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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本良施志遠陳欽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氏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告
洪朝宗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氏鸞、洪朝宗,均無罪。理由要旨

一、本案雖能證明九皇泰式養生館內有性交易事實,但無法排除店內員工私下進行性交易而老闆(被告黃氏鸞)不知情的可能性。因而認為沒有充份的證據證明被告黃氏鸞犯罪。

二、至於被告黃氏鸞的配偶洪朝宗部分,則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曾經參與性交易,理當判決無罪。

理由

壹、【起訴事實及罪名】

一、起訴事實:

1.被告黃氏鸞是九皇泰式養生館(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0號)的負責人;被告洪朝宗是她的配偶,並且在正常工作下班後幫忙她協助處理店內事務。黃氏鸞和洪朝宗一起安排短期入境的外籍女子在九皇泰式養生館裡面,從事性交(俗稱全套)或是按摩性器官到射精(俗稱半套或打手槍)的性交易。半套的價格是2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全套則是2小時2200元,由負責人黃氏鸞和外籍女子對分。

2.陳俊達從108年2月間起,大約每二個月接受九皇泰式養生館的女性員工提供的半套服務一次,至少已經前往消費三次。

3.108年8月15日晚上11時左右,陳俊達再度前往九皇泰式養生館消費,由黃氏鸞帶領到2樓6號包廂,再由越南女子NGO BI-CH TUYEN為陳俊達按摩。按摩過程中,陳俊達和NGO BICHTUYEN達成以2200元進行全套性交易的協議。正當陳俊達裸露身體,由脫去內褲的NGO BICH TUYEN幫他按摩性器官的時候,被依法前來搜索的警察當場查獲。

二、起訴罪名:因此認為被告二人涉嫌共同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的營利容留性交易罪。

貳、【被告方面的辯解】

一、 被告黃氏鸞方面:

1.黃氏鸞:a.我們的店只有一種收費,就是2小時1200元,增加半小時多300元,增加1小時多600元。b.警察是在我和先生睡的房間內搜到保險套,我原本放在外套裡,那是我和先生要用的,因為我不想再生小孩。c.我都跟店裡小姐說只能純按摩,我不知道她們私下有做半套或全套。

2.辯護要旨:a.警員蘇天賜在搜索前一天佯裝客人前往九皇泰式養生館消費時,私下錄音他與店內小姐的對話,是一種違法監聽行為,不能採為證據。b.證人NGO BICH TUYEN在警察搜索時,是遭客人騷擾才稍微褪去內褲,後來突然遇到警察搜索來不及穿上,於是乾脆脫下。事實上NGO BICH TUYEN根本無法和男客陳俊達以國語交談,所以證人陳俊達說他們達成性交易協議,值得懷疑。c.本案除了證人陳俊達的指證之外,沒有其他積極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參、【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根據罪疑唯輕原則,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肆、【已經證明的不利於被告事實】

一、下列不爭執事實(本院卷50、77頁):

1.被告黃氏鸞是九皇泰式養生館的負責人。

2.被告洪朝宗是黃氏鸞的配偶。

3.被告洪朝宗有時候會前往九皇泰式養生館打掃,並在店裡過夜。

4.警察到場時,NGO BICH TUYEN正在包廂為男客陳俊達按摩。

二、九皇泰式養生館內的確存在性服務:

1.根據警方蒐證照片(警卷45頁),以及證人陳俊達(男客)、警員蘇天賜及溫源財的證詞(本院卷136、153、261頁),可知警察在108年8月15日晚上搜索九皇泰式養生館2樓6號包廂時,男客陳俊達和員工NGO BICH TUYEN都沒穿內褲。

2.因此,證人陳俊達在警察局、地檢署以及法院說他在警察搜索的當時,正在接受包廂內女性員工提供的全套或半套性服務,本院認為可信。否則,NGO BICH TUYEN實在沒有必要脫掉自己的內褲。

3.綜合以上的證據,參考證人陳俊達在地檢署又作證說以前也曾做過半套性服務(偵卷77頁),本院認為證據已經足以證明九皇泰式養生館裡的女性員工,曾經為陳俊達提供一次以上的半套性服務。

伍、【本案欠缺黃氏鸞同意且允許性服務的積極證據】

一、並無證人提及黃氏鸞曾經介紹性交易及收費標準:

1.男客陳俊達:a.證人陳俊達在警察局及法院作證時,分別說「黃氏鸞沒有介紹消費方式」(警卷6頁背面)、「老闆娘從來沒有對我說過這家店有做半套或全套」、「我都是問按摩小姐的」(本院卷256頁)。他在偵查中則未提起此事(偵卷77-78頁)。b.證人陳俊達的警局和地檢署筆錄分別記載「我進入九皇泰式養生館後問老闆娘之前曾經幫我半套性交易的8號小姐還在不在,後來她說沒做了我就離開....」(警卷第6頁背面)、「(檢察官問:警詢時說這次進去時有問老闆娘上次做半套的小姐在不在?答:是。她說現在沒人,我就離開....」(偵卷78頁)。從筆錄內容看起來,證人陳俊達在警察搜索的當天,似乎曾與被告黃氏鸞談到與性交易有關的事項。c.然而經過勘驗筆錄錄影過程,警察(警)、檢察官(檢)和陳俊達(陳)的問答是:警:你進去的時候齁,那個你跟老闆娘怎麼說?你跟她說要做甚麼樣的...(聽不清楚)。陳:沒有講甚麼,只有按摩。警:你跟她說按摩?陳:我是問之前他們那個8號小姐,她說沒做。警:8號是之前有幫你做過齁?幫你打過手槍齁?陳:嘿。警:我跟老闆,我進入九皇泰式按摩後,問老闆娘之前曾經幫我半套性交易的那個8號小姐在不在。對嗎?是不是,你問她8號有沒有在,阿她說如何?她說有啦齁?陳:她說不在。警:她說不在。陳:阿說現在沒人,阿我就出來了阿...(本院卷361-362頁)檢:阿你在警詢說你之前,你這一次進去的時候,跟老闆娘問說上次幫你做那個小姐還在不在。你有問他這樣?陳:我是問他上次那個小姐在不在,這樣。檢:對,阿他怎麼說?陳:他說不在阿。檢:他說不在。上次做半套的小姐在不在。(動作:手指著書記官螢幕)檢:阿對啦,你就說要走了,不是說要做要找固定的人?陳:他是說沒人。檢:他不是說,他是說這個沒有做了,還是怎樣?陳:嘿,阿現在沒人,現在沒人。(本院卷363頁)d.上述錄影過程中,警察提及「我跟老闆,我進入九皇泰式按摩後,問老闆娘之前曾經幫我半套性交易的那個8號小姐在不在...」,檢察官提及「他說不在。上次做半套的小姐在不在」的部分,都是指示筆錄記錄者的內容。因此,證人陳俊達在本院作證時所說:我沒有問老闆娘上次幫我做半套的8號還在不在,我是說8號在不在,我沒有講出做半套,我覺得這個(偵訊筆錄)不對」(本院卷262-263頁),本院認為符合當時情形。e.由以上的過程可知,那份證人陳俊達的警察局筆錄,並沒有依照陳俊達的陳述詳實記錄,而是不當擴張證人的回答內容。本院必須指出,這是一種意圖誤導偵查和審判結果的不正當調查手法,嚴重侵害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應該被檢討和禁止。

2.男客黃勁章(另一包廂內未從事性交易的男客):只提到他是老闆娘的老公(洪朝宗)帶他上去包廂,店裡沒有半套或全套性服務(警卷10頁背面)。

3.按摩人員NGO BICH TUYEN及NGUYEN KIM NHUAN:二人都否認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警卷12-16),其中NGO BICHTUYEN已於108年8月20日出境(見偵卷65頁入出境資料)。

4.警員蘇天賜:搜索前一天先前往九皇泰式養生館暸解狀況,被告黃氏鸞「只是說按摩1200元,然後帶我上去」(本院卷132、134頁)。

二、扣案的帳冊無法證明性交易:

1.檢察官認為「(帳冊金額)除了固定之1200元外,也有1500元、1600元、1800元、2100元、2400元、2700元、3600元等價碼,與證人陳俊達所述在按摩中與服務小姐談性交易另外計價情形相符」(起訴書第3頁)。

2.然而證人陳俊達關於按摩及性交易收費情形的證詞,分別是:「我問NGO BICH TUYEN如果想要的話多少錢,並手摸她的下體示意詢問,她跟我說新台幣2200元」(警卷第6頁背面)、「(之前與8號小姐從事半套)新台幣1200元」(警卷第7頁)、「我有問她(NGO BICH TUYEN),她說全套2千多,半套照原來2個小時1200元....(為何半套會與一般的按摩價錢一樣?)因為按摩要2個小時,做完半套通常會提早離開」(偵卷78頁)、「一開始要按摩是1200元,後來(全套)NGO BICH TUYEN好像說要2200元,我說太貴了,我沒有帶那麼多錢,不要了」(本院卷254-255頁)、「我有碰過(另)一個小姐,她有多收200元,很久了....做完半套也是給1200元」(本院卷261頁)。

3.證人陳俊達從頭到尾只提到全套加價為2200元,半套不加價仍然是1200元(或加200而成1400元)。並沒有起訴書所說帳冊顯示的「1500元、1600元、1800元、2100元、2400元、2700元、3600元」。因此,本院認為帳冊和陳俊達的證詞加起來綜合判斷,並沒有起訴書所說的「與證人陳俊達所述在按摩中與服務小姐談性交易另外計價情形相符」的情形,自然無法形成「帳冊記載性交易的金額」的結論。

4.事實上,從被告黃氏鸞和證人陳俊達提到的收費標準,可以知道九皇泰式養生館正常情況時是以時間計價,因此上述「1500元、1600元、1800元、2100元、2400元、2700元、3600元」的金額,都可能是因為按摩時間超過未達一或二個整點而收取的費用。

5.因此,本院認為帳冊不能證明被告黃氏鸞知道或允許店內進行性交易。

三、扣案的保險套:

1.刑事審判的經驗上,如果店家允許店內從事全套性交易,通常會準備保險套供男性消費者使用。因此,本案查扣到保險套,在判斷事實上具有重要意義。

2.警方做的搜索扣押筆錄以及現場照片,並沒有詳細呈現保險套的查扣位置(警卷19-21、32-46頁)。當天帶隊執行搜索的警官方子欽在審判時作證說「保險套是在警卷第39頁,照片記錄『二樓店主房間(5號房)擺設』的房間裡扣到,但無法記憶是否從被告衣服裡取出」(本院卷171、174頁)。

3.雖然因為上述房間放置許多越南籍女子的行李,所以證人方子欽懷疑是員工休息室(本院卷172頁)。但警方既然在整理移送卷證時,把那個房間記錄為「二樓店主房間(5號房)擺設」(警卷39頁),在罪疑唯輕的原則下,方子欽片面的懷疑應該被認為沒有證據價值。

4.既然保險套是在被警方認定為「被告黃氏鸞、洪朝宗夫妻個人的房間」內被查扣,這東西就無法排除被告夫妻自用的可能,而無法作為「供男客性交易時使用」的證據。

四、警員蘇天賜的事前蒐證:

1.警員蘇天賜在搜索的前一天,曾佯裝消費者前往九皇泰式養生館,當時為他按摩的越南籍服務人員曾以不熟練的國語,向蘇天賜介紹「1700按摩射精、2200做愛」,並經蘇天賜私下錄音蒐證(本院卷87-95頁)。證人蘇天賜在法院作證時確認提供給法院的錄音譯文是他和按摩小姐的對話(本院卷134頁)。

2.跟警員蘇天賜提及性交易價格的人既然是按摩小姐而不是被告黃氏鸞,此等事前蒐證錄音的證據價值,不會超過警方當場查獲男客陳俊達和NGO BICH TUYEN從事性交易的事實,自然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黃氏鸞是否知悉此事。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本案目前的積極證據,只能證明到「九皇泰式養生館內有女性員工為男性消費者從事性交易」,無法充分證明老闆黃氏鸞知情並且允許。

陸、【經驗法則能否補充證據的間隙】

一、過往的許多審判案例,若店家已被證明有提供性服務或賭博情事,在欠缺直接證據證明老闆授意的情況下,常會以「被告身為負責人,沒有理由不知道店內發生什麼事情,而員工若沒有獲得負責人的許可,豈敢為客人提供性服務或兌換代幣服務」這樣的論述,認定擔任負責人的被告成立犯罪。簡單地說,就是以「負責人理當也必然知道店內運作情形」的生活經驗(經驗法則),作為判定負責人知情同意的基礎。實際上,是用經驗法則銜接證據和證據之間的空隙。

二、但經驗法則終究不是證據,因此在銜接證據間隙時,必須保守謹慎,用「一般的情況是如此」程度的經驗法則,作為補允證據的基礎,在「少數的情況」時會造成冤獄,而違反本判決上述的嚴格證明和罪疑唯輕原則。因此,本院多數意見認為,經驗法則必須堅強到「幾乎所有的人都是如此」,才能作為證據之間的黏著劑。

三、以本案而言,九皇泰式養生館有一、二樓,警察查獲NGO BI-CH TUYEN提供性服務的包廂在二樓,而被告黃氏鸞大部分的時間人在一樓接待客人。客觀環境上存在NGO BICH TUYEN或其他按摩女子私下在二樓包廂提供性服務,而人在一樓的被告黃氏鸞毫不知情的可能性。既然存在經驗法則以外的可能性,「店主非常可能知情」的經驗法則,本院認為無法補足證明被告黃氏鸞犯罪所需要的積極證據。

四、所以,本院多數意見認為沒有充份的證據證明被告黃氏鸞知道並且允許店內員工和男客進行性交易,因此判決無罪。

柒、【被告洪朝宗完全沒有證據證明犯罪】

一、擔任老闆的被告黃氏鸞既然決定判決無罪,只是老闆配偶的被告洪朝宗自然沒有判決有罪的理由。

二、事實上,本案全部的證據資料裡,和被告洪朝宗有關的,只有以下4個證據:

1.被告黃氏鸞、洪朝宗一致陳述:被告洪朝宗下班後,會幫忙接待客人及打掃整理房間。

2.被告洪朝宗陳述自己下班後住在九皇泰式養生館裡。

3.證人NGO BICH TUYEN在警局陳述:被告洪朝宗下班後會到店裡幫忙。

4.證人黃勁章在警局陳述:被告洪朝宗帶他上樓進入包廂。

三、以上的證據,完全沒有提到被告洪朝宗參與或知道九皇泰式養生館店裡的性交易,也無法證明被告洪朝宗對九皇泰式養生館的經營,有決策、指揮的權責。本案縱使被告黃氏鸞判決有罪,以上的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洪朝宗犯罪。本院不會只因為他是老闆的配偶、住在店內、會幫忙打掃、曾帶男客進入包廂,就輕率地認定他構成犯罪。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多數意見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被告二人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吳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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