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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6號

傷害致重傷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本良王鍾湄張菁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榮順
被告
劉福發
被告
鄭家慶
被告
林均翰
被告
劉哲榞
被告
劉俊佑
選任辯護人
吳佩諭律師
被告
陳與鋒
被告
陳與煌
被告
陳孝倫
被告
顏家華
被告
蔡銘修
被告
邱清龍
選任辯護人
林宜嫻律師
前列劉榮順、劉福發、鄭家慶、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共同
前列陳與鋒、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蔡銘修、邱清龍共同

鄭安妤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44號、109年度偵字第20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榮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家慶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與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與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孝倫、顏家華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彎刀壹把、鐵棒及鐵條各壹支、鐵管參支,均沒收。

劉福發、蔡銘修、邱清龍均無罪。

事實

一、劉榮順因與陳與鋒有承包工程糾紛,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偕同劉福發(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鄭家慶、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等人,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00000號倉庫向陳與鋒索討工程款,雙方一言不合,劉榮順即與鄭家慶、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陳與鋒亦與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其等或徒手或持鐵棍互毆,致陳與鋒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陳與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左手手肘挫傷、頭部擦傷、右側上壁擦傷及右手掌挫傷等傷害、陳孝倫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及右側上臂挫擦傷等傷害、顏家華受有左下背、後背部、左側前臂、左側手部及右側手部等處挫傷等傷害;而劉榮順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左前臂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鄭家慶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林均翰受有頸部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劉哲榞受有頭部外傷、胸及腹部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挫傷、右前臂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劉俊佑受有下背挫傷、右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於同日10時11分許接獲報案後前往處理,在現場扣得彎刀1把、鐵棒及鐵條各1支、鐵管3支。

二、案經陳與鋒、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以上4人共同告訴代理人江信賢律師、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及劉榮順、鄭家慶、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等人分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劉榮順、鄭家慶、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及證人劉福發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被告陳與鋒、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蔡銘修、邱清龍(以下稱被告陳與鋒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該證據能力;告訴人陳與鋒、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及證人蔡銘修、邱清龍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及劉福發(以下稱被告劉榮順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該證據能力。按上開證人劉榮順等12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蔡銘修、邱清龍於109年10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劉榮順等6人就此部分不同意作為證據,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見3229號他卷頁137、141、143),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據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共12人及其等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辯論,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卷附證據,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證據之適用,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依法提示進行調查,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榮順、劉哲榞、劉俊佑3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有出手打人或還手等情不諱(見院卷五第82頁);被告鄭家慶、林均翰、陳與鋒、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6人則均為無罪答辯,否認有出手毆打對方人員云云(見院卷五第82至83頁)。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劉榮順等6人與共同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①本件被告劉榮順等6人,當天並未攜帶任何兇器到現場,反而是在現場遭被告陳與鋒等人圍毆。

②被告鄭家慶頭部遭到重擊、全身血跡斑斑,確實呈現短暫昏迷現象,無法攻擊其他人,血跡是因為自己受傷,非攻擊他人所致。

③被告陳與鋒所主張眼睛受傷部分,奇美醫院的護理記錄及護理師到庭作證,證明當時確實是被告陳與鋒本人親自向護理師表示,其眼睛受傷是遭到親弟弟毆打所致,因此與被告劉榮順等6人完全無關,另外被告劉榮順等6人所涉普通傷害部分,依被告陳與鋒等6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林均翰或劉福發二人有何攻擊他人之行為,鄭家慶則是因為昏迷,並無攻擊他人的犯意等語。

㈡被告陳與鋒等6人及共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

①本案是被告劉榮順等6人在無預警狀態下來找陳與煌等人,兩造的證詞沒有爭執的部分是,陳與煌是被拉下車,他是要離開,當時陳與煌這邊的人是分散的,有人在工廠,有人正要離去,對方說因為陳與煌主張沒有工錢要再給付,所以要離開不想理會對方,則陳與煌實在無動機要先出手,反而是一開始陳與煌就被壓制毆打,陳孝倫是被林均翰環抱在旁,至於陳與鋒眼睛,陳與煌跟陳與鋒是沒有接近過的,一開始陳與煌被毆打時,陳與鋒一出來,對方全部轉向攻擊陳與鋒,所以不可能是陳與煌打的。

