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昆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昆明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五專畢業、離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
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48號
被 告 黃昆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永康
戶政事務所永康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昆明係原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1樓「金祥發有
限公司」(下稱金祥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袁錦文
於民國103年間並無在金祥發公司任職,竟仍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於104年1月底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
袁錦文之個人資料後,未得袁錦文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其業
務上做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載袁錦文
於103年度在金祥發公司領得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63萬
5,858元之不實事項,並於104年1月底,持向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臺南分局申報金祥發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
使,主張扣抵該筆薪資支出,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
減少,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所核定金祥發公司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黃昆明以此不正當方法逃
漏金祥發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萬7,009元,足生損
害於袁錦文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因袁錦文未繳
納上開薪資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南分署對其執行,袁錦文發現有異,乃提出告訴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袁錦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昆明在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
│ │ │稱其係金祥發公司實際負責│
│ │ │人,本件係其找人頭申報員│
│ │ │工薪資幫公司節稅等語。 │
├──┼────────────┼────────────┤
│2 │告訴人袁錦文在偵查中之指│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3 │證人即金祥發公司登記負責│證明被告係金祥發公司實際│
│ │人丁彥祥在偵查中之證述 │負責人,公司報稅資料亦係│
│ │ │被告在處理之事實。 │
├──┼────────────┼────────────┤
│4 │金祥發公司變更登記表 │金祥發公司之資料 │
├──┼────────────┼────────────┤
│5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證明金祥發公司虛列告訴人│
│ │109年6月18日南區國稅臺南│袁錦文於103年度在該公司 │
│ │綜所字第1090066703號函暨│領得薪資63萬5,858元之不 │
│ │金祥發公於103年度各類所 │實事項,並據以向稅捐稽徵│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機關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
│ │、所得人袁錦文薪資所得扣│得稅,因而逃漏該公司103年│
│ │繳暨免扣繳憑單、103年度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萬7,00│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元之事實。 │
│ │及核定通知書各1份 │ │
├──┼────────────┼────────────┤
│6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證明告訴人袁錦文未繳納上│
│ │執行命令、財政部南區國稅│開金祥發公司虛報之薪資所│
│ │局新化稽徵所函暨告訴人袁│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
│ │錦文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 │算申報書各1份 │對其執行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昆明為本件犯行後,個人資料保
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後
之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
,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41條第1項原規定
「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
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第41條規定之法定刑
度,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黃昆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之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客
觀上之犯罪行為亦有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