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郭千黛
- 被告陳盈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盈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 用毒品,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24號被 告 陳盈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月5 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1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6日止,然陳盈宏猶未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5日14時許,在其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後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11月26日15時13分,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宏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張 來 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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