②護理師證人周栩筠的記錄絕對不是真實,根據急診護理記錄,被告陳與鋒沒必要去提到受傷是被誰毆打,沒有這樣的規定,她記錄的過程無從驗證,她是巡房後回到護理台才記錄?還是在現場用電腦繕打?根據社會經驗,沒有護士在現場旁打電腦,多數是回去護理台,再做電腦輸入等語。

㈢查被告劉榮順、劉哲榞、劉俊佑3人上開坦認之事實,除被告3人各自之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對其餘被告參與之行為證述在卷(見警卷頁14至17、18至23、3229號他卷頁127至131、院卷三頁399至408、院卷四頁241至260;警卷頁70至73、74至80、3229號他卷頁127 至131、院卷三頁473至479;警卷頁85至88、89至94、3229號他卷頁127至131、院卷三頁482至486),復有被告劉福發、鄭家慶、林均翰、陳與鋒、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蔡銘修、邱清龍9人,以證人身分對其餘被告參與之行為證述在卷(見院卷三頁454至457、459至464、466至471、院卷四頁108至128、130至145、149至157、160至169、213至230、232至238)。此外,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見警卷頁24、52、81、95)、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0年2月18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0344號函、110 年3月19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1254號暨檢送之劉榮順、鄭家慶、林均翰、劉哲塬及劉俊佑相關就診病歷影本(見院卷一頁219至301、頁305至322 )、110年4月20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1955號函(見院卷二頁7至9)、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見3229號他卷頁29、31、33、35)、110 年04月26日奇醫字1813號函暨檢送之陳與鋒之病情摘要1份(見院卷二頁11至13)、110年4月27日(110)奇醫字1827號函暨檢送⒈陳與鋒之病情摘要1份、急診醫療照片10張及109年5月27日急診就診病歷資料影本、⒉陳與煌之病情摘要1份、急診醫療照片6張及109 年5月27日急診就診病歷資料影本、⒊陳孝倫之病情摘要1 份、急診醫療照片10張及109 年5月27日急診就診病歷資料影本、⒋顏家華之病情摘要1份、109 年5 月27日急診就診病歷資料影本(見院卷二頁15、17至79、81至131、133至177、179 至19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10張(見警卷頁179至184、189至193)、現場照片及使用工具照片10張(見警卷頁185至189)、處理員警到場拍攝劉嘉慶、劉哲榞、劉榮順、劉俊佑傷勢相片(見警卷頁194至199)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見警卷頁200至201)在卷可稽。被告劉榮順、劉哲榞、劉俊佑3人上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合先認定。

二、被告鄭家慶、林均翰、陳與鋒、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6人均否認犯行,辯稱並未出手毆打對方人員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劉榮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陳與煌要進去車子,我把他攔住,要他給員工一個交代,他出來就打我,當時我們人在這邊,他們人都拿鐵棍,我們的人過來幫我們扯開說,有事好好講,這個空檔,陳與煌就跑到倉庫裡拿著鐵棍衝出來,鄭家慶剛好正在這,陳與煌就拿鐵棍從他的頭部敲下去,鄭家慶就倒下。他們的人拿鐵棍衝出來打我們,然後被我們搶起來又丟掉,他們又跑回去拿鐵棍衝出來,陳與鋒當時倒下時,我們也搞不清楚,大家都停止,然後警察差不多1分鐘就到了。(問:你被陳與煌打,你做什麼?你讓他打還是你們2個人互相扭打?)他打我,我當然要阻擋還手。(問:有誰把他攔住?)劉俊佑。(問:林均翰承認他抱住陳孝倫?)陳孝倫拿鐵棍要打我,劉俊佑要把他攔住,攔不住,他在掙脫,林均翰抱住陳孝倫,就是不要讓他打我。陳與煌打我時,鄭家慶看到過來擋,鄭家慶在擋時,陳與煌有空檔跑去倉庫拿鐵棍出來。(問:你確定打你的人是誰?)打我的人有陳與鋒,還有陳與煌。(問:你打到的人是誰?)陳與煌,我是徒手」等語。(見院卷四頁240至260)。

