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豐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豐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108年7月4日」更正為「108年7月24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實驗室」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豐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予以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9號
被 告 楊豐澄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澄於民國107年、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89
號、第1796號、第213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處分期間各為2年(分別自107年11月2日起至109年
11月1日止、108年7月4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108年10月
16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10
月24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8年2月22日上午9時5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依法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
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玻璃球底
部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楊豐澄經
本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於108年2
月22日上午9時53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豐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故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
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
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
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
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
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
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
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故依前揭說明,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