刊登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hao840531」摩
    特商行之賣場網頁上,用以廣告銷售摩特商行之機車車套配
    件,而以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謝孟航之著作財產
    權。
二、案經謝孟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哲銘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謝孟航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上開攝影著作原圖1張、刊登上開攝影著作之摩特商行賣場
    網頁賣場網網頁列印資料2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
    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其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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