㈡證人即被告劉福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天到場後,你做何事?)我要去找陳與鋒領工錢,他用三字經罵我、要趕我們出去,後來我們到工廠外面,陳與煌要上車離開,劉榮順過來說,你要給工人一個交代」。(問:陳與煌有無回答?)罵我們並揮拳。(問:陳與煌揮拳打誰?)劉榮順。(問:你這邊的人被打時,對方有無搶過去又繼續打在一起?)有搶,當時很混亂,兩個兩個打,我在中間擋劉俊佑,我無法看到兩邊。(問:劉俊佑為何會受傷?)他與陳孝倫打在一起,我擋住不讓他們打。(問:怎樣打在一起?)他們都有拿鐵棍互打。」等語(見院卷三頁453、457)。

㈢證人即被告鄭家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被陳與煌打到哪裡?)左邊頭部,我被打之後就昏迷。(問:你被陳與煌打,是一開始他就打你,還是你被打前,其他人已有糾紛?)當時陳與煌要走,他坐在車上,劉榮順把他的車門擋下說:至少今天要給我們一個交代,看薪水要如何處理等語。陳與煌起身說:是要交代三小?接著就揮拳打劉榮順,我有拉開他們說有話好好說,陳與煌一直罵,對方的人就去拿鐵管出來,劉榮順說:他們的人拿鐵管出來。劉榮順叫我們快跑。我來不及跑,對方的人就拿鐵棍給陳與煌,他就從我頭部打下去。(問:確定是陳與煌拿鐵棍打你?)對,陳與煌拿鐵棍有打到我。(問:你有印象其他人有拿鐵棍打到你嗎?)沒有印象。(問:陳與煌打你後,你就倒在地上?)對,之後我就倒在地上,所以其他人有無打我,我沒印象。(問:照你的講法,你是一開始被陳與煌打暈?)那是後來陳與煌爆衝突時,他就跑回去拿鐵棍出來衝,打到我那時,後面我就不知道。(問:你確定打你的是陳與煌?)對。(問:其他人沒有打你?)其他人沒有。(問:跟誰拉扯?)我把互相雙方勸開有碰觸到,這樣算拉扯。(問:那時對方是誰?)劉榮順及陳與煌。」等語(見院卷三頁460、461、463、院卷四頁268、院卷五頁71至72)。㈣被告林均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脖子及左手受傷?誰有碰到你?還是你碰到誰?)是。是陳孝倫打我,其他人沒有碰到我。(問:陳孝倫身上的傷從何來?)我們兩人互相拉扯。(問:除你們2個外,還有誰跟陳孝倫拉扯?)劉俊佑有幫忙勸。(問:你之前說「從頭到尾就只有我拉住陳孝倫,我沒有看到別人有攻擊他」,你拉住陳孝倫,為何陳孝倫還可以打其他人?)一開始陳孝倫有從車廂拿鐵棍,有波及到劉榮順,劉俊佑把鐵棍搶過來,當時有肢體上碰觸,我勸都沒有用,大家很衝動,沒抓緊滑倒撞到旁邊的木板那些的。(問:對方的人繼續拿鐵棍出來打在一起?你們這邊的人搶鐵棍,接著雙方打在一起?)是。(問:有打你的是陳孝倫?)是,其他人沒有打我。(問:你是在抱著陳孝倫時候造成受傷,而非他打你才受傷?)抱住陳孝倫時跌倒受傷的。(問:你的傷不是被打的,是因為抱住陳孝倫才受傷?)是。(問:有無看到陳與煌拿鐵棍打鄭家慶?)有,他從工廠裡拿鐵棍往鄭家慶的頭部打下去。」等語(見院卷三頁466、469、470至471)。

