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大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大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大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大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具社會經驗之人,不思理性解決金錢糾紛,率以聲請書所載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然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楊大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昇與段黃清水因細故發生爭執,於民國109年1月1日20時
許,偕同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前往臺
南市白河區瓦窯子9之1號段黃清水租屋處,楊大昇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向段黃清水恫稱「我叫小弟來打你,脫你褲子」
、「我叫小流氓來,你不還錢我就把你砍死」等語,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段黃清水,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段黃
清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段黃清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大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段黃清水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