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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張菁

  • 當事人
    王昭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經公訴人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民國108 年3 月6 日起至110 年3 月5 日止),詎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被 告 王昭琪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 14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 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民國108 年3 月6 日起至110 年3 月5 日止)。詎不知悔改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9 年5 月15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5 月18日15時38分其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昭琪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 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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