㈤證人即被告劉哲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的傷如何造成的?)我的傷是當時我父親劉榮順跟陳與煌對話中,我父親被打,我在旁邊看到去阻擋,阻擋中大家推來推去,陳與煌、陳與鋒、顏家華、蔡銘修從鐵工廠拿鐵棍衝過來,直接往鄭家慶的頭打下去,鄭家慶剛好在我前面,我有看到,他衝過來直接往頭打下去,鄭家慶就倒下去。我看到他們拿鐵棍衝過來,我去阻擋有受傷,擋的過程我也跌倒,也造成我的傷。全部人擠在一起推來推去,我們不想被打,所以對方打過來,我會擋、接、搶,多多少少,我這邊的人除了鄭家慶外有5人、對方有6 人。(問:你們這邊的人有誰搶到棍子?)我有搶到鐵棍,但沒有打到人,結果對方又跑去拿另一支。對方的人要打我們,我們為了要搶棍子才擠在一起而受傷的。(問:【提示證人109 年8月1日警詢筆錄第4頁中間、警卷第77頁】你說「陳與煌持鐵棍朝鄭家慶頭部打去,鄭家慶就倒在地上。過程中你看到蔡銘修、顏家華手持鐵棍工具,因為有阻擋陳與鋒的攻擊,我趁勢抓住陳與鋒拿的鐵棍,陳與鋒看到後反而出拳攻擊我右上背部,我出於自衛也有反擊出拳打陳與鋒胸口,並將陳與鋒的鐵棍搶下丟在地上,陳與鋒又返回工廠拿另外一支鐵棍,現場混亂,不知道誰推倒我,接著陳與鋒倒在地上壓著頭部」,是這個情形嗎?)對。過沒幾分鐘,警方就來了。(問:【提示證人109 年8 月1 日警詢筆錄第5 頁、警卷第78頁】你說「我可以確定陳與煌、陳與鋒有傷害到我,另外蔡銘修、顏家華有持工具,發生肢體衝突,我耳朵有因此受傷」,過程是否正確?)對。」(見院卷三頁473、475、476至478)。

㈥證人即被告劉俊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受傷原因?)陳孝倫、蔡銘修、顏家華與我有肢體衝突。(問:陳孝倫如何跟你有肢體衝突?)我父親劉榮順與陳與煌起衝突時,陳孝倫從後車廂拿沒有頭的高爾夫球竿打劉榮順,我有搶過來時他回頭打到我的肩膀,接著我跟他搶,我有搶到。(問:顏家華如何與你有肢體衝突?)我在跟他搶的時候,他靠近我也要搶鐵棍。(問:與顏家華是在拉扯中受傷的?)顏家華拿我從陳孝倫那邊搶到鐵棍打到我。(問:但林均翰說陳孝倫一下子就被他控制?)他還沒被控制時打劉榮順,回頭打到我時才被林均翰控制。(問:蔡銘修如何打到你?)林均翰把陳孝倫抓住,顏家華把我鐵棍搶去打我,蔡銘修也有打我。(問:【提示證人8 月1 日警詢筆錄第4 頁、警卷第92頁】你說傷勢只有陳孝倫跟顏家華造成)對。(問:你有看到誰被打傷?)我看到劉榮順、鄭家慶、劉哲榞被打。劉榮順被陳孝倫、陳與煌、陳與鋒打,鄭家慶被陳與煌打,劉哲榞被陳與鋒、顏家華打,全部都是用鐵棍攻擊。(問:陳孝倫、陳與煌要離開,劉榮順阻擋後如何發生衝突?)出來時他們要上車,我父親說:薪水部分,你要給工人一個交代等語。結果陳與煌不爽就下車說:我50幾萬元已經給你了,不然還要怎樣,是要給誰一個交代等語。接著陳與煌打劉榮順時,陳孝倫到後車廂拿鐵棍打劉榮順,陳與煌揮拳打劉榮順後,他又跑進工廠拿鐵棍來到車邊,看到鄭家慶站那,陳與煌就打鄭家慶的頭,鄭家慶就倒地。我看到陳與鋒、顏家華、蔡銘修在車頭那邊拿鐵棍打到劉哲榞,劉哲榞有搶他們的鐵棍並雙方拉扯,後面很混亂。因為我沒有鐵棍,所以我搶陳孝倫的鐵棍,他回頭打我,顏家華搶走我的鐵棍後也打我,我痛到受不了,我才從車上拿刀下車要制止他們。雙方拉扯時,我確實有碰到對方。(問:誰打你?)顏家華、陳孝倫。」等語(見院卷三頁482至483、484至485)。

