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鄧希賢、蔡直青、陳文欽
- 當事人林維良、劉培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曾立宇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代 理 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告 林維良 劉培棣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民國109 年4月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6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109年度偵字第12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曾立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維良、劉培棣共同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109年度偵字第1289號(下稱107偵緝1092號、109偵12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4 月7日以109 年度上 聲議字第569 號(下稱109 上聲議569號)處分書敘明再議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送達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臺南高分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見109 上聲議569 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5頁)可憑。。從而,本案聲 請交付審判之程式,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及再議意旨所指告訴事實: 被告林維良向外佯稱其為寶佳集團(即國内市占最大之建設公司)第三代兼任集團高階主管,現為彰師大財經博士候選人,並屢次對外謊稱成立每口單位新臺幣(下同)千萬元之基金投資國外指數及商品期貨選擇權,表示投報率每7年即 可獲利1個單位本金,而除投資金融商品外,並有在日本投 資建材及紅酒等商品。被告林維良復於105年2月19日帶同聲請人前往高雄市燕巢區鋼鐵廠,向聲請人訛稱該鋼鐵廠為寶佳集團下單廠商,又於同年9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寶佳集團旗下公司合建案文書電子檔(即新新新合康淡海公司田段報告及和發建設淡水新市段000地號合建開發案)予聲請人,致聲請人因上開詐術,誤認被告林維良家世背景雄厚,經濟資力良好等情狀。是以,被告林維良向聲請人提議以其投資額度一小部分讓聲請人參與,聲請人基於上開對被告林維良資力良好,具還款能力及意願的錯誤,始應允以借款200萬元方式,陸續將款項匯往被告林維良及劉培棣帳戶。 因認其等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機關未就聲請人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予以調查: ㈠查聲請人於107年6月10日警詢時,已指訴被告林維良以投資 缺資金,向其借款。再於107年11月5日委由律師提出刑事 告訴補充理由狀,指摘被告林維良訛稱為營造業小開,以 投資為由向其借款。復於108年2月21日偵查中,指訴被告 林維良以投資為由,向其借款。又於108年4月8日偵查中,指訴被告劉培棣曾透露林維良為寶佳集團第三代。末於109年3月26日提出刑事再議狀,明確指出被告林維良係對外佯稱為寶佳集團第三代兼集團高階主管,有成立每口單位千 萬元之基金,投資國外指數及商品期貨選擇權,表示投報 率為每7年即可獲利1 個單位本金;除攜同聲請人前往參觀鋼鐵廠外,復傳送寶佳集團旗下公司合建案文書電子檔予 聲請人,致聲請人誤認被告林維良家世背景深厚、經濟資 力良好,具還款能力及意願,是以被告林維良提議以其投 資額度一小部分讓聲請人參與,聲請人始以借款約定利息 方式出借款項。以上,業明確指訴被告林維良及劉培棣積 極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聲請人提出上開指訴後,於109年3月26日刑事再議狀檢附崑山科技大學出差情形報告表、聲請人與被告林維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林維良攜同聲請人參觀鋼鐵廠照片等書證22張,又舉出親身見聞被告林維良對外以寶佳集團第三代及高階主管自居,並向聲請人以外之人招攬投資或借款等事實之證人即崑山科技大學教授郭厚村及臺中市執業不動產估價師林明旻為證。然經檢閱偵查卷宗,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未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林維良及劉培棣佯以被告林維良為營造小開,虛構資力之詐術為調查;而臺南高分檢檢察官就聲請人已檢附之上開書證及證人調查聲請,均以本件事證已明,遽認聲請人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是聲請人所舉對被告林維良及劉培棣不利之證據均未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 三、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未構成詐欺之處分理由違背論理及證據法則: ㈠臺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109年度偵字第1289號 為不起訴處分處分理由略以:「參諸被告林維良確設有麥子公司,該公司所營事業為室内裝潢等項目,及該公司曾承攬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室内設計裝修工程等節,有經濟部商業司所公告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林維良提出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等附卷足憑,故認被告林維良前揭所辯其係因承攬工程始向聲請人借款等語,要非無憑…尚難遽認被告林維良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臺南高分檢109年 度上聲議字第569號駁回再議處分處分理由略以:「參諸 被告林維良確有設立麥子公司,該公司所營事業為室内裝潢等項目,及該公司曾承攬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室内設計裝修工程等節,有經濟部商業司所公告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林維良提出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等附卷足佐…故被告林維良上揭所辯其係因承攬工程始向聲請人借款…尚堪採信,故難認其對聲請人有何施詐情事。」