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3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357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訴訟代理人
- 李水忠
- 訴訟代理人
- 施孟君
- 被告
- 林沂瑄原名林雪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叁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沂瑄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逾期清償者,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二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七元之帳款未償。新光銀行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