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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蕭雅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松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松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小卡拾肆張、簽注單貳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第11行「未簽中者」前補充「簽中『四星』者,每組可贏得彩金70萬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民國108 年11月初起至為警查獲止,多次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曾有因經營六合彩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仍不知警惕,為貪圖小利,再次利用不特人得以出入之商店及檳榔攤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並無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營簽賭之時間不長,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簽單小卡14張、簽注單2 張,均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供陳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迄今獲利約新臺幣5000元等語(偵卷第5 頁反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04號
    被      告  楊松水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松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19時20分
    許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山上區隙子口2之9號「偉誠商店」
    (即阿水檳榔店)內經營簽注站,接受不特定之賭客至上址
    押注簽選號碼與賭客對賭。簽賭方式為核對香港地區所經營
    於每星期二、四、六所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分為「二星
    」、「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簽賭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0元,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如與香港六合
    彩於該星期二、四、六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者
    ,每組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每組可贏
    得彩金5萬7,000元,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楊松水所有,以
    此方式經營簽注站,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1219號搜索票,於108年11月26
    日19時2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簽單小卡14張及
    簽注單2張等扣案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松水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執行搜索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
    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使用手機或電話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復按六合彩經營者與顧
    客對賭,若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
    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由經營者賠給一千倍),則經營者
    輸贏之機率不確定,經營者僅成立賭博罪。惟若顧客簽中之
    機率與經營者所賠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
    ,簽中者由經營者賠給五百倍),則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
    應論以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本件以二星為
    例簽中之機率為一千一百七十六分之一,被告僅給付中彩者
    約71.25倍之彩金,三星以此類推,顯可從中獲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
    賭博罪嫌。又被告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普通賭博之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賭博用之簽單小卡14張
    及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
    規定沒收。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迄今之獲利金額共計5,000元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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