㈦證人即被告陳與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從倉庫出來時看到什麼?誰在場?)當時我從倉庫出來看到劉榮順、鄭家慶正拿著鐵管毆打顏家華、陳與煌。(問:你出來後,有誰打你?)劉榮順、鄭家慶、劉哲榞拿鐵管朝我衝過來。」等語(見院卷頁131、132)。

㈧證人即被告陳與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有誰打你?)劉榮順。(問:劉福發有嗎?)劉福發,說真的那時候不太清楚。(問:鄭家慶呢?)有。(問:林均翰有嗎?劉哲榞跟劉俊佑,他們這幾個人有打你嗎?)林均翰我不清楚,其他都有。(問:你被打你不太清楚,怎麼知道鄭家慶有打你?)因為鄭家慶是跟劉榮順,他是第一先打我的。(問:拿什麼東西打你?)那時候是空手。他們那時候打我2次。(問:什麼時候?)他們先用空手打我,把我拉下車時,把我打到跌倒,我跌倒旁剛好有很多水管,鐵的,全部就拿起來敲我。(問:誰拿水管敲你?)所有人。(問:對方6個人都有?)我只看到劉榮順,鄭家慶,劉哲榞,然後還有劉俊佑是拿刀。(問:你提到鄭家慶有打你,你有反擊嗎?你有打到鄭家慶?)我有反擊,我有打。」等語(見院卷四頁118至121、122、127)。

㈨被告陳孝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人打你?)劉俊佑及劉哲榞打我,還有劉榮順,劉榮順是我在跑時,他拿棍子揮到我的頭。(問:你在跑?)我要掙脫。(問:掙脫誰?)那時候林均翰好像有架著我。(問:你拿棍子以後狀況如何?)我拿出來要去擋,我就馬上被捉住,很快。(問:擋什麼?)就是劉俊佑拿刀走過來,我才去後車廂拿棍子要去阻嚇,然後馬上就被壓制。(問:被誰壓制?)林均翰及劉哲榞。就是我的手直接被抓住。(問:你的傷怎樣造成?)頭部,我記得是劉榮順拿棍子站在門外面,往我頭部敲,往後面敲。(問:林均翰跟劉哲榞有架住你?)對。(問:你的傷誰打的?)劉榮順。還有劉哲榞跟劉俊佑,其中一個有拿鐵棍往我這邊敲。」(問: 林均翰和劉哲榞把你架住?)對。架住,我要掙脫,有人用拳頭打我,劉俊佑就衝過來,把我的鐵棍搶走,很快,因為距離都不遠,搶走後,劉俊佑有用鐵棍敲我,可是我硬掙脫,趕快跑,然後又被劉榮順拿棍子揮到我的頭。(問:你們這邊的人在做什麼?)顏家華保護陳與煌,因為陳與煌跌倒昏倒在地,對方鄭家慶、劉榮順又用鐵管在那敲,陳與煌衣服都還有棍子的痕跡。」等語(院卷四頁151、152至153、154、156至157)。

