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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9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9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NDRIAN YUNI ASTUTI(祐尼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NDRIAN YUNI ASTUTI(祐尼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事實欄一第14行之「8月12日」更正為「8月1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金融卡,持告訴人之金融卡盜領告訴人存款,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所盜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告訴人偵查筆錄可參(見109年度偵緝字第39號偵卷第44頁),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詐得之現金2000元,業已如數返還被害人,此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若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自不另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9號
    被      告  ANDRIAN YUNIASTUTI  (印尼籍)
                        女  22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6月21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段000巷0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
                          樓之4(立丞人力仲介)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ANDRIAN YUNIASTUTI(祐尼雅)與WISTIN RETNO DESTIAN(
     微絲迪)均為印尼籍人士,二人前均服務於南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亦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公司女生
     宿舍,ANDRIAN YUNIASTUTI(祐尼雅)藉由與WISTIN RETNO
     DESTIAN(微絲迪)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際,得知WIST
     IN RETNO DESTIAN(微絲迪)所申辦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密碼,遂於民國108年
     8月11日20時49分前不久,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提款卡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11日20時40分,至臺南市○○區
     ○○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仁義門市」之自動提款機,
     置入系爭提款卡,並鍵入提款密碼及金額數字之不正方法
     ,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經WISTIN RETNO
     DESTIAN(微絲迪)於108年8月12日22時15分,在上開宿舍
     2樓2室房門內地板發現系爭帳戶存簿、載有印尼文「妹妹
     對不起」之字條及現金2,000元等物,發現有異,報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 WISTIN RETNO DESTIAN (微絲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NDRIAN YUNIASTUTI固不否認於108年8月11日20時
    49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仁義門
    市」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者(下稱A監視器
    畫面)為其,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A監視器畫
    面當時是伊以自己開立之郵局帳戶領自己的錢,未曾以系爭
    提款卡領告訴人的錢云云。經查,被告於郵局開立之帳戶為
    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該帳戶曾於108年8月11
    日14時40分提領過15,000元,且提領地點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林頂門市」,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2月5日儲字第1090024378號函及其檢附之交易明細
    、同公司109年3月18日儲字第1090065423號函及其檢附之資
    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中信銀字
    第109224839066796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又
    證人即員警黃東祐具結證稱:伊是依照告訴人向郵局查詢之
    時間調取監視器畫面的,而且A監視器畫面得時間是108年8
    月11日20時49分,被告以B帳戶提領的時間是同日16時40分
    ,時間有差距,不可能調錯等語,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嫌隙,且二人以姊妹
    相稱,又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10時58分製作第一次警詢筆
    錄時,僅知系爭提款卡遭提領,不知提領者為何人,而表示
    提告,並告知警察其向郵局查詢108年8月11日遭提領之時間
    為20時49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告訴人於108年9月
    16日9時49分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知悉提領者為被告時表
    示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顯見告訴人保護被告之心,難認為
    因雙方嫌隙或糾紛而有本件提告,此外,另參酌告訴人之指
    述、A監視器畫面、系爭提款卡之交易明細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櫃員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罪嫌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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