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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37號

家暴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郭千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3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振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振宇與告訴人蔡宜君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及強制犯行,雖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刑罰規定,應分別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至於被告前雖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6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其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關係,本應和睦相處、理性溝通,被告竟仍為聲請書所載之違反保護令、傷害及強制犯行,無視本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7482號被 告 王振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宇與蔡宜君(原名蔡宜蓁)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振宇前因對蔡宜君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蔡宜君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地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0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相對人(即王振宇)不得對聲請人(即蔡宜君)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即王振宇)不得對聲請人(即蔡宜君)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相對人(即王振宇)應遠離聲請人(即蔡宜君)之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臺南市○○區○○路00號)均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王振宇明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之裁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仍有效期間內之109年4月14日1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1樓總理大餐廳外廣場,上前騷擾、接觸蔡宜君,並質問蔡宜君為何對外講其壞話等事,蔡宜君見狀旋請王振宇離開,否則報警。王振宇明知強取他人之物,因對方抵抗而拉扯,極可能造成對方受傷,竟另基於縱使對方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及強制之犯意,佯以蔡宜君額頭為何凹陷、手上為何有橡皮筋為由,上前欲強取蔡宜君手上橡皮筋及行動電話,蔡宜君防護其行動電話而為之抵抗,雙方因而發生拉扯,結果王振宇仍以優勢之不法腕力(未達不能抗拒程度)將蔡宜君oppo廠牌、R11型號之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強取得手,亦致蔡宜君受有左肩扭傷疼痛併左臂麻木感疑臂神經叢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宜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振宇固不否認有接觸告訴人蔡宜君並與之拉扯及撥掉其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傷害及強制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去送飲料,突然聽到髒話才撥掉蔡宜君的行動電話,之後是蔡宜君主動拉扯伊衣服及背包,不讓伊離開,伊才把她推開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劉博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0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權益告知單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1份、診斷證明書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一騷擾接觸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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