㈩證人即被告顏家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有看到陳與煌被打?)有,看到劉榮順跟鄭家慶。我跪在地上抱著陳與煌。頭向下抱著他。(問:你抱住陳與煌時,有人打到你?)有。(問:你現在記不清楚是誰打到你?)是。(問:打陳與煌的哪些人?)劉榮順、鄭家慶及劉哲榞。(問:你說你衝過去,什麼都沒有做,他們就離開,沒有繼續打陳與煌?)有,有打一陣子,我是抱著陳與煌被打。」等語(見院卷四頁160至162、164至165)。證人即被告蔡銘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那天看到的狀況?)陳與煌在車上被劉榮順及2個兒子拉下車,還有鄭家慶也在旁。拉下車後,他們就對陳與煌拳打腳踢,陳與煌坐車上時,對方先拉開車門,就先對他打,然後再把他拉下車。」等語(見院卷四頁214、215、216)。綜上,本件告訴人陳與鋒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下腔出血等傷害、陳與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左手手肘挫傷、頭部擦傷、右側上壁擦傷及右手掌挫傷等傷害、陳孝倫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及右側上臂挫擦傷等傷害、顏家華受有左下背、後背部、左側前臂、左側手部及右側手部等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榮順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左前臂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鄭家慶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均翰受有頸部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哲榞受有頭部外傷、胸及腹部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挫傷、右前臂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劉俊佑受有下背挫傷、右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等節,有上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及奇美醫療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稽。告訴人9人傷勢之位置、型態,核與前開被告等人陳述之打鬥互毆過程、遭毆部位大致相符,證人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堪認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陳與鋒、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9人爆發衝突後互毆,並致各自受有前開傷勢等情堪可認定。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行為人係複數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劉榮順、陳與煌互相毆打、拉扯時,被告鄭家慶、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陳與鋒、陳孝倫、顏家華已在被告劉榮順、陳與煌身邊,見兩人互相毆打、拉扯,其後亦加入毆打、拉扯,顯見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5人,對共同傷害告訴人陳與煌、陳與鋒、陳孝倫、顏家華4人犯行乙節;及被告陳與煌、陳與鋒、陳孝倫、顏家華4人對共同傷害告訴人劉榮順、鄭家慶、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5人犯行乙節,均有相互認知及默示之合意至明,各分別為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綜上,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5人及被告陳與鋒、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4人所為上開共同傷害犯行明確,應堪認定,被告鄭家慶、林均翰、陳與鋒、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前開辯解應無足採,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陳與鋒、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等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5人間;被告陳與鋒、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4人間,對於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家華雖有起訴書所載之違背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惟未據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此一前科紀錄於本案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據以裁量加重之必要,致令被告須於刑之執行,承擔較不利之刑事處遇,即有未明,此一不利被告之刑罰加重事項,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尚不得逕將被告論以累犯、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依前揭裁定意旨,仍得資為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兼告訴人劉榮順、鄭家慶、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5人等與被告兼告訴人陳與煌因工程款糾紛,雙方理應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進而衍生雙方互毆,被告等9人即徒手或使用工具相互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本件衝突之起因、被告等人於各自群體所擔任之角色及受傷之程度,暨被告劉榮順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做配管工程。離婚,育有子女,均已經成年;被告鄭家慶自述五專畢業,目前做配管工程。離婚,育有二個小孩,一個16歲,一個15歲;被告林均翰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做宅配通。未婚,無子女;被告劉哲榞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做配管工程。未婚,無子女;被告劉俊佑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做配管工程。未婚,無子女。被告陳與鋒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做配管工程。未婚,無子女;被告陳與煌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做配管工程。離婚,育有一個小孩,已成年;被告陳孝倫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做配管工程。未婚,無子女;被告顏家華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做配管工程。未婚,無子女,核其等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及被告兼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扣案之彎刀1把、鐵棒1支、鐵管3支、鐵條1支,分別為劉俊佑、陳孝倫等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等物品於犯罪過程中經其等持以施暴,扣案物之事實上所有人劉榮順、陳孝倫、陳與鋒亦同屬共同犯罪之人,堪認其等對之有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告訴人陳與鋒重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陳與鋒另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之傷 害;且告訴人陳與鋒一目視能毀敗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惟查:

1.告訴人陳與鋒於109年5月27日22時49分,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護理師周栩筠主訴:係遭自己的親弟弟拿鐵棒毆打等語,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0年08月24日(110)奇醫字3778號函暨檢送之急診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稽(見院卷三頁45),告訴人陳與鋒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我根本沒有跟護理師講這些話,當時我躺在醫院時,人是一直打嗎啡,我沒有主訴什麼意見,蔡銘修是清醒的,在旁邊陪著我」云云(見院卷四頁144),然證人周栩筠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上面寫「病人主訴遭自己的親弟弟拿鐵棒毆打」,病人主動告知妳,他親口說嗎?)如記錄所示。(問:病人是誰?不是照顧他的人?妳寫病人就是受傷的人?)是。(問:若是他旁邊的人講的,妳會寫病人還是他家屬講的?)會寫家屬所講。(問:自己的親弟弟,他是講得很清楚,不是乾弟、一般小弟或什麼,妳的用語寫得這麼明確,就是照他講的,是嗎?)在急診會與病人再三確認才會上記錄。」等語(見院卷四頁362至364),可知告訴人陳與鋒雖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一目視能毀敗」之傷害,惟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等之共同傷害行為有關。

