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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梁淑美鍾邦久陳品謙

  • 被告
    傅永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永彥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永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被訴散布文字誹謗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傅永彥與林吉村等人因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順廠戴奧辛污染事件,於民國94年間,召集部分退休員工自組「員工訴求汙染補助會」(下稱訴補會),以向政府機關訴請補償,由傅永彥擔任副會長,林吉村擔任會長並管理訴補會之財務。嗣傅永彥因認林吉村於98年間,以訴補會名義,發函要求會員每人繳交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會費供作營運使用乙事不合理,明知自身並未繳納該會費,且林吉村未有侵占訴補會會費之行為,竟意圖使林吉村受刑事處分,於109 年5 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虛構其有於98年2 月20日繳納5 年份會費共3,000 元之不實事實,而誣指林吉村於擔任訴補會會長期間,侵占其所繳納之會費3,000 元,涉有侵占罪嫌,嗣經該署偵查後,於109 年7 月6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2060 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林吉村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傅永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218 頁至第219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林吉村等人籌組訴補會,並由告訴人及其分別擔任正、副會長,且其有於上揭時間,具狀就告訴人於擔任會長期間,侵占被告所繳納5 年份會費共3,000 元乙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侵占告訴,該案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表示過收取該會費3,000 元不合理,但我自己也有繳,我將會費交給訴補會秘書鄭啟忠,鄭啟忠於98年10月左右將收據拿給我,因為是告訴人負責收這些錢,但卻不承認有收到我繳納的會費,事先也沒有告訴我他沒收到,我才認為告訴人有侵占行為,我之前就有寫存證信函跟告訴人說過,他都沒有回覆我,我才附上鄭啟忠拿給我的收據影本具狀提告等語。 ㈡經查,前揭被告坦認之事實,以及訴補會於98年間,曾發函要求會員每人繳交3,000 元會費供作營運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第218 頁至第221 頁、第316頁至第3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652號卷【下稱影卷一】第16頁背面、109 年度他字第33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55頁,本院卷第60頁),並有訴補會陳情書、函文資料、繳納會費通知、被告於109 年5 月1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2060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影卷一第3 頁至第6 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060 號卷【下稱影卷二】第1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21 頁至第333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具狀虛構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誣指告訴人侵占被告所繳納之會費3,000 元: ⒈觀諸卷附被告具狀提告告訴人侵占時,所附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卷一第5 頁),並未記載寄款人之姓名,惟經與告訴人於該案提出、寄款人姓名記載為另一名訴補會會員「王清泉」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卷一第18頁),及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經該公司函覆與上開告訴人所提出相同之存款單影本1 份(本院卷第170 頁下方)相互比對,上開被告提出之存款收據及告訴人提出之存款單,就收款帳號部分均為「00000000」,收款戶名均為「林吉村」,核與前揭訴補會繳納會費通知所載應存入之郵政劃撥帳戶相符(警卷第13頁),堪認雙方所提出之單據,確均為繳納訴補會會費之收據,而該等單據之交易日期時間部分,同為「98/02/20 12:04:58」,流水編號亦同為「00000000 000000 0AA 204021」,且其上蓋印之經辦局收款 戳章亦顯示為同一承辦人員所經手,足認雙方所提出之單據,顯係同1 筆交易之收據。又告訴人所提單據上所載之寄款人「王清泉」係於100 年1 月4 日始過世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3 頁),則「王清泉」自有可能於上揭單據所載交易日期之98年2 月20日,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完成該劃撥存款交易。基此,被告具狀提告告訴人侵占時,所附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並非被告自己繳納訴補會會費3,000 元之收據,而是「王清泉」繳納會費之收據等情,應堪認定。 ⒉質之被告雖一再陳稱確有繳納會費3,000 元,惟其於前案侵占案件偵查中,具狀並當庭供稱:「我於98年2 月20日將訴補會會費3,000 元匯入被告帳戶內」等語(影卷一第4 頁、第16頁背面),並提出前開未記載寄款人姓名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憑(影卷一第5 頁),然該存款收據並非被告自己繳納之收據乙節,業如前述。復經本院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98年2 月20日當日存入前揭郵政劃撥帳戶之全部交易資料共9 筆,有寄款人姓名為「王清泉」等人之存款單,但當日並無寄款人姓名欄記載被告姓名之存款單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5日儲字第1090940838 號函暨所附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表、存款單等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72 頁),足認被告於前案侵占案件中所稱:「我有於98年2 月20日將訴補會會費3,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內」等語,顯係出於虛構。佐以前案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比對確認上開被告提出之存款收據及告訴人提出之存款單,實係同1 筆交易之收據,並詢問被告意見時,被告旋改稱:「這我不清楚,這要再調查」等語(影卷一第16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次改稱:「我確實有繳3,000 元,但是什麼時候繳的我忘記了,當時是訴補會秘書鄭啟忠叫我要交給他這個錢,我就交給他了,但我沒有記何時交錢給他的」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就其自身繳納訴補會會費之時間、對象、方式等,於前案中據以提告告訴人侵占之重要細節情形,前、後供述不一,要屬其虛構之事實經司法機關確認與客觀事證不符後,始臨訟編撰之詞,自難採信。是被告自身並未繳納該會費,且被告明知此情等節,應堪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擔任訴補會會長,被告是副會長,我有向訴補會會員收取會費,並保管在我的郵局帳戶內,我事實上沒有收到被告繳納的會費3,000 元,我當時要跟被告收,被告不拿出來,並講他身為副會長幫大家做事,不必繳錢等語,後來被告控告我侵占他的會費3,000 元,但被告提告時所附的存款收據不是被告匯入的,而是另一位訴補會會員『王清泉』匯款的存款收據,該 案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訴補會的帳是我管的,秘書鄭啟忠如有收據是會拿給我,不會拿給被告,結果鄭啟忠過世之後,被告把全部的資料都拿走,拿著資料找我麻煩,故我提告被告誣告」等語(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影卷一第16頁背面,他字卷第7 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55頁,本院卷第319 頁),核與前揭被告及告訴人於前案侵占案件各自提出之單據所示情形相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上開提告告訴人侵占時所附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是我從我們辦公廳的抽屜裡拿出來的,我也不知道這是不是『王清泉』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21 頁、第317 頁),堪認被告自身並未繳納會費3,000 元,且被告明知及此,猶擅持自訴補會辦公廳舍內取出「王清泉」繳納會費之收據,虛構被告有繳納會費3,000 元而遭告訴人侵占之不實事實,提告告訴人涉犯侵占案件。是被告本件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具狀虛構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誣指告訴人侵占等情,自堪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觀諸卷附訴補會繳納會費通知記載「會費請郵撥00000000帳號,戶名:林吉村」等語(警卷第13頁),明確指示訴補會會員以郵政劃撥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之方式繳納會費,被告亦肯認其知悉有此繳納會費通知,衡情倘其有意繳納該會費,自當以上開郵政劃撥之方式完成繳納,而非繳交現金與單純受聘擔任訴補會秘書一職之鄭啟忠,是其辯稱確有繳納會費與鄭啟忠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嗣後雖改稱:「是我交錢給鄭啟忠之後,鄭啟忠於98年1 0月左右將收據交給我」等語,惟倘其係繳納現金與鄭啟忠 ,何以卻收取以匯款方式繳納會費之郵政劃撥儲金收據,已有疑義。況被告所持據以提告告訴人侵占之收據,係其自訴補會辦公廳舍內取出之「王清泉」繳納會費之收據,該收據所載之交易日期為98年2 月20日等節,已如前述,倘係由被告委請鄭啟忠代為劃撥繳款,衡情亦應於完成劃撥後,盡速向鄭啟忠索取收據並妥善保管,以資證明被告確有繳納該會費,殆無於鄭啟忠完成劃撥近8 個月後,始由鄭啟忠交付錯誤之收據與被告,被告亦未加確認即與以收執,其後猶執之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之可能。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此部分顯為空言抗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為2 5年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 第13頁),於本件具狀為誣告行為時之109 年5 月15日,已年滿80歲,參酌本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繳納訴補會會費3,000 