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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鄭彩鳳陳振謙陳川傑

  • 當事人
    鍾廸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廸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109年度簡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0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廸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上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春池建設公司由 陳朝明所看管之工地,竊取白鐵製水塔1 個,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750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大豐環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①被告設籍於高 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 稽(見簡上卷第45頁),且被告警詢時稱:住臺南市安平區漁光島北堤釣場廁所旁貨櫃屋乙節(見警卷第1頁);另於 本院調查時供稱:我住健康市場,可以請育平管區警員去找我,就可以找得到等語(見易字卷第125頁);嗣經本院囑 警送達傳票與被告,然因臺南市南區健康攤販集中場已拆除,而無法送達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達被告傳票之照片3張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5頁至第67頁), 是以被告現在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故本院定於109年12月14日14時30分開庭之審判程序傳票,遂依刑事訴 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規定,於109年10月19日張貼於牌示處以公示送達,經30日發生效力等節,有公示送達證書、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9年10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 函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95頁、第99頁)。惟被 告於上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本院審理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爰依上開說明,不待其陳述,而逕行辯論判 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鍾廸宏於警詢及本院一審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朝明、大豐公司員工蘇郁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32張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鍾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復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不能僅以其最終坦認犯行作為從輕量刑之理由。而被告前於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127號竊盜案件(下稱前案)中自始認罪,及被告於前案所竊得之曳引車固定用鐵塊1塊價值約1,600元,經變賣後得款35元,為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然本案白鐵製水塔市價約5,000元至上萬元不等,被告將之變賣後猶得款750元,顯見本案遭竊財物之價值遠高於前案遭竊財物價值,原審未審酌前開事實,量處較前案更重之刑,反而量處拘役20日之刑,且於判決書中無任何說明,是原審量刑不符合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誤。至該白鐵水塔雖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害人表示該水塔有領回就好,不再提出任何告訴等語,然而被告並未賠償分文予被害人,不能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理由, ㈡、原判決認為被告涉犯前揭事實,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前於9 6年、104年間均有犯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其於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仍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併考量其自陳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物品之價值,以及被告變賣該水塔獲得750元 之利得,而該水塔嗣經警查獲發還被害人,且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遭竊水塔有領回就好,不再提出任何告訴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現無業、家境貧寒,暨於本院一審訊問時自陳居無定所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0元 等情,有原審判決可查。 ㈢、檢察官雖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惟考量: 1、檢察官認為前案被告所竊得之曳引車固定用鐵塊1塊,價值較 本案白鐵製水塔市價約5,000元至上萬元低,卻未提出本案 白鐵製水塔市價究竟為何之證據,實難遽認兩案遭竊物品之價值有所差異。況且,前案是「竊得該車輛左後方工具箱上謝彥淋所有之固定用鐵塊1塊」,顯然被告已對他人車輛內 ,尋覓財物,實侵害他人隱私,但本案被告係在工地竊取白鐵製水塔,兩者手法不同,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無法單憑犯罪所得多寡而決定刑罰輕重。 2、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拿取該白鐵製水塔出售乙情,並供稱:因為我沒有錢吃飯,已經2天沒有吃飯,都喝水而已,所以 才想找東西回收賣錢,我以為他的水塔是不要的,是壞掉的,所以就拿去賣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以被告並未否 認事實,僅交代其為何竊取水搭之緣由,亦難據此而認為被告態度不良。另如前所述,被告設籍於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住居在臺南市安平區漁光島北堤釣場廁所旁貨櫃屋或 健康市場內,堪認被告經濟能力欠佳,是以被告前揭供稱已經2天沒有吃飯,都喝水而已,所以才想找東西回收賣錢乙 詞,並非無稽。 3、再者,原審援引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遭竊水塔有領回就好、不再提出任何告訴等情,旨在彰顯被害人之損失以稍獲彌補,並未敘明此是對被告從輕量刑之理由。 4、原審亦有審酌被告前於96年、104年間均有犯竊盜案件之前科 紀錄,顯然對被告所涉犯之前案亦有斟酌,是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時,已考量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之不法內涵、素行、犯後態度、犯罪所得等情,為謹慎之裁量,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檢察官以上述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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