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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年度營偵字第162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本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14

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易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易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APPLE」商標行動電話保護殼參拾陸個及觸控螢幕壹個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⒈名片影本1張、⒉維修單1張、⒊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所販售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尚未與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和解獲取原諒,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

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之仿冒「APPLE」商標行動電話保護殼36個及觸控螢幕1個,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本件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約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其中銷售金額4,800元,已主動繳回供警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200元,亦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APPLE」商標電池1個,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仿冒商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本良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62號
    被      告  莊易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易叡經營臺南市○○區○○路00號「蘋果鉗工作室」手機
    維修店,明知「APPLE」商標圖樣及名稱(註冊號/審定號00
    000000號),業經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核准,取得使用於手機觸控螢幕面板等之專用權,現仍於
    商標權期間內(商標專用期限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未
    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此之商標,且該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
    大眾所共知,亦明知其在淘寶網向不詳賣家以每件約新臺幣
    (下同)3,000元價格,購買APPLE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係
    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7年8月起至本件查獲止,
    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Facebook臉書社群軟體,使用「蘋
    果鉗工作室」之帳號,刊登、張貼手機維修之網頁資料,並
    以每件約4,800元之價格販售仿冒商標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予
    不特定人,以此方式牟利,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
    經蘋果公司在臺法務人員前往上址,喬裝買家購得上開商品
    ,經送請蘋果公司在臺鑑定人員鑑定,鑑定係仿冒品無誤,
    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8月27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APPLE商
    標行動電話保護殼36個、估價單3張、APPLE商標電池1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易叡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鑑定報告書、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採證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
    、鑑定能力證明書、「蘋果鉗工作室」臉書社群軟體網頁資
    料、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商品等物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易叡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
    件扣案之仿冒APPLE商標行動電話保護殼36個係屬侵害商標
    權商品,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2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之估價單3張、APPLE商標電池1個,均非違禁物,亦非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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