元,且告訴人亦無侵占該會費之行為,猶憑空虛構前揭不實事實而為誣告犯行,致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使告訴人因無端訟累暴露於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中,耗費無謂之時間、精力,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已因誣告同一告訴人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詎被告猶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再為本件誣告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又被告本件犯後否認犯行,供詞反覆,難認有認錯悔悟之情,兼衡被告原任職於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曾擔任專科學校、師範學院講師、副教授等職,有其任職資料及聘書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0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學歷證明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7頁),已婚、育有2 子(均已成年),現已未在工作,並與配偶、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9日,以公開信形式,記載:「會長於報告內說,會長、副會長、秘書3 人為大家作事很辛苦,不必繳3,500 元工作費,而會長自己沒繳,本人照繳3,000 元(有郵局匯款證明)之後亦影印用掛號信通知會長,但不知何原因沒回應,愛財不管後果?」等語,散布前開訊息予訴補會之會員知悉,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案經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又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須行為人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且該不實具體事實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所寫致訴補會會員之公開信影本1 份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告訴人向訴補會會員收取會費3,000 元之問題,與告訴人接洽溝通,並於108 年11月29日書寫並寄發上開公開信與訴補會中幾個相關的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認為上開公開信所寫的是事實,我在寫公開信前有寫存證信函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不回應我,我想訴補會員工同樣都是受害者,我就寫該公開信給我們幾個相關的人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書寫並寄發載有上開內容之公開信與部分訴補會成員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2 頁、第315 頁至第3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7 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55頁),並有被告所寫致訴補會會員之公開信影本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伍、是本件應審究者,應在於被告所書寫、寄發之上開公開信內容,是否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且該不實具體事實足以減損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一、觀諸卷附103 年1 月15日安順廠員工訴補會帳務報告記載:「第2 次收費(5 年年費)副會長、本人(按:應指時任訴補會會長之告訴人)也沒有繳3,000 元(理由:幫大家做事不必繳錢)」等語(影卷一第6 頁),足認被告於上開公開信所記載:「會長於報告內說,會長、副會長、秘書3 人為大家作事很辛苦,不必繳3,500 元工作費」等語,確屬有據,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載內容,有何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情事。 二、至就該公開信所載:「而會長自己沒繳,本人照繳3,000 元(有郵局匯款證明)之後亦影印用掛號信通知會長,但不知何原因沒回應,愛財不管後果?」等語部分: ㈠就被告自身並未繳納3,000 元會費,且所提出之郵局匯款證明,實屬王清泉繳納訴補會會費之收據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有罪部分),是被告於上開公開信所載「本人照繳3,000 元(有郵局匯款證明)」等語部分,確與事實不相符合。 ㈡惟就此等不實部分,結合前、後之語句綜合觀之,被告僅言及自己有繳納3,000 元會費、及曾通知告訴人但未獲回應等節,並未具體、明確指摘諸如告訴人侵吞其繳納之會費或涉及其他不法情事等足以減損貶低告訴人社會上名譽地位之不實事實,而其後所載之「愛財不管後果?」等語,已非事實之敘述,而屬被告針對訴補會會費特定事項之基礎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認定告訴人收取該等會費未盡合理而有所不滿,進而提出之意見、評論,是縱上開批評內容之用詞遣字尖酸刻薄,不留餘地,足令被批評者即告訴人感到不快,亦應認尚未達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程度,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 三、綜上,被告寄發與訴補會成員上揭公開信所載之內容,客觀上難認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足以減損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主觀上亦無從遽認被告具有誹謗之犯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逕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散布文字誹謗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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