上開兩處分處分理由雷同,僅少許文字修飾不同,均認被告林維良係以承攬工程為由,向聲請人借款,而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㈡然依被告林維良於107年11月24日偵查中之供述:「103、1 04年我在雲林包一個工程,我借錢當周轉,當時我沒有跟他說明借款的用途…」等語,被告林維良已然自承未以承攬工程周轉為由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亦未曾指摘被告林維良以承攬工程周轉為由,向其借款,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逕自為相反之認定,渠等認定事實不備證據之處,顯而易見。尤有甚者,駁回再議處分已載明被告林維良所稱未向聲請人說明借款用途之供述内容(參駁回再議處分書第6頁),卻反於論斷被告林維良有無施詐情事時 ,認定被告林維良以承攬工程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之辯稱可採(參駁回再議處分書第7頁),其間前後矛盾,論理顯 有瑕疵。 ㈢查被告林維良於108年2月21日偵查中辯稱:伊是公司負責人有承攬工程,後來只拿到不足7成的工程款,所以含追 加款,初估伊共虧1千多萬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 影本。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舉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認定被告林維良所辯要非無憑。然經檢視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簽訂時為103年5月24日,工程期限載為103年5月25日開工,應於103年7月23日前完工,對照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所載,聲請人於104年9月24日開始借款予被告林維良一節,其間相隔1年以上,該工程承攬 合約書所載開工、竣工時間與聲請人出借款項時間顯有扞格。且縱認兩者間有關聯,依該合約書所附估價表之記載,含稅總工程款為1207萬5000元,亦無追加款之記載,復據被告林維良前開辯稱,已收取至少6成之工程款,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林維良所稱承攬工程虧損1000多萬元可採,顯乏佐證。 ㈣甚者,上開工程承攬契約立合約書人即證人蔡憲鉉,經臺南地檢於108年8月29日、9月2日兩次傳喚均無理由未到庭該署又命警調查證人蔡憲鉉有無住於戶籍地及是否委託施工等事項,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略以:蔡憲鉉未居於戶籍地,該處住戶蕭于玲不清楚蔡憲鉉現住地,亦不清楚該工程施工、委託等情形。足見,依上開調查所得證據資料,尚且不足以認定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實在,更遑論進而認定被告林維良確實履行契約約定承攬義務,而受有1000多萬虧損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以被告林維良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在未釐清契約書是否實在,未考量契約成立、履行時間與聲請人出借款項時間有明顯差距,亦未檢視契約書内容有無追加款之記載,復未經證人蔡憲鉉到庭證述契約實在與否及工程款給付細節等應證事實,率斷認定被告所辯實在,顯係跳躍式認定事實,不符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法則及邏輯推演之論理法則。 四、聲請人於偵查(含再議)程序中提出之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之規定,聲 請交付審判: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業明確指訴被告林維良及劉培棣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在被告林維良就曾向聲請人借款及未曾告知聲請人借款用途等事實未予爭執之情形下,自應就聲請人指訴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調查證據。又下述論述所列聲證,均為偵查(含再議)程序曾經提出而顯現於程序中,再予敘明。 ㈡被告林維良對外以寶佳集團第三代及集團高階主管自居,依崑山科技大學出差情形報告表,其上參與人員欄已載明「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管與專案人員林維良」、會議或研習心得與建議欄更是記載「協同合作廠商林維良先生實際探訪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市場發展策略…」可證。且被告林維良尚且以LINE傳送寶佳集團旗下公司合建案文書電子檔即新新新合康淡海公司田段報告及和發建設淡水新市段000地號合建開發案予聲請人。復帶同聲請人前 往高雄市燕巢區鋼鐵廠參觀,訛稱為寶佳集團下單廠商。堪認,被告林維良確有以寶佳集團第三代及集團高階主管對外自居,營造其家世背景深厚及經濟實力良好之情,造成聲請人對其還款能力及意願之誤認。 ㈢被告林維良自稱為財經博士候選人,屢屢傳送課程學分修習及指導教授即為系主任之資訊。並向聲請人說稱其主要金融市場投資在於指數期貨選擇權跟國際商品期貨,基金投資達千萬元規模,投報率每7年即可獲利1個單位本金(即約15%)。嗣被告林維良以將其投資額度一小部分(每單位50萬元)讓聲請人參與為由,以借款方式,約定年利15%利息,誘使聲請人出借200萬元款項。 ㈣足認,被告林維良及劉培棣(宣稱被告林維良為寶佳集團第三代,並提供帳戶與被告林維良使用,供聲請人匯款)施用上開詐術,致聲請人誤認借款用途係供被告林維良投資金融商品,且渠等具備還款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將200萬元款項匯往被告劉培棣之金融帳戶以交付予被告 林維良,造成聲請人受有高達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事 實。被告林維良及劉培棣上開詐欺犯罪嫌疑事實,除200 萬元款項因借貸而交付之不爭執事實外,不利渠等之證據,在供述證據方面有被告林維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在非供述證據方面有出差報告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參觀鋼鐵廠照片等書證,堪認被告林維良及劉培棣詐欺犯罪嫌疑已達獲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的起訴門檻。 