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9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NDRIAN YUNI ASTUTI(祐尼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NDRIAN YUNI ASTUTI(祐尼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事實欄一第14行之「8月12日」更正為「8月1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金融卡,持告訴人之金融卡盜領告訴人存款,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所盜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告訴人偵查筆錄可參(見109年度偵緝字第39號偵卷第44頁),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詐得之現金2000元,業已如數返還被害人,此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若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自不另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9號
被 告 ANDRIAN YUNIASTUTI (印尼籍)
女 22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6月21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段000巷0
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
樓之4(立丞人力仲介)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ANDRIAN YUNIASTUTI(祐尼雅)與WISTIN RETNO DESTIAN(
微絲迪)均為印尼籍人士,二人前均服務於南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亦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公司女生
宿舍,ANDRIAN YUNIASTUTI(祐尼雅)藉由與WISTIN RETNO
DESTIAN(微絲迪)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際,得知WIST
IN RETNO DESTIAN(微絲迪)所申辦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密碼,遂於民國108年
8月11日20時49分前不久,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提款卡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11日20時40分,至臺南市○○區
○○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仁義門市」之自動提款機,
置入系爭提款卡,並鍵入提款密碼及金額數字之不正方法
,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經WISTIN RETNO
DESTIAN(微絲迪)於108年8月12日22時15分,在上開宿舍
2樓2室房門內地板發現系爭帳戶存簿、載有印尼文「妹妹
對不起」之字條及現金2,000元等物,發現有異,報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 WISTIN RETNO DESTIAN (微絲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NDRIAN YUNIASTUTI固不否認於108年8月11日20時
49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仁義門
市」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者(下稱A監視器
畫面)為其,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A監視器畫
面當時是伊以自己開立之郵局帳戶領自己的錢,未曾以系爭
提款卡領告訴人的錢云云。經查,被告於郵局開立之帳戶為
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該帳戶曾於108年8月11
日14時40分提領過15,000元,且提領地點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林頂門市」,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2月5日儲字第1090024378號函及其檢附之交易明細
、同公司109年3月18日儲字第1090065423號函及其檢附之資
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中信銀字
第109224839066796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又
證人即員警黃東祐具結證稱:伊是依照告訴人向郵局查詢之
時間調取監視器畫面的,而且A監視器畫面得時間是108年8
月11日20時49分,被告以B帳戶提領的時間是同日16時40分
,時間有差距,不可能調錯等語,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嫌隙,且二人以姊妹
相稱,又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10時58分製作第一次警詢筆
錄時,僅知系爭提款卡遭提領,不知提領者為何人,而表示
提告,並告知警察其向郵局查詢108年8月11日遭提領之時間
為20時49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告訴人於108年9月
16日9時49分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知悉提領者為被告時表
示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顯見告訴人保護被告之心,難認為
因雙方嫌隙或糾紛而有本件提告,此外,另參酌告訴人之指
述、A監視器畫面、系爭提款卡之交易明細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櫃員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罪嫌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