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登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登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登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4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三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7年9月26日14時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317房內搜索,發現王登毅在場,並徵得王登毅之同意後,採集王登毅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王登毅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登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登毅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於假釋期間再度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且曾持有第三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刑等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自明,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卻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除另案羈押無法報到外,有多次未依觀護人之指示定期報到採尿等情,有處遇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緩護命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