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博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聯絡工具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僅因貪圖個人私利,即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他人向其收買行動電話SIM卡,係供不法犯罪者
資為遂行犯罪之聯絡工具,並將使司法機關難以查悉相關犯
罪者真實身分。詎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2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亞太電信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
,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收受前開門號後
,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9
年2月17日11時許,撥打乙○○工作處所之(06)000-0000號
電話,以「中華電信欠費」再轉接「假檢警」之名義,向乙
○○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保管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為由,
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許,依歹徒指示將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含密碼),放置於臺南市北區「小東公園」公廁後方鐵箱
上面,並要求張女每天需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假檢警回報狀況,嗣少年黃○傑(另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再依集團指示搭乘不詳車號之計程車前往拿取後
,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辰佳門市」,
以乙○○之提款卡分別提領4次共得手9萬9000元,少年黃○傑
再由臺南搭乘高鐵北上臺北轉搭機場捷運至林口機場捷運站
外,將乙○○之第一銀行存簿、提款卡及現金9萬9000元交付
給集團成員(即車手頭)後離去,該集團再由綽號「阿信」之
不詳男子,持乙○○之提款卡陸續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及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第一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分別提領11次共得手27萬80
00元,乙○○共計損失37萬7000元。嗣乙○○每日撥打上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假檢警回報狀況,至109年2月20日23時
許,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出賣上揭門號
SIM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件
不是我騙的,當初我與該名不詳男子約定,由我辦理行動電
話門號但沒有說幾支門號,完成之後就會給我傭金2萬元,
但之後該名不詳男子也沒有匯款給我云云。經查:
㈠上開門號為被告申辦並交付年籍不詳之人,進而輾轉為詐欺
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所價賣之000000
0000號手機門號,嗣經資為詐騙告訴人乙○○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聯繫工具,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
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遭提領37萬7000元
等情,此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同案被告
少年黃○傑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門號查詢單明細、109
年2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與被告前開門號通話紀錄)、同案被告少年黃○
傑提領時監試翻拍畫面及告訴人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等附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已遭
詐欺者資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僅須提供門號SIM卡,即可獲
得報酬,意即被告全然無庸付出勞力,即可藉申辦SIM卡無
償賺取金錢,若確有此等賺錢管道,則向被告招攬出賣SIM
卡之人何不以自己名義大量申辦豈不更佳,又何需向被告招
攬,將賺錢機會拱手讓與被告,是此牟利方式,顯與社會通
念有違。再查,行動電話SIM卡攸關個人權益保障,如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
現今我國電信業者對消費者申請門號,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
格限制,即使連外勞亦能申辦,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
人實亦無取得他人門號SIM卡使用之必要,而前開不詳詐欺
集團不自為申辦,反以提供金錢方式,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
門號SIM卡使用,被告自當能預見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將作為
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且被告與收取其門號SIM卡
之人並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被
告對於向其收購之人之背景資料及聯繫方式等資訊均一無所
悉,則被告於價賣上開門號SIM卡時,應可預見該等門號確
有無法確保是否僅使用於原先所告知之使用方式之風險,則
被告就其所申辦上開門號SIM卡將作為人頭門號使用乙節,
自非全無認識及預見,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
行,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