參、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為何認定查無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前揭犯詐欺罪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云云,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二、經查: ㈠被告林維良於104、105年間分二次向聲請人並共借得200萬 元後,迄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之前尚未還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曾立宇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聲請人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明細(即聲請人於104年9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林維良)、匯款單2紙(即聲請人於105年2月26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劉培棣;105年9月10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林維良)等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5分局《下稱南市第 5分局》卷第11-13頁)可佐,是上開事實固堪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前前後後向聲請人共借200萬元,一次是150萬元,一次50萬元。當時寫借據給他,後來聲請人請我寫支票給他,我有開一次150萬元支票,第二次因換支票, 我就開總額200萬元的支票給聲請人,但聲請人沒有把150萬元的支票還給我,支票張數我記不太清楚,我打line給他借款時我人在桃園,後來他匯給我,第一次是匯150萬 元,第二次是匯50萬元,這段期間我也來臺南,拿利息給聲請人,因我們是好朋友。150萬元的利息是每月給他百 分之一利息,也就是一個月給他15000元的利息,但我不 是固定每月付利息,我是來臺南才給他利息,有時繳3個 月的利息,有時是半年的利息,後來在去年底我財務出現狀況,就沒有給他利息;本案因103、104年我在雲林包一個工程,我借錢當週轉金,當時我沒跟他說明借款的用途。聲請人第二次借我50萬元的時候,他跟我說總借款200 萬元,年利率百分之15(原本150萬元時是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目前我虧錢等語。是本案爭點係為被告林維良向聲請人借款時,有無施用詐術,聲請人有無陷於錯誤,始將200萬元交付被告林維良。 ㈢聲請人於107年6月10日至南市第5分局提出本案詐欺告訴時 陳稱:於103年12月28日時,我同學林維良向我調借50萬 ,稱其要投資缺資金(詳細情形我不了解),後約定每月給利息7500元,之後他每月付息正常,後於105年2月26日林維良再向我借150萬,他並向我約定總共200萬借款改開個人支票以提高保障,並口頭承諾以兩年支票開票給我(到107年05月31日,且還是只開公司支票,非個人支票) ,之後他仍付息正常,直到106年10月中旬便開始與我失 去聯絡,後來所有的支票就跳票了,因此我認為他拿我借款的本金來支利息,希望以還付利息正常的假象來向我借取更多的金額,因此我覺得有詐騙的嫌疑等語(見南市第5分局警卷第7頁);復於107年10月8日在偵查中陳稱:我與被告林維良是崑山科大(不動產)學分班同學,後來被告林維良說他有投資案需要資金,他有約我參加,我說我沒興趣,後來他有跟我短期借款,有約定利息,原本一個月是7500元利息,是借50萬元,後來又分兩次借款,總共是200萬元,利息一個月是25000元,第一次借款是104年9月24日,第二次借款是105年2月26日,第三次是105年9月10日,被告林維良最後一次付利息是106年10月,被告林維 良付利息有時是以現金有時以匯款方式為之,被告林維良於105年9月10月左右拿4張支票給我當擔保,是開2年期的,我後來就找不到被告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055號卷《下稱偵13055卷》第35頁)。由上述 聲請人所述,「向我調借50萬」、「他有跟我短期借款,有約定利息」、「是借50萬元,後來又分兩次借款,總共是200萬元」等情以觀,實與一般私人借貸情狀無殊,且 聲請人亦稱被告林維良係以「要投資缺資金」、「短期借款」,尚難遽認被告林維良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嗣聲請人雖於本案聲請再議狀陳稱係因被告林維良對外佯稱其為寶佳集團高階主管、現為博士候選人、投資獲利高,致聲請人誤認被告林維良家世背景深厚、經濟資力良好,具還款能力及意願,是以被告林維良提議以其投資額度一小部分讓聲請人參與,聲請人始以借款約定利息方式出借款項云云,然被告林維良因聲請人提出告訴遭通緝於107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稱:103、104年我在雲林包一 個工程,我借錢當週轉金,當時我沒跟他說明借款的用途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卷《 下稱偵緝1092卷》第9頁背面)。依上開被告林維良經通緝 到案,初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向聲請人借款係為週轉之用,且未說明借款的用途等情,並未如聲請人所指稱:「被告林維良提議以其投資額度一小部分讓聲請人參與,聲請人始以借款約定利息方式出借款項」。從而,尚難單憑聲請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林維良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從聲請人出借款項過程,聲請人或係為賺取利息收入、或係基於私人情誼而同意借款,況聲請人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有判斷評估借款風險之能力,借貸本身當然存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聲請人在可預見前揭借款有屆期不能清償之風險下,猶自行決定出借前揭款項予被告林維良,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狀。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崑山科技大學出差情形報告表其上記載出差時間為99年12月間,與本案借款時間為104、105年間相去甚遠;又從被告林維良與聲請人間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或高雄市燕巢區鋼鐵廠參觀等資料以觀,均無從佐證聲請人所陳被告林維良有以家世背景深厚、經濟資力良好等情誘使聲請人同意借款,況聲請人於上開偵查中已陳:「我與被告林維良是崑山科大(不動產)學分班同學,後來被告林維良說他有投資案需要資金,他有約我參加,我說我沒興趣」等語,益徵聲請人並非誤認被告林維良家世背景深厚、經濟資力良好,始出借款項予被告林維良。 ㈤本案事證已明,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郭厚村、林明旻到庭查證,原偵查檢察官認無必要而未予傳訊,亦無違誤,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檢察官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嫌不足之理由均詳予論述,經核尚無何違誤之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尚有未合,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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