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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76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張郁昇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佩鑫

張錦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佩鑫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錦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鞋子捌拾參雙、估價單壹拾捌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佩鑫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張錦瑞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張錦瑞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佩鑫、張錦瑞(下合稱被告2人)自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基於單一侵害商標權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製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標商品形象,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均不足取;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其等侵害商標權之期間、數量、獲利情形;兼衡被告郭佩鑫無刑事犯罪前科,被告張錦瑞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65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郭佩鑫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被告張錦瑞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扣案仿冒商標鞋子83雙,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進貨單18張,係被告張錦瑞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承明確(警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範圍,參酌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揭示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即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經查,被告郭佩鑫、張錦瑞於警詢自陳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2萬元(警卷第4、13頁),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24號
  被   告 郭佩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錦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佩鑫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閎鞋業社之負責
    人,張錦瑞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欣
    達鞋業之負責人,其等均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
    之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義商固喜歡固
    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
    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鞋子等商品,未得該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亦不得販賣,且該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
    眾所共知。郭佩鑫未得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同意,竟基於
    行銷之目的,自民國108年4月起至109年5月間,擅自使用與
    上開商標圖樣近似之圖樣在其所生產製造之鞋子(下稱本件
    仿冒鞋子),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郭佩鑫復將本件仿冒
    鞋子,以每雙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價格,販賣予張錦瑞
    。張錦瑞亦明知其向郭佩鑫購買本件仿冒鞋子,係未經義商
    固喜歡固喜公司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至109年5月間,將本
    件仿冒鞋子,以每雙約220元、230元價格,販賣予廖淑蓉(
    違反商標法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以此方式牟利,而有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5月6日至上址欣達鞋業執行搜索,扣
    得本件仿冒鞋子83雙、建閎鞋業社估價單18張,經送鑑定確
    認本件仿冒鞋子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佩鑫、張錦瑞於警詢、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淑蓉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
    ,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鑑定報告書、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採證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
    、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件仿冒鞋子83
    雙、建閎鞋業社估價單18張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所指之使用,參酌同法第5 條之規定
    ,既包括生產製造並加以販賣之情形,從而同法第97條所指
    之犯罪行為人,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係以明知為同法第95
    條、第96條商品者為前提,解釋上已限縮為觸犯同法第95條
    、第96條以外之人(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
    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郭佩鑫
    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將近似於商標權人之商標使用
    在其產品上,並加以販賣,應逕依商標法第95條處斷,而毋
    須再論商標法第97條之罪,兩者並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或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是核被告郭佩鑫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
    第3款之侵害商標罪;被告張錦瑞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
    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張錦瑞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郭佩鑫、張錦瑞自108年4月起迄至為警查獲
    時止所為之上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
    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請均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本件扣案之本件仿冒鞋子83雙均屬侵
    害商標權商品,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請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郭佩鑫、張錦瑞因實行本件
    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000元、20,000元,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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