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沂瑄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沂瑄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0年6 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判決要旨等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之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即屬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將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移轉登記予妹妹林琇雀,使告訴人追償無門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09號
被 告 林沂瑄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沂瑄(原名林雪娟)前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嗣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5
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
銷公司),經新光行銷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01 年11月15日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13357 號簡易民事
判決林沂瑄應給付新光行銷公司新臺幣( 下同) 217,307 元
,及其中99,946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利息,該判決於101 年12月25日確定。嗣新光行銷
公司於108 年3 月7 日查得林沂瑄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一部,遂先寄發車輛查封通知書予林沂瑄,詎林
沂瑄明知前開債務尚未清償,且債權人即新光行銷公司已取
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其名下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3日,將上開
機車過戶至其妹妹名下,而損害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沂瑄於偵查中坦承積欠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債務未還
及將上開機車過戶給妹妹等情不諱,然辯稱:伊是沒錢還,
機車本是在伊妹妹名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
訴代理人吳慶展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申辦新
光銀行信用卡資料、新光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公告、上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車輛查封
通知函、上開機車過戶登記書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上揭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沂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曲 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