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陳淑勤、張郁昇、陳世旻
- 被告鍾少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少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六、…。」、「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於履行期內之110 年8 月1 日死亡之事實,有戶役政電子匣門系統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查(「特殊記事:死亡」、「特殊記事日期:民國110 年8 月1 日」),是本件被告於起訴後已經死亡,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7號被 告 鍾少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少章為宏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00 號,下稱宏家公司)合作之工程師,施鈴音為宏家公司之負責人,韓紫夢則為龍億鋼鐵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 0段000○0號,下稱龍億公司)之負責人。鍾少章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臺南市東區之鎖印店,請託不知情之店 員偽刻宏家公司及施鈴音之印章各1個,復於106年9月25日15時許,持前開偽刻之宏家公司及施鈴音印章前往龍億公司 ,向韓紫夢佯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7,054元之 鋼筋1批,並在鋼筋銷售加工報價單上蓋印宏家公司及施鈴 音之印章,再將上開報價單交予韓紫夢,致韓紫夢誤認交易對象為宏家公司而同意運送鋼筋1批至鍾少章指定之建築工 地,足生損害於施鈴音、宏家公司及韓紫夢。 二、案經韓紫夢、施鈴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少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韓紫夢、施鈴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龍億公司鋼筋銷售加工報價單、應收帳款-請款日期-簡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協議書、臺南市政府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及地磅單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另偽刻之「宏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施鈴音」印章各1個,及鋼筋銷售加工報價單上之「 宏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施鈴音」印文各1枚,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陳已依和解筆錄支 付2期金額予告訴人韓紫夢,尚有3期共18萬4,232元未支付 ,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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