2.證人陳與煌亦到庭證稱:(問:你們兄弟只有你跟陳與鋒?他是哥哥你是弟弟?)對。(問:鄭家慶有打你,你有反擊嗎?)我有反擊,我有打。(問:你有打到陳與鋒嗎?)我跟我哥都沒接觸過,沒有接觸到,因為我先走出來的,我就被打到在地上了。(問:那個時候是上午10點?對(問:打架的時候是在工廠外面?)外面。(問:那邊光線應該還滿清楚?光線好嗎?) 光線清楚。(問:你剛講誰打誰,就是對方的臉是可以看的很清楚?)很清楚。(問:不會指錯?不會看錯?)不會。(見院卷四頁122);且證人顏家華亦到庭證稱:(問:陳與鋒大叫一聲時,他旁邊就2個人,劉榮順跟鄭家慶?)對。(問:就站在那個靠近外面田地的地方?)對。(問:當時早上10點,光線是很清楚的?)對。(問:為什麼陳與鋒沒有指認打他的人是誰,就這2個人?其中1個?也很清楚,為什麼陳與鋒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是誰打他的?他都沒辦法指認?因為被打之前,應該是頭腦很清楚的?知道這2個人在打他,是誰打他?打到他眼睛瞎掉?)我轉頭看,看到鄭家慶剛好棍子收回來這樣子。(問:如果你講的是事實,陳與鋒被2個人圍攻而已,而且站在位置很亮的地方?誰打他,為什麼沒有辦法指認?)(問:你們都可以指認誰打你們,為何誰打陳與鋒的眼睛,你們從頭到尾,沒有任何人可以指認?)不知道。(見院卷四頁169)

3.證人陳與鋒亦到庭證稱:(問: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你當天受傷馬上就去就醫?)是。(問:那天你的就診資料是從早上09點49分開始,你說到了後,醫院持續給你打嗎啡?)是。手術是隔天下午做的(問:手術前,都一直打嗎啡止痛?)是。(問:這個急診護理過程記錄,1小時記錄4次,敍述有關你的狀況,有:很痛,有:暫時沒有疼痛(註:可能是打了嗎啡),有:疼痛可以忍受,有:疼痛沒有緩解。這些都是他照你講的?9點49分寫:暫時沒有頭暈,沒有噁心,沒有嘔吐感。之後記載:病人主訴是被自己的親弟弟毆打。你有講這話?)沒有,絕對沒有,我沒有跟護理師講這些話。當時蔡銘修是清醒的,在旁邊陪著我。(問:你眼睛是誰打的?你被打之前應該很清楚,是誰打到你眼睛?)不清楚」等語。(見院卷四頁143)

4.綜上,當時本案已報警,告訴人陳與鋒眼部如為對方造成之重傷害,即使不知確實是何人所為,也會主訴是被別人打傷等語,絕對不可能自承是被自己親弟弟毆傷,故本件是雙方互毆造成,或是群毆之中被自己同伴不慎誤傷所致,均有可能;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關於告訴人陳與鋒於109年5月27日被對方所傷,應僅係「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等傷害,無「右眼眼球破裂」之傷害;因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劉榮順等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陳與鋒致重傷害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本案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無法證明被告劉榮順等6人此部分犯行成立,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劉福發、蔡銘修、邱清龍普通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榮順因與陳與鋒有承包工程糾紛,遂於109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偕同劉福發等人,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00000號倉庫向陳與鋒索討工程款,雙方一言不合,劉榮順即與劉福發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陳與鋒亦與蔡銘修、邱清龍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其等或徒手或持鐵棍互毆,致陳與鋒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陳與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左手手肘挫傷、頭部擦傷、右側上壁擦傷及右手掌挫傷等傷害、陳孝倫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及右側上臂挫擦傷等傷害、顏家華受有左下背、後背部、左側前臂、左側手部及右側手部等處挫傷等傷害;而劉榮順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左前臂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鄭家慶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林均翰受有頸部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劉哲榞受有頭部外傷、胸及腹部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挫傷、右前臂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劉俊佑受有下背挫傷、右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福發、蔡銘修、邱清龍3人亦涉犯共同傷害之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如前所述(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福發、蔡銘修、邱清龍3人涉嫌共同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暨劉榮順、劉福發、鄭家慶、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陳與鋒、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蔡銘修之指訴及前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扣案鐵棍5支、現場照片為所憑之論據。惟查:

