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6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信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甘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1,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930號
被 告 甘信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下秀祐4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信忠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4時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之「珍有味小吃店」內,趁店主黃銘
珍疏於注意之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
黃銘珍放置於工作檯下方之三色零錢盒1只(含有數額不詳
之現金銅板,黃銘珍稱約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隨即逃
離現場。嗣經黃銘珍發現零錢盒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甘信忠經傳未到,惟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上情不諱,核
與被害人黃銘珍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
1片、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張附卷可稽,足認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