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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06號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彥慧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成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毀損之新臺幣壹佰元紙幣壹張(編號:PV151956HR號)沒收之。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是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紙幣屬國幣無訛。核被告黃建成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損毀幣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與父親黃漢民發生口角,怒氣正盛之際,將扣案紙幣撕成兩半,所為自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所損毀紙幣之數量、面額及來源,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本條例之罪者,其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遭被告故意損毀之新臺幣壹佰元紙幣1張(編號:PV151956HR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第6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933號
  被   告 黃建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成與黃漢民為父子,2人於民國109年8月23日19時許,
    在其等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5之住處內飲酒後
    ,因細故而起爭執。詎黃建成竟基於損毀幣券之故意,將黃
    漢民所有紅包袋內之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1張,連同紅包
    袋一同撕毀,致不堪行使。嗣經黃漢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建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漢民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損毀幣券罪嫌
    。又扣案遭撕毀之100元紙鈔1張,並請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
(故意損毀幣券罪)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0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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