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昆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昆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竟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4號
被 告 廖昆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昆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22日或23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沖泡後食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7月24日,因案通知其到案
偵訊,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昆江坦承不諱,且於108年7月24
日7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確
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
稱:108B076)、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B076
)、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月
1日以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43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其於緩
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
之處遇措施,經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於109年8月24日確定,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及同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應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