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4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李保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軍法逃亡案件,聲請撤銷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聲字第40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保輝於民國82年8月16日觸犯軍法逃亡罪,經原陸軍第117師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聲明異議人另犯偽造文書、竊盜罪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聲明異議人假釋出監後,上開軍法逃亡罪所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並未執行,直至100年間涉犯殺人罪,軍事法院檢察官聲請軍事法院裁定執行。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已將該軍法所判之刑及刑後強制工作3年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並於司法監獄執行,故軍事法院及軍事法院檢察官無權管轄裁定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年,按理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執行,尚屬合法性,故請求依法撤銷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聲字第40號裁定等語。
二、按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又依上開公告之內容,司法院復於102年11月21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30869號函示:「……二、有關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477條第1項、第481條第1項參照),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覆判或上訴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三、本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3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聲字第40號裁定,其主文記載:「李保輝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並記載聲明異議人所屬部隊為陸軍步兵第117師,原係由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審判,然因組織裁撤而由業務承受機關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為上開裁定。又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址設於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上,依前揭公告及一覽表所示,高雄市各部隊軍法案件雖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管轄,然原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高雄市左營區,業劃歸於105年9月1日成立並受理案件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則本件對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聲字第40號裁定之聲明異議,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參照),聲明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