1.訊據被告劉福發、蔡銘修、邱清龍3人均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劉福發供稱:「我沒有提傷害告訴,我沒有受傷,過程中,在場沒有人與我有肢體接觸。當時很混亂,兩個兩個對打,我在中間擋劉俊佑」等語(見院卷三頁452、457);被告蔡銘修供稱:「剛開始時,我把他們拉開後,他們開始打,我就跑回去工廠裡頭。我沒有打人」等語(見院卷四頁227);被告邱清龍供稱:「那天我在工廠裡面焊接,後來蔡銘修叫我報警,我才知道外面發生衝突。我報警後都沒有出去攔或出去擋」等語(見院卷四頁232至234)。

2.經綜合證人即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及證人即被告陳與鋒、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蔡銘修之證述,可知被告陳與煌遭攔阻下車後即與被告劉榮順、鄭嘉慶、劉哲榞、劉俊佑衝突,被告陳孝倫、顏家華、林鈞翰隨後加入,雙方人馬互毆,被告蔡銘修僅於陳與煌遭攔下車的第一波衝突時有出面擋住雙方人馬,並未與其他被告有衝突,至證人楊筑鈞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劉福發、鄭家慶將陳與煌押下車打,一群人圍過去打陳與鋒,甚至看到劉福發、鄭家慶及劉俊佑壓陳與鋒在地上打等語(見院卷四頁367至379),然證人楊筑鈞證述顯與其他被告之證述之事發經過不符,且被告劉榮順於當日審理時並未到場,證人楊筑鈞應有誤認外表特徵相似之劉榮順、劉福發兄弟之可能;而被告邱清龍部分,證人即被告林均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邱清龍有無動手?)有,他打劉哲榞。」、「(問:他如何打?)空手揮拳」等語(見院卷三頁470、471),然證人即被告劉哲榞則證稱:「(問:剛才林均翰證稱邱清龍有打你?)我只有看到我前面的陳與煌、陳與鋒、顏家華、蔡銘修拿鐵棍。(問:剛林均翰說邱清龍有打你?)我後面有人拿鐵棍有碰到我,但是我沒有看到是誰。」等語(見院卷三頁473)

3.綜上,兩者陳述顯有矛盾,證人即劉俊佑亦證稱:「(問:警方問你是否認識邱清龍?你說不認識,警方問你邱清龍當時有時參與衝突?你說沒有?)我有說他有進來勸架,但我沒有說他有衝突」等語(見院卷三頁484),且證人即被告陳孝倫、蔡銘修及劉榮順亦分別證述如下。證人陳孝倫:「(問:當時蔡銘修跟邱清龍在哪裡?):邱清龍在倉庫內工作。(問:蔡銘修呢?)蔡銘修他在,我沒注意,他沒有走出來,我不知道他在哪一個位置。」等語(見院卷四頁150至151);證人蔡銘修「(問:你們這邊的這些人?你有看到邱清龍出來?)沒有,他是我到最後衝進去叫他報警時,直到警察來他才出來的。」等語(見院卷四頁218)證人劉榮順:「(問:陳與鋒、陳與煌、顏家華、陳孝倫是不是4個人拿鐵棍打你們的?)我知道是5個人,除了邱清龍。(問:除邱清龍沒有拿鐵棍,其他都有拿鐵棍打你們?)對。」等語(見院卷四頁258)。可見被告邱清龍案發當時確實在工廠裡面工作,未與其他被告有何接觸。檢察官認被告劉福發、蔡銘修、邱清龍有傷害犯意及行為,惟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以確信時,此部分自無法為有罪之認定,且補強證據須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並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恩怨糾葛等情,均足作為判斷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舉證據或有瑕疵,或與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後,尚不足證明被告劉福發、蔡銘修、邱清龍有上開犯行,故被告3人是否涉犯上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本院自難形成認定其等確有上述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列說明,被告劉福發、蔡銘修、邱清龍上開傷害犯行均無法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張 菁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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