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鄧希賢
- 被告陳盈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陳盈宏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檢察官予以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1號被 告 陳盈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月5 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1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6日止,然陳盈宏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猶未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18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10月23日14時12分,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宏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張 來 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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